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松山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樊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初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栖霞市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被上诉人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故起诉烟台桑尼橡胶有限公司、核工厂烟台同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属诉讼主体不当。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写的非常清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栖霞市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以汇款明细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基于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栖霞市,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两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栖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原审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本院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查过程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为买卖货物付款不当引起的纠纷,并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栖霞市,适用法律不当,但因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