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1541号
上诉人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提供的供回水温度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区间内,但是提供的温度严重不达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进行核对结算单时并没有手写“以蒙能表计为准进行计算”的字样,上述字样为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自行书写。3.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给付违约金应当从供暖结束一个月后起算,即应当从5月15日开始起算违约金。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趸售合同,但是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并未认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供回水温度严重不达标,已经存在违约情况,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违约责任相关法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兴安热电公司辩称,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在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处购买热量,约定供热时间、热费价格及热费交纳方式。被上诉人依据约定供热,但上诉人尚欠热费10042341元。因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四张结算确认单中,双方计量表数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核减,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9989363.8元认定表示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趸售趸购合同,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的违约利息计算,虽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差甚远,但考虑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实际困难以及司法实践,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兴安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给付兴安热电公司欠付热费11232432元;2.请求依法判令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给付兴安热电公司违约金1884314.68元,以上两项合计13116746.68元;3.诉讼费由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承担。
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兴安热电公司赔偿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供热费3000000元(最终以供热区间内居民拒绝缴纳的供热费为准);2.请求判决兴安热电公司赔偿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购买17个循环泵的采购费、安装费、电费等共计2879152.40元,以上共计587915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安热电公司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供、购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在兴安热电公司处购买热量为120±10%万吉焦,约定供热期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热费价格按照每吉焦29元结算,购方(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供热面积为2600000平方米。热费结算方式为按预付款方式支付,供热初期预付两个月热费,以后每月结清当月热费。供热期最后一个月热费冲减预交的热费,多退少补,结算工作在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完成。合同同时约定,购方(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擅自增加管网或者改变供热面积,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供热参数要求,供方(兴安热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兴安热电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即双方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6日分七次签字确认的趸售趸购热量费用结算确认单,总计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供热热量为1134529.20吉焦,根据合同每吉焦29元的约定,热费总计金额为32901346.80元。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分十一次共计支付给兴安热电公司热费22911983元,剩余热费一直未给付;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认为,因兴安热电公司的供回水温度严重不达标,致使供热区间内居民拒绝缴纳热费,使得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无法收取热费,给前旗都瑞热电公司造成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 兴安热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18-2019年《供购热力合同》1份及2018-2019年趸售趸购热量费用结算确认单7张,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陈欠2018-2019年供热费1190091元。二、2019-2020年《供、购热合同》1份及2019-2020年趸售趸购热量费用结算确认单7张,证明兴安热电公司已供热量1136356吉焦,应当给付热费总计32954324元以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欠付的金额,同时证明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如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缴费及履行付款义务时,兴安热电公司可限制供热20%-50%。三、2018-2019年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趸售热费汇款电子回单16张、2019-2020年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趸售热费汇款电子回单11张,证明2018年-2019年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经给付热费26536113元、欠付1190091元,2019年-2020年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经给付热费21721892元。四、《鉴定材料及专家审核结论》1份,证明在前旗政府住建局的组织下,兴安热电公司向旗政府发函,要求找权威鉴定部门对兴安热电公司供热总量、对前旗地区声称供热不热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供热不够的原因不是兴安热电公司原因产生的。五、《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关于都瑞公司供热情况的函》1份及《关于第三方鉴定机构核实都瑞趸售供热存在问题项目建议的函》1份,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管网布局有问题,超负荷供热,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自行增加循环泵打乱了网流量平衡,兴安热电公司曾经要求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拆除,也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事实。 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兴安热电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2019年的供、购热合同产生的供热费与本案2019-2020年的供热费无关。关于确认单,双方没有确认,陈欠多少双方没有结算,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兴安热电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6日4张确认单备注上的打印字体部分认可,对手写字体部分不认可,手写是兴安热电公司自己单方书写的,应该按照打印字体认定实际供热量。