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佳和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马丁香西侧7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和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胶河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徐爱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和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2021)新01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亿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上诉人佳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能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亿能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20112003XXXX.8、名称为“移动式浴羊池”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冲洗羊的全身以及药浴设施可移动。现有技术指出仅“浸浴”不能解决技术问题,而“淋浴”与“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具有等同替代关系。(二)原审技术特征划分错误。本案需要比对的是“水位+喷淋管”与“水位+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是否存在等同替代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两者不构成等同错误。等同的判断标准应当是适度劳动,而不是从形状、构造作为出发点。(三)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平台宽度不够,没有人工操作空间与事实不符。
佳和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最大区别为是否存在喷淋管,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喷淋管,无人工操作台、无需人工操作清洗羊头,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亿能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亿能达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佳和利公司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佳和利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2万元)。事实与理由:亿能达公司已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佳和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给亿能达公司造成损失。
佳和利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权,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区别。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沙德尔·吐尔都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最后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已于2021年2月11日到期。2019年1月1日,沙德尔·吐尔都西将涉案专利授权给亿能达公司使用,在指定的授权期间内,允许其销售、生产、使用此专利产品,并负责此产品的推广和权益维护。2020年12月14日,沙德尔·吐尔都西授权亿能达公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6月2日,亿能达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公证处至莎车县××乡××村村委会对面,对存放的移动式浴羊池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制作了(2020)新莎证字第58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为“莎车县鑫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显示,2020年3月,佳和利公司与案外人莎车县鑫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中标莎车县畜牧兽医局移动式牲畜药浴车设备购置项目,佳和利公司中标价格为816000元。
亿能达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包括其底面下装有行走轮的池体,其特征是池体外缘内设置着一呈U形且顶面敞开的洗浴通道,洗浴通道的下部设置着污水排放管,洗浴通道的横截面呈矩形或方形,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洗浴通道的一端构成进羊入口,而其另一端构成出羊开口,洗浴通道的顶面之间通过围栏构成具有开口的平台,池体的底面下设置着池体升降装置。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浴羊池,其特征是所述的池体升降装置为液压缸或千斤顶。
2014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与公证书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内壁上不具备喷淋管。
亿能达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侵权事实成立,亿能达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亿能达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呈U形,佳和利公司将出羊通道亦作为洗浴通道的一部分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呈φ形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设置有污水排放管,佳和利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污水排放管设置在池体底部具有使药水循环利用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池体后部的出水阀门功能不一致,该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出水口设置部位的不同不影响其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横截面呈矩形,并非佳和利公司所述的其他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洗浴通道一端为入羊口,一端为出羊口”的技术特征,佳和利公司将洗浴通道出口与整体设备的出口混淆,主张出口位置不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平台的大小及用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提及,依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有该设施。佳和利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并未安装液压升降装置并提交产品照片,该照片与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部位设置的设施不同,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上部未设置喷淋管,亿能达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人工按压羊头入水的方式,起到了等同替代“喷淋管”所要达到的效果,属于等同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实现“等同”的标准是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就喷淋装置的用途记载为“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即喷淋装置发挥的功能是以该装置喷洒药水为手段,实现为羊喷洒药水的需求,产生的效果为清除羊群身上的各类寄生虫。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不具备与该装置采用相同手段、具有相同功能的设施或替代设施。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顶面的平台是羊只从洗浴通道出口离开药浴车的通道,而不是人工按压羊头的操作平台,结合公证书中照片所示该通道的宽度,如有人在上面进行操作,则会大大降低羊只的流动速度,使得浴羊池无法正常运作。综上,对于亿能达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为规避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减少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一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于亿能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亿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亿能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亿能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肉羊养殖技术200问》中关于给大群肉羊进行药浴的注意事项以及关于药浴设施的专利文本共13份。拟证明洗羊洗全身是公知常识,大羊和小羊要分开洗。2.药浴车视频。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人不用站在平台上,同样可以通过人工方式按压羊头入水。
佳和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肉羊养殖技术无关,其他专利文本也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中的产品并非佳和利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佳和利公司的产品在规格、形状各方面均不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为亿能达公司拍摄的有关药浴车的视频,不能确定该药浴车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其结构简单,造价低廉,移动方便,能够方便地在野外对羊群进行洗浴除虫、防病。”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包括其底面下装有行走轮的池体,池体外缘内设置着一呈U型且顶面敞开的洗浴通道,洗浴通道的下部设置着污水排放管,洗浴通道的横截面呈矩形或方形,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着喷淋管,洗浴通道的一端构成进羊入口,而其另一端构成出羊开口,洗浴通道的顶面之间通过围栏构成具有开口的平台,池体的底面下设置着池体升降装置。”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造价低廉,移动方便,能够方便地对羊群进行洗浴除虫、防病,特别适合在广大农牧区野外使用。”第[0012]段记载:“洗浴通道6的上部内壁上设置着喷淋管3,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46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将“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是否适当;(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1◊关于原审法院将“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是否适当
在技术特征划分时,一般应把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0004]段、[0005]段的记载,其目的是提供一种造价低廉、移动方便,能够在野外对羊群进行洗浴除虫、防病的移动式浴羊池,其具体技术方案中的洗浴通道是用以对羊群进行沐浴。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的记载,洗浴通道上部内壁上设置的喷淋管是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结合庭审中亿能达公司的陈述,设置的喷淋管是为了对未浸入浴池的羊身进行喷药除虫。因此,“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相对独立,原审法院将“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亿能达公司主张应将“水位+喷淋管”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等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前述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即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即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并未设置喷淋管,亿能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主张“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与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叉子”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构件,“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是使用者在实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可能采用的手段,不能将“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而也不能将其与涉案专利“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这一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比对。且亿能达公司关于两者构成等同的主张是基于错误的技术特征划分,其相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周桂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书 记 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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