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2003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94101472。
法定代表人:黄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行根,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巨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10532985。
法定代表人张全强。
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与江苏巨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雕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江苏巨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0875元及利息(款40875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江苏巨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2元,由巨雕公司负担。黄浦公司预交诉讼费822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巨雕公司应负担的82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巨雕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6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浦公司。因巨雕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巨雕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巨雕公司未申报财产。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巨雕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
3、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巨雕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和土地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和土地登记信息。
4、另查明,被执行人巨雕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本院已另案处置完毕,现巨雕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张全强下落不明。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巨雕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工作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8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