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初12号
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汶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8008460J。
法定代表人:吴双娣,该公司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玉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门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901265XL。
法定代表人:袁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现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立新北路与朝阳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3485308950X。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玉豪,被告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代理商)在2019年7月26日参加采购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的固镇县人民医院彩超、高清电子胃肠镜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B2019GZCGZ1331)的公开招标活动。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对项目编号为BB2019GZCGZ1331的《安徽百士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下面简称招标文件)提出了质疑,被告进行了质疑答复。被告招标文件中相关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且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在评标过程中两被告忽略自己招标文件的实质需求,将医疗器械注册证中注册代理人和国内总代理商混淆,捏造注册代理人即为国内总代理商,在评标过程中在询标记录表中排挤原告以及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且招标文件设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串通为特定供应商中标提供了便利条件。两被告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658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
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参加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为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招投标活动程序合法,被告招投标活动是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进行,整个招投标的过程及结果也是经过政府相关部分审批认可的。涉案的固镇县人民医院彩超、高清电子肠胃镜系统采购项目(一包)招投标项目共有4家企业参与投标,投标的产品涉及3个品牌,因此该项目招标具有充足的竞争性,不存在以特定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系因其过错导致,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拟提供的医疗设备为飞利浦公司生产的,根据其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载明的医疗器械制造商在国内的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而其提供的授权书并非“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者该公司授权的机构出具,不能证明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在中国境内销售飞利浦相关医疗器械的资格。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因此没有中标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金额。
固镇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彩超项目进行技术参数专家论证和进口品牌论证,并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为了能采购到合法合规的设备,提出国内授权需求。在评标过程中,原告未能向县交易中心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文件。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固镇县人民医院彩超、高清电子胃肠镜系统项目(一包)质疑函的回复》,证明两被告错误认定原告无授权代理资格。
证据二:《询问记录表》,证明被告将注册代理人混淆为国内总代理商。
证据三:《招标文件—技术需求书》,证明被告招标文件需加盖国内代理公章的事实。
证据四:《投标文件—国内总代理商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给第三人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资格,对其招标文件加盖了国内代理公章。
证据五: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注册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我方是国内的代理商。
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回复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告提供的资料形成的,没有任何错误。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询标记录表中评审员表达的意思是依据相关规定,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以飞利浦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投标,应当提供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并非将注册代理人混淆为国内代理商。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明确的是第二款,提供原厂白皮书技术参数需加盖国内代理公章。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及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产品生产人或其国内代理人的授权。第五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六组真实性有异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提供该组证据的主体不是医疗器械的生产商或国内代理商。
固镇县人民医院质证称: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医院的回复函是依据法律法规及原告提供的质疑函进行的回复,没有错误,且说明了医院已经履行答疑的义务。第**证据只能证明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投标人,但是该公司不能提供飞利浦总公司或飞利浦国内公司代理人的授权,被告没有混淆国内的总代理和其他表述。第三组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国内总代理的授权,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及证明文件证明原告获得的是飞利浦欧洲代理认证合作伙伴的授权,并非飞利浦总公司或国内代理商的授权。第五、六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条令及相关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否定其投标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而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MEGAINTERNATIONALPTYLTDAUSTRALIA出具的两份授权证书未经该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使领馆认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主体资格。
第二组:采购进口产品审批材料,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固镇县人民医院彩超、高清电子胃肠镜系统采购项目(一包)采购需求公示、招标公告、答疑补遗、中标结果公告、合同公开页面。证明案涉项目经过依法审批,招标全流程在法定交易中心进行,并依法接受行政监管,交易合法。
第三组:四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部分打印)、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2份、原告的质保承诺书、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询标记录表。证明:1.原告不是案涉项目投标人,不是适格主体,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其中安徽丰原蚌埠医药公司和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品牌为飞利浦,安徽苏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品牌为西门子,蚌埠伟跃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品牌为三星,且三个品牌的均有产品通过技术评审,证明该项目招标具有充足的竞争性,不存在以特定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事实。3.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为飞利浦品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记载“售后服务机构: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内总代理商授权书由原告出具,而原告是MEGAINTERNATIONALPTYLTDAUSTRALIA(以下简称澳大利亚梅格国际公司)的国内总代理,该公司自称是“飞利浦欧洲代理认证的优质合作伙伴”。该投标人所投产品授权体系混乱,评标委员会向其询标,并否决其投标符合规定。
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询标记录表混淆了代理人和代理商的概念,我方是代理商。
固镇县人民医院对以上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固镇县人民医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蚌公共资源局【2017】28号《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蚌公共资源局[2019]21号《关于蚌埠市采购文件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2016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检函【2016】151号《关于查出多批次进口超声诊断仪涉嫌假冒和翻新情况的警示通报》证明1、县医院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2、招标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不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组:采购进口产品审批材料,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固镇县人民医院彩超、高清电子胃肠镜系统采购项目(一包)采购需求公示、招标公告、答疑补遗、中标结果公告、合同公开页面,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经过依法审批,招标全流程在法定交易中心进行,并依法接受行政监管,交易合法。
第三组:投标文件(部分打印)、原告提供的授权书。证明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为飞利浦品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记载“售后服务机构: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内总代理商授权书由原告出具,而原告是MEGAINTERNATIONALPTYLTDAUSTRALIA(以下简称澳大利亚梅格国际公司)的国内总代理,该公司自称是“飞利浦欧洲代理认证的优质合作伙伴”。该投标人所投产品授权体系混乱,评标委员会向其询标,并否决其投标符合规定。
第四组: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飞利浦超声系列产品在中国的唯一合法注册代理人和售后服务机构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我方不予认可,招标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性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招标文件不符。第四组有异议,我方也是产品代理商。
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二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其产品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2019年7月26日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固镇县人民医院彩超、高清电子胃肠镜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B2019GZCGZ1331)的公开招标活动。因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固镇县人民医院认为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标产品的相关手续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参与竞标的主体是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仅是安徽长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供应商,并未参与本案竞标,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赵桂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尚春丽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