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9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马丁香西侧7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刚,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乌奇东路职业中专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苏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阜康市财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博峰街87号。
负责人:眭颖,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女,系该单位采购主任。
第三人:阜康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康宁西路1000号。
负责人:罗奕,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红,女,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2021)新0109执3717号案执行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达公司)与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亿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亿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刚和第三人阜康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阜康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红、李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亿能达公司的追加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阜康市财政局、阜康市自然资源局为(2021)新0109民初1131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在标的额208,963.3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安信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新0109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新0109执3716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申请人安信劳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新0109执异234号裁定书证实: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控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全资股东,在其出具的2019年审计报告中第20页记载“天池控股公司将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减为50万元”,第21页记载的是将被执行人名下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林无偿划转至阜康市自然资源局,法院查明该无偿划转是根据阜国资发(2019)29号文件进行的划转,因此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工商登记显示,阜康市财政局已于2017年12月5日将所持被执行人100%的股权转让给天池控股公司,但阜康市财政局为天池控股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本案中,天池控股公司仅凭阜康市财政局的文件就将被执行人主要资产无偿划转至阜康市自然资源局,表明阜康市财政局虽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但仍然能够间接支配被执行人的主要资产,应认定阜康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在天池控股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已经被阜康市财政局掌控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是阜康市财政局划转资产的行为最终导致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我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且阜康市财政局没有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无偿划转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人独立原则,侵害了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将阜康市财政局列为(2021)新0109民初1131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阜康市自然资源局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林,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将阜康市自然资源局列为(2021)新0109民初1131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阜康市财政局辩称:不同意阜康市财政局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1.我单位是行政单位,而安信劳务公司是企业,安信劳务公司并非我单位所设立的企业,我单位与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隶属关系;2.我单位不是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我单位作为行政单位,没有在安信劳务公司进行投资,与安信劳务公司没有协议,也没有参与过安信劳务公司的经营,没有支配过该公司的任何事务,作为国家行政单位,作出的文件系行政指令,不能据此认定我单位是安信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申请人亿能达公司申请追加我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被追加的第三人在未经过法院裁判的情况下,要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对被追加一方实体影响较大,追加时应严格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追加。目前来看,申请人亿能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4.案涉划拨行为是阜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而不是我单位实施的。划拨的公益林属非经营性资产而不是经营性资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天池控股公司依据我单位文件将安信劳务公司名下公益林划转至阜康市自然资源局,即使未划转也不属于能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对安信劳务公司的债务并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人阜康市自然资源局辩称:申请人申请追加我单位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并不成立。具体理由:1、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公益林属于国家专属所有权,国家专有即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本案涉及划转的非经营性公益林为国家专有,既不能通过交换或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也不因该项财产所依附的土地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故本案涉及的非经营性公益林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改变权属;2、与公益林有关的资金也不能被执行。《森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故即便是涉及与公益林有关的各项资金也无法被执行;3、我单位并非划拨非经营性公益林的接收主体。2019年3月国家机构改革,根据昌州党办字某号和阜党办某号文件通知,将阜康市林业、草原、国土管理部门规划合并为自然资源局。2021年9月30日阜康市林业和草原局与阜康市自然资源局分立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阜康市财政局划拨至阜康市自然资源局的非经营性公益林的实际接收主体系阜康市林业和草原局,故阜康市自然资源局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主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章第11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说明财政局仅是代表政府的行为,不是实际控制人;5、根据(2021)新0109执异235号裁定认定,天池控股公司对安信劳务公司在纳税税额和注册资本的参与处理系对所出资工资的正常决策行为,因此股东对财产的处理已经法院认定属正常的决策行为,其不应再将处理结果列为执行依据。
经审查查明: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主文给付内容为:被告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658元。案件受理费2,225.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305.3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亿能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6,658.00元。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新0109执371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原股东阜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内容:一、决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原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人民币(货币出资50万元、非货币出资11,950万元);二、为提高国有企业在金融机构的融资信用评级,股东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某号)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将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评估后的8林班部分国有林地(新阜政林证字某号)划转至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现因业务需要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71,614.4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出资50万元,非货币出资71,564.4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7日,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71,614.4万元。
2017年12月5日,该公司股东由原阜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变更为第三人天池控股公司,天池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
2019年2月14日,中共阜康市委员会办公室、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阜康市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阜党办某号),将阜康市林业局在内的多个单位的职责整合,组建阜康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9月30日,中共阜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单独设置阜康市林业和草原局的通知》(阜党机编发某号),同意单独设立阜康市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9月25日,阜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阜国资发某号《关于国有公司林地无偿划转的通知》,内容为通知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然资源局等单位,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某号)等规定,将原市属国有企业名下非经营性公益林资产无偿收回至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管理,具体划转情况中:将原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下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林地481.31亩合计73,188.8万元无偿划转至自然资源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新0109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企业登记公示信息,阜国资发某号《关于国有公司林地无偿划转的通知》,(2021)新0109执异235号裁定,听证笔录。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较大。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明确列举的情形。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关于阜康市财政局。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是接受无偿调拨、划转的第三人,而非作出具体行政命令者。阜康市财政局并非接受案涉公益林无偿划转的主体,故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
关于阜康市自然资源局。从阜国资发某号文件内容看,行政命令确为将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资产无偿划转至第三人阜康市自然资源局,但上述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同时要求追加成立的另一条件为:被执行人财产因行政调拨、划转而致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第一,案涉公益林在作为安信劳务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时,其性质即为非经营性资产,在未划转情况下,若作为被执行财产加以处分,无疑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原则,不具有可执行性,是否被划转不影响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安信劳务公司2019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安信劳务公司名下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林无偿划转至自然资源局的记载真实有效,由于执行所追及范围只能限于案涉公益林,而阜康市自然资源局对包括案涉公益林在内的资产仅系履行统一管理职责,该公益林不具有以经济利益为追求目的之商事经营活动的可强制执行性,安信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所负债务的不能履行程度并未因此加重,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阜康市自然资源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五条“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法定条件。
综上,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得到及时实现,但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追加请求因上述理由而不能成立。另,根据案涉划转所依据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某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划转事项的批准和实施前,对于被划转企业安信劳务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有妥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是否制订及其内容并非本执行追加程序所能处理之事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阜康市财政局、阜康市自然资源局为(2021)新0109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安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肖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