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221民初3197号
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璐,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蒙古族,36岁,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璐、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取暖费17079.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系房屋的出租和承租关系,原告在2015年秋季和2016年春季对某某小区某号楼的地下室(面积483.03㎡)进行了供热,按照规定向热用户收取35.36元/㎡,共计17079.94元取暖费。而在供热期满后,二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付费义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给付原告热费17079.9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给付的17079.94元取暖费的事实有异议,因为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时没有安装取暖设备,是***在承租期内自行与原告协商并安装取暖设备,所以是否给付原告缴纳取暖费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两枚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同时合同中明确了二被告关于双方缴纳取暖费的义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兴科房地产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兴科公司认为被告***自行申请缴费安装热网,并没有通知被告兴科房地产公司,双方在2015年8月份已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既然采暖设备为***自行安装,取暖费也应由其自行给付,被告兴科公司不应承担缴纳该取暖费的责任。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不知道被告***申请安装入网采暖设施一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另提交《申请地下室、车库安装采暖设施受理表》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符合安装采暖设备的条件,对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某某小区某号楼地下室(面积400㎡),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缴费入网安装采暖设施,原告经审查同意并于当年提供了热力供暖服务,且事后原告也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兴科房地产公司,被告兴科公司对此事予以默认。2015年8月二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因2015年秋季二被告均未申请报停取暖事宜,原告正常提供了供暖服务,但二被告均未缴纳2015年秋季至2016年春季取暖费,因此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度取暖费。
本院认为,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向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某某小区某号楼地下室提供2015年度热力服务。作为该处房产的产权人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该处房屋已经入网安装采暖设施,在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未约定取暖费应由谁承担,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取暖的受益方,所以2015年度的取暖费应由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在2015年8月已经和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因此不再负担房屋的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科右前旗都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取暖费17079.94元。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科右前旗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梦寒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