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莎车县鑫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马丁香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鑫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浦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鑫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2021)新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亿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上诉人鑫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能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支持亿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20112003XXXX.8、名称为“移动式浴羊池”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冲洗羊的全身以及药浴设施可移动。现有技术指出仅“浸浴”不能解决技术问题,而“淋浴”与“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具有等同替代关系。(二)原审技术特征划分错误。本案需要比对的是“水池+喷淋管”与“水池+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是否存在等同替代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两者不构成等同错误。等同对比判断的标准应当是适度劳动,而不是从形状、构造作为出发点。(三)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且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矛盾。
鑫鸿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最大区别为是否存在喷淋管,亿能达公司主观臆想该技术特征与“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两者构成等同,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喷淋管,不构成侵权。且在羊群药浴时因设备存在高度差,羊群入浴时羊头自然侵入水面,无需人工按压。
亿能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亿能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鑫鸿达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鑫鸿达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2万元)。事实与理由:亿能达公司已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鑫鸿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给亿能达公司造成损失。
鑫鸿达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鑫鸿达公司生产,是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生产。鑫鸿达公司与佳利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由鑫鸿达公司负责投标,中标后全部转包给佳利公司,从设备原材料的采购到生产全部由佳利公司负责,并且所有权在交付购买方之前归佳利公司,故鑫鸿达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权。涉案专利是方形或者梯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圆弧形;涉案专利是液压升降(池底),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升降;涉案专利是油缸升降池底,被诉侵权产品控制轮胎的部分是减震器;涉案专利有喷淋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装置;两者排放管位置不同。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沙德尔·吐尔都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已于2021年2月11日到期。
2019年1月1日起,沙德尔·吐尔都西将涉案专利授权给亿能达公司使用,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止,在指定的授权期间内,允许其销售、生产,使用此专利产品,并负责此产品的推广和权益维护。
2020年12月14日,沙德尔·吐尔都西声明,同意亿能达公司对发生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6月2日,经亿能达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公证处到莎车县XX乡XX村委会附近,对该地点存放的移动式浴羊池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制作了(2020)新莎证字第585号公证书。公证书中共计17张照片,其中有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附铭牌标注“移动型药浴池……莎车县鑫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标注了规格、型号、出厂日期等信息。
亿能达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包括其底面下装有行走轮的池体,其特征是:池体外缘内设置着一呈U形且顶面敞开的洗浴通道,洗浴通道的下部设置着污水排放管,洗浴通道的横截面呈矩形或方形,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洗浴通道的一端构成进羊入口,而其另一端构成出羊开口,洗浴通道的顶面之间通过围栏构成具有开口的平台,池体的底面下设置着池体升降装置。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浴羊池,其特征是:所说的池体升降装置为液压缸或千斤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的特征为:池体外缘内设一呈U形且顶面敞开的洗浴通道,洗浴通道的横截面呈矩形或方形,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洗浴通道的顶面之间通过围栏构成具有开口的平台,池体的底面下设置着池体升降装置。具备创造性的特征为: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新颖性表述)外,其采用了新的U形洗浴通道及平台构成,使得该移动式浴羊池能够通过升降装置可将池体抬高,使羊群能够稳定地进行洗浴。
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内壁上不具备喷淋管。
2020年3月17日,鑫鸿达公司中标莎车县畜牧兽医局移动式牲畜药浴车设备购置项目,中标书编号XJJTHY(GK)2020-001,并于2020年3月20日与莎车县畜牧兽医局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移动式牲畜药浴车24辆,金额总计864000元。其后,鑫鸿达公司与佳利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执行鑫鸿达公司与莎车县畜牧兽医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编号XJJTHY(GK)2020-001的项目,验收合格并达到鑫鸿达公司与项目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鑫鸿达公司一旦中标,视为佳利公司完成其在招投标阶段的义务。鑫鸿达公司应当将中标项目全部转包给佳利公司,否则视为其违约……佳利公司应当在领取项目款后及时按约定比例支付给鑫鸿达公司管理费,同时负担本项目所涉及的税费。佳利公司应对人员、设备履行善意管理义务,按时按质完成鑫鸿达公司与各项目招标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佳利公司开具本合同所涉及的材料、设备等进货发票。该合同加盖了佳利公司及鑫鸿达公司的公章。
亿能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已于2021年2月11日到期。沙德尔·吐尔都西于2019年将涉案专利授权亿能达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亿能达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亿能达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内壁上不具备喷淋管,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这一技术特征。亿能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不具备涉案专利上的喷淋管及水箱,但鑫鸿达公司采用人工按压羊头入水的方式,起到了等同替代“喷淋管”所要达到的效果,属于等同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喷淋装置,根据说明书载明的用途是“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喷淋装置发挥的功能是以该装置为载体,实现为羊喷洒药水的需求,产生的效果为清除羊群身上的各类寄生虫。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不具备与该项装置采用相同手段、具有相同功能的设施或替代设施。亿能达公司所述按压羊头的方式所采用的手段是人力结合简单工具,实现的功能是将羊头按压至药水中,虽然最终的效果亦可清除羊群身上的寄生虫,但实现该技术效果的手段、功能与授权专利中喷淋装置所采取的手段、功能并不相同,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亿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亿能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亿能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肉羊养殖技术200问》中关于给大群肉羊进行药浴的注意事项以及关于药浴设施的专利文本共13份。拟证明洗羊洗全身是公知常识,不洗全身起不到疾病预防的作用。2.药浴车视频。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人不用站在平台上,同样可以通过人工方式按压羊头入水。
鑫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肉羊养殖技术无关,其他专利文本也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中的产品并非鑫鸿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鑫鸿达公司的产品在规格、形状各方面均不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为亿能达公司拍摄的有关药浴车的视频,不能确定该药浴车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其结构简单,造价低廉,移动方便,能够方便地在野外对羊群进行洗浴除虫、防病。”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包括其底面下装有行走轮的池体,池体外缘内设置着一呈U型且顶面敞开的洗浴通道,洗浴通道的下部设置着污水排放管,洗浴通道的横截面呈矩形或方形,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着喷淋管,洗浴通道的一端构成进羊入口,而其另一端构成出羊开口,洗浴通道的顶面之间通过围栏构成具有开口的平台,池体的底面下设置着池体升降装置。”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造价低廉,移动方便,能够方便地对羊群进行洗浴除虫、防病,特别适合在广大农牧区野外使用。”第[0012]段记载:“洗浴通道6的上部内壁上设置着喷淋管3,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将“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是否适当;(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一)关于“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是否适当
在技术特征划分时,一般应把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0004]段、[0005]段的记载,其目的是提供一种造价低廉、移动方便,能够在野外对羊群进行洗浴除虫、防病的移动式浴羊池,其具体技术方案中的洗浴通道是用以对羊群进行沐浴。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的记载,洗浴通道上部内壁上设置的喷淋管是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结合庭审中亿能达公司的陈述,设置的喷淋管是为了对未浸入浴池的羊身进行喷药除虫。因此,“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相对独立,原审法院将“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亿能达公司主张应将“水池+喷淋管”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等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前述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即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即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并未设置喷淋管,亿能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主张“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属于等同。对此,本院认为,“叉子”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构件,“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是使用者在实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可能采用的手段,不能将“用叉子按压羊头入水”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而也不能将其与涉案专利“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这一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比对。且亿能达公司关于两者构成等同的主张是基于错误的技术特征划分,其相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周桂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书 记 员  谢思琳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