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法定代表人:樊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史晓晶,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史晓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案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是枉法裁判。不当得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代为获取不当利益,因此不存在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依据。二审中补充称:一、2020年6月8日,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上诉人及本案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审被告史晓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栖霞市人民法院己做出(2020)鲁0686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在明知己经败诉的情况下却与被上诉人***串通签署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变换原告又重新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未作解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存在重大失误。二、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1373号案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259号案,均否定了被上诉人和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陈述的通过史晓晶的账户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且两起案件均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在以上两个己生效案件中己经否认付款给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事实,因此不可能在本案中推翻己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亦无权变更己生效调解书认定的结果。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了宜黄县宏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与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与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并非合同或者业务相对人关系,相应的民事责任主体应当是崇仁公司和宏祥公司。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被上诉人和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只是代崇仁公司和宏祥公司向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付款关系,因此,假使产生纠纷,也应是崇仁公司和宏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内容和在(2020)鲁0686民初1943号案中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明显在编造事实欺骗法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陈述安排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因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设备款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5日,向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80万元,而(2020)鲁0686民初1943号案件中却陈述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5日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受宜黄县宏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向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0万元、80万元。两起案件,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编造不同的合同付款主体,让人不能理解。被上诉人及代理人自己都解释不清,混为一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现许多无法解释的内容,不能自圆其说。1.债权转让协议中“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给一审法院说明书中的“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两个不同的印章,无法解释原因。2.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在一审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做出合理的解释。3.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是2021年2月3日,而被上诉人陈述邮寄的时间却是2021年2月2日。六、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给一审法院的回函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当庭向法官提出质疑,一审法官却视而不见,无法理解。综上,本案中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和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存在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众多无法解释的无效证据,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和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晓晶述称,一、***没有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签字,在一审中被发现该事实后安排他人代签,债权转让协议因为没有***签字所以没有生效,且史晓晶从未收到过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没有接到合法通知,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没有主体资格。二、本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2020年6月8日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曾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史晓晶本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栖霞市人民法院已做出(2020)鲁0686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以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身份起诉,本质上两个案件的原告依然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三、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追索不当得利款项的内容在(2018)鲁0686民初2629号、(2020)鲁06民终1259号案件和(2019)鲁0686民初1373号案件中均已经进行了审理,两案均系调解结案,调解书均已生效。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案结果或事实认定不正确,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而非再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推翻上述两案的结果,故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均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依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了宜黄县宏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与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与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并非合同或者业务相对人关系,相应的民事责任主体应当是崇仁公司和宏祥公司。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被上诉人和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只是代崇仁公司和宏祥公司向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付款关系,因此,假使产生纠纷,也应是崇仁公司和宏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五、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史晓晶本人不清楚是否收到本案案涉款项,史晓晶于2014年入职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龚景仁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当时的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洪志强(洪志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史晓晶入职后,开始是担任会计职务,依照当时同兴集团财务总监张则勇的指示办理了涉案银行卡,但该卡一直不在史晓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该账户由张则勇管理),因此是否收到案涉款项,以及款项的性质和去向史晓晶一概不清楚,后张则勇因涉嫌犯罪被福山区法院判刑,其中就涉及到本案所涉银行卡,请法院调取福山区法院卷宗查清涉案银行卡资金用途及流向。综上,从程序上来看,本案为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从实体上来看,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因此,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史晓晶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错误,虽然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承担责任,但是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查明的事实是有质疑的,相关的质疑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3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556148元;3.