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3260号

原告:***,男,汉族,工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山里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栾惠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遥,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10月入职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有入职登记表及部分时期工资表为证。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到公司工作的时间无异议,但是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2013年10月填写入职表1份,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原告同意按入职表载明的时间作为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入职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处,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且与被告处存档的入职表、工资表等证据相吻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0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被告以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悖。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13年10月至今与被告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招远市绿之源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