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请;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条文适用错误。桑尼公司拿走的是桑尼公司的电脑、硬盘和资料,是公司的财产和资料,并非***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桑尼公司拿走在***处的上述物品是因为***违反了公司的保密规定,所以要进行调查,这是桑尼公司的权利,而非剥夺***的劳动条件。本案中,根据***认可的事实,***给桑尼公司正在起诉的宜黄公司的律师提供了证人证言,是事情的起因。***在出具该证人证言前并未告知桑尼公司或者征求桑尼公司的意见。而***是桑尼公司的销售内勤,保管公司的标书制作管理、销售合同管理等诸多公司销售方面商业秘密,***未经桑尼公司同意提供的证人证言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桑尼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调查,以查明***的泄密程度以及是否还有其他的泄密行为。据此,桑尼公司拿走了本属于公司的电脑、硬盘和工作资料进行调查,对此,***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有明确的表述。因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对属于公司的电脑、硬盘和工作资料不通知取走进行调查是桑尼公司的权利;在调查进行后,***应配合调查和等待调查结果以及公司的相关处理。公司的调查行为不属于滥用权力、挟私报复、欺凌***。2019年7月29日***电脑等被拿走,2019年7月30日***即提出了辞职,这是***滥用自己的劳动权利,不属于被迫辞职。***电脑等拿走被调查,原来的工作因为被调查而暂停,但公司并没有剥夺其他上班的权利,桑尼公司未对其采取限制其到办公室、打扫卫生、协助他人进行相关工作等权,***也可以在自己办公室安静等待调查和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桑尼公司如果未提供劳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事发前从事销售内勤工作,事发后取走电脑等进行调查,期间并未要求其不上班,也未限制其不准出入办公室或从事其他工作。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桑尼公司并未不提供劳动条件。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桑尼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裁令桑尼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判令桑尼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9月到桑尼公司工作。2008年1月***、桑尼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桑尼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7月。2019年7月30日***以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向桑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离开桑尼公司,再未到桑尼公司上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24日***就桑尼公司与宜黄公司间的诉讼,接受宜黄公司代理律师的调查并如实提供证人证言,触逆了桑尼公司,2019年7月26日桑尼公司发工资时停发了***2019年6月份工资,2019年7月29日桑尼公司安排人员将***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工作资料拿走,以上系桑尼公司对***打击报复,鉴于以上桑尼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桑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桑尼公司立即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结清欠付的6月、7月份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桑尼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发放了***2019年6月份的工资,桑尼公司于2019年8月份发放了***2019年7月份工资。
***作为申请人以桑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栖霞仲裁委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369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0元。栖霞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9]第206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69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称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2019年7月26日桑尼公司全体员工除***外均发放了6月份工资,唯独不给***发放工资,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桑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桑尼公司称桑尼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足额发放了***上个月工资,符合当月月底前发放上个月工资的工资发放方式。
***提交了其与桑尼公司职工褚红雷、刘涵、杨春华、王印堂、祝爱京的谈话录音及***报警电话及与警察的谈话录音。拟证明桑尼公司停发***工资及搬其电脑的事实。
一审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87.39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桑尼公司已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应该尽力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单方解除权。本案***向桑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一是认为桑尼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二是认为桑尼公司擅自搬走***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工资资料。对于***主张的理由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桑尼公司唯独不向***发放6月份的工资的事实,而桑尼公司在7月31日前发放了***的6月份工资,故***关于桑尼公司故意不及时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理由二,***提供的系列的录音证据,证实桑尼公司搬走***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工资资料等办公资料前没有提前告知***,***发现后多方询问桑尼公司,却无人答复,直到***报警后,桑尼公司在警察调查时才以“维修电脑”的理由作解释,结合***之前所作出过对桑尼公司不利的证言的事实,可以认定桑尼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滥用权力,挟私报复,欺凌***,这种行为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故应认为***已无法在该单位中继续工作,不提出辞职无法保护自身的利益,***系为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以保障自己的利益,***的离职属于被迫辞职,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剥夺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桑尼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为42342.38元(3387.39元/月×12.5个月)。
***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已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得到实现,一审法院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342.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主张其于2019年7月30日向桑尼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称要求桑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0元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主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2019年6月工资。桑尼公司主张其2019年7月30日足额发放了***2019年6月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约定上月工资在次月发放的规定。桑尼公司主张其工资制度是月工资制,本月工资在下个月发放,没有约定还是1号至31号中的具体哪一个日期,只要是下个月发放都符合要求。***主张桑尼公司工资制度是下个月发放上个月工资,2019年发放6月工资的时间是6月26日,全公司唯独扣发了***的工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桑尼公司后才给补发工资。***认可桑尼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足额发放了***2019年6月工资,但主张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发放的,而非按照公司统一发放时间即2019年6月26日发放。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桑尼公司提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所引用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不予支持,该判决是生效判决。***质证称,该终审判决庭审时,本案的一审判决尚未下发,该证据依据的是仲裁裁决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向桑尼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且***二审中明确其要求桑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超出当事人主张情形且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桑尼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桑尼公司的工资制度为月工资制,本月工资在下个月发放。***主张桑尼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6月工资,但认可桑尼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足额发放了其2019年6月工资。故桑尼公司并未超过规定的付薪期未支付***工资。***以桑尼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支持***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当事人主张,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桑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申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徐承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红
书记员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