判令三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向***支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将被告欠付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通知书邮寄给了三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二、***向被告史晓晶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三张。共计130万元,证明被告从***处获得不当得利130万元。证据三、栖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鲁0686民初1373号案件中调取的被告史晓晶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2月5日两次向史晓晶账户转账付款100万元,证明被告获得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0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了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向史晓晶个人账户付款8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据三的原件在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1373号卷宗中)。证据四、本案不当得利的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明细,原告是按照2019年8月20日之前银行同期贷款拆借利率计算。证据四、补充加盖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公章的客户账明细一份。证明6236××××0688账号系史晓晶在栖霞建设银行的开户账号。申请法院调取(2019)鲁0686民初1373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和(2018)鲁0686民初262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该两案在庭审过程中烟台桑尼公司拒绝承认本案230万元资金系江西桑尼公司和***代替宜黄公司和崇仁公司向烟台桑尼公司支付的设备款。证据五、原告方给三被告邮寄的顺丰速递单号和三位被告收到该速递文件的截图。证明被告史晓晶、被告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烟台桑尼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柯均收到了文件。证据六、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1年1月29日,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受让人***的签字系***授权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虞少芬代为签署,该协议书是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与本案起诉状中***的签字不同,有可能是伪造的协议,请求法院辨认;对债权转让通知书1、2被告均未收到,不清楚真实性。对证据二无法确定是否是原件,从印章看不出是哪个银行出具的。证据三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人民法院的核对章,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因是1、2被告与***不存在不当得利的纠纷,因此不存在向其返还利息的诉求。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从内容看无法证实邮寄的文件内容,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从邮寄时间看是2021年2月2日,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21年2月3日,因此,从时间上是矛盾的,另外,两被告均未收到原告所讲的邮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出具该份文件,内容中关于***的授权问题没有事实和证据,如果如内容中所述***不在公司,完全可以邮寄给本人或***出差回来后签订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另外该说明中的印章与上次庭审原告提交的江西桑尼橡胶公司与***债权转让协议中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不同的,所以有理由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的印章及内容是原告方伪造的或虚假,第三,原告方在上次庭审中明确说明债权转让中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并没有向法庭表述***的签字是他人代签,在我方提出鉴定申请后,才编造出该情况说明,故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诉权。被告史晓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对证据一、三同1、2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从形式上无法证明款项打给了史晓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流水明细的记载上没有写明“史晓晶”的全名,银行卡号显示不全,在证据上有瑕疵。证据四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对该银行卡管理和控制,也就不存在获取不当得利一说,其他同1、2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不当得利,因此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否为本案第3被告的银行卡不清楚,因为同名为“史晓晶”的全国有很多,另外不能根据该证据来推定原告的证据二和证据三是真实的。另外鉴于原告申请调取1373号和2629号的庭审笔录,我方申请法院调取2020鲁0686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一案件原告的起诉已于2020年8月3日被栖霞市人民法院驳回,驳回理由为原告起诉有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上次庭审原告称债权转让协议是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邮寄,本次庭审又主张原告方邮寄,快递邮寄的时间早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由此证明该快递邮寄并非真实,通过该邮寄时间能得出原告所称的邮件与债权转让通知书无关联性,本快件也无法看出原告邮寄的是何种文件,同时第三被告本人明确表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他意见同第1、2被告的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江西桑尼公司的公章与债权转让书上的公章不一致,那么其中一个必然是假的;第二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公司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另外从内容看江西桑尼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转让方给受让方作证,自称代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虞少芬相当于给自己作证,在江西桑尼公司与虞少芬明确表示***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公章真伪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对第三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意见同1、2被告的证据。
依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2018)鲁0686民初2629号、(2019)鲁0686民初1373号庭审笔录、依被告方申请调取了被告史晓晶的卡号6236××××0688自2015年至2017年3月销户期间的银行流水及(2020)鲁0686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庭审笔录及裁定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庭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1月29日,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5日,甲方应乙方请求分别向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史晓晶个人账户(建设银行6236××××0688)支付货款1000000.0元,用于代付乙方应付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货款。目前因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不承认上述款项系代付的货款,史晓晶、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甲方返还上述款项及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甲方决定将上述对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史晓晶持有的到期债权1000000.0元及孳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对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史晓晶持有的到期债权1000000.0元及孳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述债务人主张权利,用以抵顶乙方对甲方负有的等额债务。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上述转让债权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乙方。三、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将本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及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述债务人。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乙方***在上面签字。关于此债权转让协议书,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协议书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被告史晓晶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不认可。对此,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栖霞市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史晓晶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我单位与***于2021年1月29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乙方“***”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要申请鉴定。我单位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2021年1月29日,我公司决定将公司持有的对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史晓晶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股东***,并起草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加盖公章后,由于***正在外地出差,经电话联系,***电话委托我公司工作人员虞少芬代替***签字按印,虞少芬按***的指示代替***签字按印,虞少芬按***的指示代替***按印后,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了***指定的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
