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02民初97号
原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72-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1265-X。
法定代表人:袁邦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9772T。
负责人:薛晓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德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百士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邦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告滁州环卫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薛晓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百士德公司与环卫中心之间的监理合同,环卫中心支付监理费用12233元、延期监理费用366080元、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4000元。诉讼过程中,百士德公司将监理费用变更为26313元、延期监理费用变更为监理人员工资254000元及管理费用50000元。事实与理由:环卫中心将《滁州市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百士德公司系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方式,环卫中心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26313元,并导致监理服务期限超出合同约定26个月,百士德公司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该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无法解除岗位,项目监理机构撤销不掉,根据《监理合同》标准条款第一条(8)、(9)、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给付延期监理费用。另百士德公司支付了7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系定金,环卫中心应当双倍返还。
环卫中心辩称:同意解除监理合同,26313元监理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百士德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对施工期拖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企业擅自变更设备未能及时发现,是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环卫中心不应承担延期监理的费用。本案项目工程是招投标工程,百士德公司承诺对监理费用不予变更,该公司不能正确履职的情况下多次停止履行监理职责,环卫中心没有故意拖欠监理费用。综上,百士德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百士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百士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百士德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百士德公司与环卫中心存在监理合同关系,监理费用为7.04万元,监理服务期限是150天;
证据三、2014年5月19日的《关于监理服务费用拨付及服务延期问题的函》、2014年10月27日的《关于暂停执行监理服务的函》、2015年5月27日的《关于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2015年6月11日的《关于终止善后工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延期,百士德公司及时要求对方支付监理费用;
证据四、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出现问题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改造工程未成功的原因是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不达标,与监理公司无关。
证据五、项目工程监理部组成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监理人员为蒋某、余某某、王某某三人;
证据六、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信息记录各一份。证明项目监理蒋某截止目前仍登记在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名单上,百士德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损失是截止2015年12月31日;
证据七、2015年6月12日《撤回备案相关人员证书的报告》一份。证明百士德公司向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建委窗口要求撤回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的备案材料,但未得到同意;
证据八、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2013年11月-2015年12月百士德公司按3500元/月发放监理人员蒋某、余某某、王某某三人工资共计254000元。
上述八组证据,经环卫中心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并没有约定工期延误需额外增加支付监理报酬及支付的方法;对证据三认为环卫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明确回函,告知百士德公司所提要求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未到付款期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至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百士德公司为了履行监理合同需要选派人员;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百士德公司对自己员工正常发放工资。
环卫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环卫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环卫中心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百士德公司的部分投标材料一组。证明监理单位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监理费用是固定的;
证据三、2014年1月11日的《关于要对设备整改的通知》、2014年5月26日的《关于加强工程安全生产的通知》、2014年6月20日的《关于要对设备更换予以确认的函》、2014年12月22日的《关于要求完成监理服务的函》、2015年1月15日的《关于要求继续履行监理职责的函》各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工程中百士德公司未能正确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擅自更换设备未发现,严重拖延工期,未采取有效监督措施,环卫中心多次通知百士德公司,承包人未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百士德公司有责任;
证据四、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
上述四组证据,经百士德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监理费率是固定的,但监理费用不是固定的;对证据三认为招投标是初步设计方案,真正施工时会细化设计方案,实际施工与招投标时也可能存在价差,所以品牌的变化是正常的;品牌的变化,只要符合规范要求,不影响工程质量;改造工程不成功未必是设备的问题;招投标没有设定品牌。
本院认为:百士德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与环卫中心举证的证据一、二、四,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百士德公司举证的证据八,不能证明延长监理期的损失,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环卫中心举证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百士德公司在监理活动中有过错,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环卫中心就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二次)工程对外招标,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4月28日,环卫中心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建设费用8800000元,项目工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期90日历天,工艺调试、试运行6个月。同年7月16日,百士德公司作为监理人,环卫中心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工程名称系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监理服务期限为150日历日。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内,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用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监理费的支付标准及付款方式:固定费率0.8%,监理费用=工程结算总造价*0.8%、监理费率结算不做调整。附加协议条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进度支付80%的监理费,尾款待工程竣工(含环保验收)验收合格、施工结算、资料归档、审计结束、工程移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百士德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0元。
百士德公司组建项目工程监理部,组成人员为蒋某、余某某、王某某,其中蒋某系总监理工程师,其信息在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进行备案登记至今。
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6日百士德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部分安装设备参数与设计文件不符合、现场安装部分设备品牌与投标文件中所报设备品牌不符。2014年3月11日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环卫中心发函,承诺在合同约定的试运行期内达到设计要求。2014年5月19日,百士德公司向环卫中心发出《关于监理服务费用拨付及服务延期问题的函》,提出因未支付监理费用,工期延误厉害,拟暂停监理服务,支付监理费用及酌情考虑延期费用。2014年5月22日滁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载明:“我局于2014年2月13日批复该处理站试运行,检查时处理站处于调试阶段,未向外排水,处理站日最高处理量远远低于设计处理量,出水无法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相关要求,处理工艺存在缺陷,无法满足运行负荷和排放标准要求”。2014年10月27日,百士德公司再次向环卫中心发函,决定暂停监理业务。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5日,环卫中心分别出具《关于要求完成监理服务的函》、《关于要求继续履行监理职责的函》,希望完成监理服务。2015年5月27日、6月11日,百士德公司以监理合同已到期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并两次向环卫中心送达了书面通知。
2015年3月31日,滁州市环境保护局同意“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2015年6月4日,环卫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环卫中心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本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程未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出水量为由,作出(2016)皖11民终字115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解除环卫中心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的判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士德公司与环卫中心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环卫中心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用、延期监理费用及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
关于百士德公司与环卫中心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已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百士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百士德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环卫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环卫中心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用、延期监理费用及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案监理的工程已通过环保验收,监理工作已完成,环卫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本案的监理费用为工程建设费用8800000元*0.8%计70400元,已支付44087元,尚应支付26313元。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专用条件则约定固定的监理费率不变,固定费率为工程造价的0.8%。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监理费用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本院对百士德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不予支持。
百士德公司缴纳的7000元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金钱保证,不是定金,且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本院对百士德公司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不予支持,环卫中心应返还保证金7000元。
综上,环卫中心应当支付百士德公司监理费26313元并返还保证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6313元、返还保证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原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丽丽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