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7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汶溪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双娣,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茜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72-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袁邦春,总经理。

一审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立新北路与朝阳路口。

法定代表人:宋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斯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德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克斯兰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百士德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爱克斯兰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参与本案竞标的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是由爱克斯兰公司授权的代理商,所投产品由爱克斯兰公司提供,因此百士德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排挤爱克斯兰公司及长鸿公司,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爱克斯兰公司及长鸿公司均会带来经济损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百士德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的行为侵犯了爱克斯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爱克斯兰公司享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权,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调查审理。

固镇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固镇县人民医院作为政府性公立医院,采购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执行,是合法的。二、涉案的投标人中并无爱克斯兰公司,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是正确的。爱克斯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爱克斯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百士德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共同承担直接损失共计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克斯兰公司授权长鸿公司经营其产品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2019年7月26日长鸿公司参加固镇县人民医院彩超、高清电子胃肠镜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B2019GZCGZ1331)的公开招标活动。因百士德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认为长鸿公司提供的涉标产品的相关手续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长鸿公司未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参与竞标的主体是长鸿公司,而爱克斯兰公司仅是长鸿公司产品的供应商,并未参与本案竞标,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爱克斯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爱克斯兰公司以百士德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中参与竞标的主体是长鸿公司,爱克斯兰公司仅是长鸿公司产品的供应商,并未参与竞标,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二、民事诉讼首先应解决起诉、管辖、受理等程序性问题,其次才涉及实体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规定的招投标主体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的条件,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招投标主体如应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具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

综上,爱克斯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杨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