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西耀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3953号
原告: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94101472。
法定代表人:黄晓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55号金色水岸综合楼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K8MD44。
法定代表人:谢保秀。
原告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与被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洪公司支付货款1287505.91元及违约金386251.77元;2.判令耀洪公司支付其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6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0元;3.由耀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耀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耀洪公司向其公司采购电线电缆。经其公司多次催要,2020年11月16日,耀洪公司向其公司出具回复函,认可结欠其公司货款1287505.91元,并制定还款计划,同时承诺承担其公司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追偿费用。后耀洪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耀洪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浦公司与耀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黄浦公司供应耀洪公司电线电缆。2019年11月双方进行对账,耀洪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5日结欠黄浦公司货款1416500元,并于2019年11月27日在对账函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9年12月3日、12月14日,黄浦公司与耀洪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黄浦公司供应耀洪公司电线电缆,合同金额分别为562598.63元、539943.84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2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80%。合同签订后,黄浦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12月28日进行了送货,除了以上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另外增补了价值为17860元的电缆(数量为152米;单价为117.5元/米;电缆型号为YJV22-10kv-3X50),合计总金额为1120402.47元。黄浦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12月14日、12月20日、2020年4月27日共开具了5份合计金额为1120402.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耀洪公司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合计向黄浦公司支付货款1249396.56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受黄浦公司委托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耀洪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贵司仍结欠结欠货款1287505.91元未予支付”,该律师函于2020年11月13日由耀洪公司签收。2020年11月16日,耀洪公司出具一份回复函,载明“…2020年11月30日前归还50万到贵司,2020年12月底付贵司30万元,剩下在2021年元月底还清…本公司同时承诺:如未按上述任何一期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贵公司可一并追偿,本公司愿承担欠款总额(1287505.91元)的30%违约责任,并承担贵公司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追偿费用”,并由耀洪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又查明,2021年4月6日黄浦公司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受黄浦公司委托参加本案的一审活动,代理费为76000元。2021年4月7日,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向黄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涉及财产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额>100万元,≤500万元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标的额的3-4%。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受黄浦公司委托指派律师蒋隆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对耀洪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江苏迅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黄浦公司提供保全担保,黄浦公司为此向江苏迅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保函费用5000元,江苏迅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黄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回复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担保函、保函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浦公司与耀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耀洪公司购买黄浦公司电线电缆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耀洪公司结欠黄浦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根据2019年11月27日耀洪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可以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5日耀洪公司结欠黄浦公司货款1416500元的事实。对账后双方再次发生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及形成时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黄浦公司再次供货1120402.47元的事实。耀洪公司合计付款1249396.56元,结欠货款1287505.91元与耀洪公司2020年11月16日回复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黄浦公司要求耀洪公司支付货款128750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耀洪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耀洪公司在回复函中承诺若逾期支付承担总货款30%的责任,该承诺虽系耀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耀洪公司应付款期限,酌情调整为以128750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但不超过总欠款的30%,即386251.77元)。另耀洪公司在回复函中承诺由其公司承担黄浦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追偿费用,黄浦公司向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6000元,该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与案件难易程度基本吻合,本院对黄浦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黄浦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保函费用5000元也属于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耀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87505.91元及违约金【以128750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86251.77元为限)】;
二、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6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5000元;
三、驳回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29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5元(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905元由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季 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翰迪
书 记 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