关于情况说明,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公章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公章不一致。对此原告方称,公司的确有两枚公章,且均在使用中。
经法院向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向法院出具回函一份:关键内容如下: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是不是本人签字的说明如下:2021年1月29日,我公司决定将公司持有的对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史晓晶的到期债权100万元转让给股东***,并起草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加盖公章后,由于***正在外地出差,经电话联系,***电话委托我公司工作人员虞少芬代替***签字按印,虞少芬按照***的指示代替***签字按印后,就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了***指定的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我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也表示受让,对此,我公司通过律师已向贵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二、关于我公司两枚印章的疑问说明如下:我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是水工产品的销售,该项工作主要由公司股东***负责,***常年在全国各地开拓市场,为了经营方便,公司便刻制了两枚公章,其中一枚由***随身携带签署合同之用,另一枚放在公司由工作人员保管。2021年6月21日我公司给贵司出具情况说明时,***已返还公司,当时就加盖了***随身携带的公章。我公司郑重声明,加盖两枚公章中任何一枚的文书对我公司均有法律效力。现将两枚公章纹印加盖在本回函上,请贵院审核。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在回函上加盖了两枚印章。对该回函,原告方无异议。第一、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回函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明材料应包含公章及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有明确的意见,对于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仅加盖公司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不符合民诉法单位证明形式的要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史晓晶提出异议称,认可第一、二被告的观点,另补充三点:1、江西桑尼公司的回函不能证明***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至今***也没有正面说明或者回应代替签名一事,第一次庭审时间至今已一月有余,***均没有表示追认,可认定***不认可债权转让;2、***自己直接追认就能实现证明目的,但***不向法庭做出意思表示,可认定***拒绝认可。3、江西桑尼公司不能以违法事实来证明两枚印章的合理合法性。综上,第三被告申请法院通知***本人亲自到庭予以说明。
另,关于史晓晶的身份,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兹证明史晓晶系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至今。工作岗位: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任公司出纳,2016年9月至今任公司会计。还查明,史晓晶于2014年11月5日在建行栖霞支行开设个人账户,卡号:6236××××0688。销户日期2017年3月2日。法院对其银行卡流水核对,2015年5月22日,***向其卡内转入80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向其卡内转入200000.0元、2016年2月5日,***向其卡内转入300000.0元共130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分多笔向史晓晶卡内转入2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向史晓晶卡内转入800000.0元共1000000.0元。史晓晶系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
第一、二被告当庭认可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为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关于涉案款项2300000元的由来。原告称,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800000元是按第一被告指示代宏祥公司向第一被告支付的设备款,并打入史晓晶账户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5日,分别打入200000元、300000元至第一被告指定的史晓晶账户内,理由是原告借用他人资质签订买卖合同。上述款项在史晓晶的银行卡号内均有明确记载。另有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1000000元债权,原告一并起诉。对于上述事实及款项,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为此举证并请求法院调取了一审法院(2019)鲁0686民初1373号庭审笔录、(2018)鲁0686民初2629号庭审笔录。在上述两个案件笔录中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均对***及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付款不认可。在本案中,三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方的举证,但未对不认可的事实充分举证证实,对于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及***多次于不同时间的打款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并称无任何业务往来,此情形下原告主张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2019)鲁0686民初1373号、(2018)鲁0686民初2629号两案虽已作出裁判,但三被告无法证明在上述案件中双方的款项清楚,账目已结清。关于史晓晶,虽原告及转让的债权款项打入的是史晓晶账户,但其系第二被告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关于第一、二被告的关系,两被告称系各自独立的法人,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东,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电子台账、银行流水的资金往来,能够证明史晓晶参与了两公司的财务管理,即史晓晶亦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虽始终否认上述款项,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被告应偿还款项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晓晶,其办理的银行卡虽系个人账户,但银行流水中显示的频繁资金交易往来,显然非其个人行为,结合其所任职务,能够证明系个人账户归公司使用。关于利息,原告方主张利息55614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方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9日判决:一、被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2300000元及利息5561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此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9元,由被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12月22日、2016年2月5日***共向史晓晶卡内转入1300000.00元款项,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5日,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共向史晓晶卡内转入1000000.00元款项是客观事实。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和理由占有上述2300000.00元的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对涉案的2300000.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正确、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陈述事实提出各种异议,但均不能否定***向史晓晶支付1300000.00元款项、***与江西桑尼橡胶有限公司间达成1000000.00元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及***的诉讼资格所提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是重复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综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9元,由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