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康利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康利电梯有限公司与北屯市宏鑫酒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1001民初574号
原告:新疆康利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89599518U,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258号华源国秀家园5栋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列吾汗•塔列提,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屯市宏鑫家园酒店经营者,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酒店总经理助理,住北屯市。
原告新疆康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电梯公司)与被告北屯市宏鑫酒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康利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列吾汗•塔列提,被告北屯市宏鑫酒店及被告**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利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屯市宏鑫酒店和**红偿还欠款12242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74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查实,被告北屯市宏鑫酒店现已注销,原告撤回对被告北屯市宏鑫酒店的诉讼,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红承担欠款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屯市宏鑫酒店签订一份《电梯定做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期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连续五年签订了五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期间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在原告不断催收下,于2017年11月7日被告北屯市宏鑫酒店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针对原被告之间总欠款进行核算,即总欠款数额为127420元;其中电梯设备欠款为59500元,电梯维保费67000元,电梯配件欠款920元,共计127420元,同时被告承诺2017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14420元,剩余113000元分22期还款。并承诺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愿意承担总欠款10%的违约金。被告**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北屯市宏鑫酒店被注销,要求由其经营者**红承担还款责任。至今被告向原告仅偿还5000元,剩余12242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欠款122420元属实,对支付12742元的违约金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但因资金未回笼故而还款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康利电梯公司为原北屯宏鑫酒店定做、安装、保养电梯,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双方于2017年11月就已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数额明确,还款日期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对尚欠费用及违约金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122420元及违约金127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北屯市宏鑫酒店现已被注销,原告主张由该酒店的经营者**红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康利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22420元及违约金12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2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被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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