对证据三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是另案中产生的费用;对2019-2020年11张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要求看原件,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均不认可,没有公章,兴安热电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没有任何效力,后来建设局委托鉴定公司对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的管网进行了鉴定,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的管网没有任何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兴安热电公司,也就是说兴安热电公司自己想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管网有问题,兴安热电公司不具有资质,不能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管网有问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供、购热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2.合同中对供热参数等问题的约定;3.合同中对兴安热电公司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供热质量达不到供热参数要求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4.能够证明双方对供热装置进行抄表,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合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提交的供热参数确认表,能够证明兴安热电公司的供、回水温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二、复举《蒙能兴安热电-前旗都瑞热电趸售趸购热量费用结算确认单》2页,证明双方计量的数据不一致,偏差非常大,证明兴安热电公司的计量表不合格,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计量表是经过国家检测合格的;2019-2020年《蒙能兴安热电-前旗都瑞热电趸售热量供热参数确认单》一份,证明兴安热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供热温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三、《2019-2020年度预付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费用明细表》1份及电子回单11张,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兴安热电公司的热费为22911983元。四、前旗供热平台微信交流群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与兴安热电公司经理赵俊峰的短信截图一份共计23页,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要求兴安热电公司尽快提高温度,最后两页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向赵总反映温度低,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五、2019年11月21日《科右前旗政府备忘录》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1日旗长召开会议,兴安热电公司同意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安装17台循环泵以保证温度,兴安热电公司同意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加的泵。六、《2019-2020供暖季一次网加装循环泵费用明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一份、电费发票一份、居民欠费明细一份,证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的实际损失是2879152元,第一项诉求依然坚持3000000元,但是只能提交1196904.21元的证据,一共是191户居民未交热费。 兴安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供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计量表装置两年进行检测问题,计量表今年才到检验期;关于兴安热电公司资质问题,兴安热电公司使用的计量表是经过国家检验的西门子公司产品,具备计量标准,对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所述兴安热电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标注是以蒙能表为准,是经双方确认后才签字的;对参数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如果是原件兴安热电公司也不认可,兴安热电公司员工签字未经兴安热电公司的授权,兴安热电公司已经举证供回水温度不够是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私自加装循环泵导致的,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所述不能作为不给付供热费的依据。对证据三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出示的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经缴纳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兴安热电公司在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经交付的5000000元中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上年度陈欠的1190091元扣除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沟通的都是技术问题,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缴纳热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备忘录证明兴安热电公司为了保证供暖需求,政府要求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加装的循环泵,所以让兴安热电公司承担加装循环泵的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六居民欠费明细不认可,是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自己统计的,而且有多年陈欠的;对发票和客户订货合同及循环泵的费用明细均不认可,因为不是兴安热电公司要求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加装的,是政府要求的。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对兴安热电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三的2018-2019年的16张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兴安热电公司主张的2019-2020年度取暖费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的2019-2020年11张电子回单及证据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并非鉴定机构所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该院对其不予采信。 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结算确认单、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费用明细、客户订货合同及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参数确认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六的居民欠费明细系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自己统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兴安热电公司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供、购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兴安热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热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安热电公司要求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给付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经支付的热费金额,庭审中,兴安热电公司认可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经支付2019-2020年热费22911983元,但认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尚欠兴安热电公司上一年度即2018-2019年热费1190091元,故在诉讼请求中将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支付的2019-2020年热费中扣除了1190091元,兴安热电公司请求的是2019-2020年热费,双方未约定陈欠的热费可以在本年度扣除,庭审中