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8857号
原告:陕西科仪实验室系统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泰斯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科仪实验室系统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泰斯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科仪实验室系统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仪器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0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9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3645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仪器采购合同》,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600元,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42400元,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发货,最后无法联系,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西安泰斯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科仪实验室系统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泰斯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仪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离子色谱仪一台,规格型号eco,生产***万通,金额303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5日内;付款方式为预付全款发货,其中20%预付,付款金额为60600元,80%尾款发货前付清,付款金额为24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仪器设备,原告有权拒收,并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无条件退、换货,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向第三方的赔付等)及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600元。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42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在生产商工作人员**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上述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设备;二、《民事委托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451元系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仪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货款30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30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应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科仪实验室系统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泰斯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仪器采购合同》于2021年10月5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泰斯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科仪实验室系统维护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03000元。
三、被告西安泰斯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科仪实验室系统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9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科仪实验室系统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26元,减半收取计3877.6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塬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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