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佳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312号
原告: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亭,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佳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黄磊,经理。
原告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北兴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佳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佳业融资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亭、邢文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业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及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贷款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向银行偿还的本金6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银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334317.1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668634.26元);5.判令被告佳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全部诉请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贷款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磐石市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双方以原告名义申请贷款,被告***负责协调贷款事宜。贷款发放后,原告自用400万元,被告***使用600万元,被告***应在银行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的前3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打入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向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应按照原告代付的金额双倍赔偿损失。被告佳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使用的5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为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018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合作贷款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延长协议期限,仍然按照《合作贷款协议》约定的比例使用贷款金额及履行其他义务。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合作贷款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款项。但自2018年4月18日起被告***开始出现违约,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账户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垫付334317.13元。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作贷款协议》及《合作贷款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业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甲方)与北兴公司(乙方)、佳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方)签订《合作贷款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向磐石市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双方同意以乙方名义申请贷款,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相应抵押物,甲方负责协调贷款事宜。2.乙方申请贷款1000万元后,乙方自用400万元,甲方使用600万元(包括双方保证金各100万元)。1000万元贷款到乙方账户后,乙方立即将约定甲方使用的600万元(包括保证金200万元)打入甲方吉林银行卡内,卡号:623XXXX979。甲乙双方按照银行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各自支付利息及本金,在银行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的前3日内,甲方将其应承担的利息及本金打入乙方指定的汪嘉贵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内,卡号:622XXXX456,由乙方向贷款银行支付利息及本金。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及本金,乙方代为偿还后,甲方应按照乙方代付的金额双倍赔偿乙方的损失。3.甲乙双方分别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物,为各自使用份额提供担保,抵押物明细如下:甲方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刘闯(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XXXX1号,建筑面积771.05平方米)。甲方提供抵押物担保份额为500万元。乙方提供:1.土地使用权人高红梅(XXXX区XXXX路XXXX号XXXX号楼XXXX层XXXX号,使用权面积364.76平方米)向其他银行的贷款残值;2.房屋使用权人高红梅(XXXX区XXXX街XXXX号,建筑面积1502平方米)向其他银行的贷款残值;3.国美电器长春分公司应收款500万元债权。乙方提供抵押物担保份额为500万元(包括保证金100万元,实际乙方收到400万元,100万元保证金已打入甲方卡内)。向担保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由甲方负责。4.佳业信用担保公司为***使用的5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佳业信用担保公司自愿为甲方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各自承担5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
同日,北兴公司(借款人)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下称磐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北兴公司向磐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磐石农村商业银行向北兴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北兴公司通过汪海霞吉林银行账户转入***吉林银行账户6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作贷款协议》约定每月向北兴公司支付其应偿还的银行利息,再由北兴公司向磐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10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直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2018年3月22日,北兴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其中:***应偿还600万元,实际偿还550万元;北兴公司应偿还400万元,代***偿还50万元,实际偿还450万元。
2018年3月26日,北兴公司与磐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0日,利率标准及结息方式与2017年3月23日借款合同一致。2018年4月2日,磐石农村商业银行向北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8年4月2日,北兴公司(乙方)与***(甲方)、佳业融资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合作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合作贷款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延长协议期限,期限为贷款期间,甲乙方继续合作贷款,(丙方)担保方继续为甲、乙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甲、乙方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比例使用贷款金额。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按照《合作贷款协议》履行。同日,***为北兴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已经收到《合作贷款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包括保证金200万元),后附说明显示:2018年4月3日,汪嘉贵卡内汇入***卡内5485000元,50万元是2018年3月倒贷汪嘉贵借给***的借款,15000元是***还汪嘉贵的往来款,计***收到人民币600万元。北兴公司提供的汪嘉贵吉林银行622XXXX888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4月3日汪嘉贵通过网银分两次向***转款共计5485000元。
2019年3月20日,针对上述1000万元贷款,北兴公司与磐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利率标准及结息方式与2017年3月23日借款合同一致。
2018年及2019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北兴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逐月向磐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借款1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9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其中:应由***向银行偿还的利息共计422730元,该利息由北兴公司代为清偿。具体明细如下:2018年4–6月,北兴公司应收***利息91833.34元(其中:4月为21810.42元、5月34437.50元、6月35585.42元),***未转;2018年7月,应收34437.50元,实收4万元;8月应收35585.42元,实收2万元;9月应收35585.42元,实收4万元;10月应收34437.50元,实收2万元;11月应收35585.42元,实收2万元;12月应收44768.75元,实收2万元;2019年1月,应收25254.17元,实收3万元;2月、3月应收67715.61元(其中:2月35585.42元、3月32130.19元),***未转;4月应收35229.57元,实收2万元;5月应收34093.13元,实收1万元;6月应收35229.57元,实收3万元;7月应收34093.13元,实收3万元;8月应收35229.57元,实收1万元;9月应收35229.57元,实收15000元;10月应收34093.13元,实收4万元;11月应收35229.57元,实收2万元;12月应收44321.07元,实收3万元;2020年1–3月应收89778.58元(其中:1月25001.63元、2月35229.57元、3月29547.38元),***未转。上述北兴公司应收利息合计817730元,实收利息395000元,代***偿还利息422730元。北兴公司催收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北兴公司与***、佳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及《合作贷款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北兴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中应由***使用的部分交付给***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将其应向银行偿还的利息转入北兴公司指定的账户,且在北兴公司与磐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将其应还本金600万元转入北兴公司指定账户,其行为构成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兴公司要求解除《合作贷款协议》及《合作贷款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北兴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应向银行偿还的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20年3月19日已代***向银行偿还的利息422730元以及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银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兴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影响其效力。因***存在违约行为,且《合作贷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责任,故***应向北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北兴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及调整的幅度。虽***未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从***违约造成北兴公司损失来看,应为利息损失,***所欠422730元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3月19日为94529.95元,据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应向北兴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19日的违约金94529.95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北兴公司之日止的违约金,分别以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北兴公司要求佳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其全部诉请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佳业融资担保公司为***使用的500万元提供担保,故佳业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佳业融资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北兴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佳业融资担保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兴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佳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及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贷款补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应向银行偿还的本金600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19日原告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利息422730元及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银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19日的违约金94529.95元(附明细),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北兴公司之日止的违约金,分别以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五、被告吉林市佳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在50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吉林市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410元(案件受理费30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林市佳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