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新疆观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帅与亿能达公司签订《动产租赁合同》承租坐落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路院区大门口的综合便民服务亭,该综合便民服务亭应为临时建筑。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证据对该综合便民服务亭的性质以及是否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事实予以证明,但该部分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其次,在确认租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无论本案租赁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人民法院均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就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予以裁判。一审法院在认定王帅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未予处理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亿能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茜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