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2221民初1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宝某,被告(反诉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供、购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本诉原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本诉被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热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给付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被告已经支付的热费金额,庭审中,本诉原告认可本诉被告已经支付2019-2020年热费22911983元,但认为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上一年度即2018-2019年热费1190091元,故在诉讼请求中将本诉被告已支付的2019-2020年热费中扣除了1190091元,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请求的是2019-2020年热费,双方未约定陈欠的热费可以在本年度扣除,庭审中本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2018-2019年热费本诉被告是否陈欠及陈欠数额多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诉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认定本诉被告已经给付本诉原告2019-2020年热费数额应为22911983元;对于本诉原告提供热量的数量(吉焦数),本诉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7张结算确认单应为1136356吉焦,本诉被告辩称,结算确认单中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6日的4张结算确认单中,对于备注中的手写部分“以蒙能表计为准进行计算”、“以蒙能表为准”不予认可,系本诉原告单方书写,应按照备注中的打印字体确认供热量,本院经审查认定,本诉被告在其出示的证据二中,其提供的二份结算确认单与本诉原告出示的均一致,故对本诉被告的“系原告单方书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结算确认单,同时备注“由于双方计量数据不一致,实际结算吉焦按合同约定执行”,据此约定,对本月的供热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2项“正常情况下,以供方热计量装置的记录数据作为供、购双方热费结算的依据。在正常情况下双方热计量装置偏差超出千分之五时,超出部分按平均值结算”的约定,因该月热计量装置偏差为23‰【(161202-157548.40)÷161202】,故超出部分3653.60吉焦(161202-157548.40)应按平均值1826.80吉焦计算,由此认定该月供热量为159375.20吉焦(157548.40+1826.80)。综上,本诉原告总供应热量为1134529.20吉焦,按照每吉焦29元,热费总数应为32901346.80元;因本诉被告已经给付热费22911983元,故本诉被告还应支付本诉原告2019-2020年热费9989363.80元。本诉被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辩称,本诉原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的供回水温度严重不达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趸售趸购合同,即本诉被告系批量购买热量,根据合同约定本诉被告购热量为120±10%万吉焦,本案中,本诉原告供热量为1134529.20吉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而本诉被告诉称的本诉原告供回水温度不达标与本诉被告实际供热面积是否超标、供热设备自身情况及供热设备是否改装等因素均有关联,本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供回水温度不达标与本诉原告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本诉原告主张月利率二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
对于反诉原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其热费损失共计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供热区间内居民拒绝缴纳供热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诉求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在有证据证实时另行主张权利;反诉原告同时诉称,反诉被告强烈建议其购买17个循环泵,导致反诉原告又损失采购费、安装费、使用该泵的电费等共计2879152.40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是否建议与反诉原告购买循环泵及交付热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诉求不充分,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的2018-2019年16张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原告主张的2019-2020年度取暖费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的2019-2020年11张电子回单及证据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并非鉴定机构所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结算确认单、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费用明细、客户订货合同及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参数确认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六的居民欠费明细系被告自己统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反诉原告)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供、购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量为120±10%万吉焦,约定供热期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热费价格按照每吉焦29元结算,购方(本诉被告)供热面积为2600000平方米。热费结算方式为按预付款方式支付,供热初期预付两个月热费,以后每月结清当月热费。供热期最后一个月热费冲减预交的热费,多退少补,结算工作在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完成。合同同时约定,购方(本诉被告)擅自增加管网或者改变供热面积,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供热参数要求,供方(本诉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及双方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6日分七次签字确认的趸售趸购热量费用结算确认单,总计为被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供热热量为1134529.20吉焦,根据合同每吉焦29元的约定,热费总计金额为32901346.80元。被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分十一次共计支付给原告热费22911983元,剩余热费一直未给付;反诉原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认为,因反诉被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的供回水温度严重不达标,致使供热区间内居民拒绝缴纳热费,使得反诉原告无法收取热费,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
一、被告(反诉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2019-2020年度热费9989363.80元,并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500.48元,由本诉被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725.55元,本诉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877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77元,由反诉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人民陪审员 吴恩华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