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天昊,河北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柯,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至履行合同完毕时,如果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但被上诉人经过4年半之久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应视为放弃权利。2.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6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书中,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义务主体不确定,更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3.被上诉人在一这审庭审中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以此来印证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利息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北中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环形过滤带采购合同,合同总价值人民币40万元,交(提)货约定为预付款到账后发货,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0%,发货前付到合同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付到合同金额90%,运行3个月后付清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6月1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6万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起诉。另查明,2020年1月2日,原告以相同事实起诉被告,案件于2020年1月8日立案,2020年6月15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86民初129号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环形过滤带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此合同无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在2020年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被告,主张其权利,故法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针对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方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且证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方针也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不予认可,被告方也未提供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法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造成违约,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车清单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准确的交货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中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6万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发生于2017年6月16日,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17日开始计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截止到施行之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因此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020年1月2日,被上诉人向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应从该案诉讼程序终结时即2020年6月15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26万元。
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中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