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86民初828号
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78414394B。
法定代表人:樊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萍,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道汇工街73-16号1-3华强超硬材料有限公司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2MA0QCNRC9U。
投资人:***,总经理。
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于2016年4月27日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被告***向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支付48,000元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被告***为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开具2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下称亨通橡胶厂)的唯一股东。2016年4月27日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与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亨通橡胶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向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购买硫化机托板,合同金额220,000元,预付金进入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账户后4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66,000元,2018年3月21日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再次向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支付货款66,000元,同年7月份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将硫化机托交付给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再次与被告亨通橡胶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的液压顶板、平衡装置、热板等产品,被告派员到厂安装,合同金额140,000元。合同签订后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5日被告仅交付部分部件,而且一直未派员到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处安装调试。2019年1月15日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累计232,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40,000元后被告将剩余部件交付给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派员到甲方安装调试,并向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剩余部件至今未完全交付。后经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铁岭亨通橡胶机械制造厂、***亨通橡胶厂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正确名称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原告现以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起诉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秋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曲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