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2018-2019年热费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是否陈欠及陈欠数额多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兴安热电公司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经给付兴安热电公司2019-2020年热费数额应为22911983元;对于兴安热电公司提供热量的数量(吉焦数),兴安热电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7张结算确认单应为1136356吉焦,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辩称,结算确认单中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6日的4张结算确认单,对于备注中的手写部分“以蒙能表计为准进行计算”“以蒙能表为准”不予认可,系兴安热电公司单方书写,应按照备注中的打印字体确认供热量,一审法院认定,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在其出示的证据二中,其提供的二份结算确认单与兴安热电公司出示的均一致,故对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的“系兴安热电公司单方书写”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结算确认单,同时备注“由于双方计量数据不一致,实际结算吉焦按合同约定执行”,据此约定,对本月的供热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2项“正常情况下,以供方热计量装置的记录数据作为供、购双方热费结算的依据。在正常情况下双方热计量装置偏差超出千分之五时,超出部分按平均值结算”的约定,因该月热计量装置偏差为23‰【(161202-157548.40)÷161202】,故超出部分3653.60吉焦(161202-157548.40)应按平均值1826.80吉焦计算,由此认定该月供热量为159375.20吉焦(157548.40+1826.80)。兴安热电公司总供应热量为1134529.20吉焦,按照每吉焦29元,热费总数应为32901346.80元;因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已经给付热费22911983元,故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还应支付兴安热电公司2019-2020年热费9989363.80元。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辩称,兴安热电公司的供回水温度严重不达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趸售趸购合同,即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系批量购买热量,根据合同约定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购热量为120±10%万吉焦,兴安热电公司供热量为1134529.20吉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而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诉称的兴安热电公司供回水温度不达标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实际供热面积是否超标、供热设备自身情况及供热设备是否改装等因素均有关联,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供回水温度不达标与兴安热电公司有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兴安热电公司主张月利率二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对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请求兴安热电公司赔偿其热费损失共计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供热区间内居民拒绝缴纳供热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诉求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可在有证据证实时另行主张权利;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同时诉称,兴安热电公司强烈建议其购买17个循环泵,导致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又损失采购费、安装费、使用该泵的电费等共计287915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安热电公司是否建议与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购买循环泵及交付热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诉求不充分,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安热电公司2019-2020年度热费9989363.80元,并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兴安热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500.48元,由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负担81725.55元,兴安热电公司负担1877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77元,由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供、购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的《供、购热合同》是否为趸售合同;2.兴安热电公司提供的供回水温度是否达标,如果未达标是否违约;3.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承担违约金时间的起算点;4.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供、购热合同》关于购热量、供方极限最大最小输出热量及供方供热面积的约定,及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与兴安热电公司签订的7份结算确认单,即可以认定兴安热电公司作为热源单位以趸售形式向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输出热力,现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不认可本合同为趸售合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上诉主张兴安热电公司提供的计算单中“以蒙能表为准”“以蒙能表计为准进行计算”为兴安热电公司自行书写,而非双方约定而不予认可问题,因一审法院以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一审中出示同样带有标注的结算确认单作为己方证据提供,故对前旗都瑞热电公司的辩解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双方签订、履行的合同系趸售趸购合同,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在合同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热量,其已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前旗都瑞热电公司上诉主张兴安热电公司供回水温度未达标构成违约,因兴安热电公司一审中提供《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关于与都瑞公司供热情况的函》,载明“一、都瑞公司调整管网布局,根据专家组考察认证及两个采暖期的运行分析,都瑞公司管网布局极不合理,导致热量不能及时有效送达用户端…;二、都瑞公司合理控制供热负荷,因管道设计原因,都瑞公司最大仅可满足200万平方米供热面积,实际供热面积已严重超过其设计接待负荷…”,可见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与供热设备及供热面积等诸多因素均存在一定关联,故原审法院认为都瑞热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供回水温度不达标与兴安热电公司有直接关系而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2019年至2020年采暖期间,前旗都瑞热电公司分11次向兴安热电公司转款共计22911983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热费的结算方式为当月结清热费,如购方违约应向供方支付迟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支付日止,因上诉人前旗都瑞截至2020年4月3日累计尚欠被上诉人兴安热电公司9989363.8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前旗都瑞热电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20年4月16日起符合约定。上诉人前旗都瑞热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0元,由上诉人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崔玲玲 审判员 陈 曦
法官助理 孟海晶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