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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鑫通帛图书有限公司与宿松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826行初22号
原告北京瑞鑫通帛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1号楼1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76647912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北新城龙井路与太白路交叉处政务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6588862102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松县教育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72-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901265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瑞鑫通帛图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宿松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回复,请求确认采购中标结果无效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北京瑞鑫通帛图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参与了宿松2017年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现代教育技术装备(纸质图书)采购项目、编号CG-AQSS-2017-023—1-1的投标,根据该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价格总分为60分,资信状况及样品质量总分为40分。2017年8月10日,该项目在宿松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第一中标人为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标分数为95.1(其中价格分为59.61,资信分为35.49),第二中标人为环宇新秀(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分数为94.2(其中价格分58.41,资信分35.8),第三中标人为坚盾(北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分数为92(其中价格分54.28,资信分37.72)。原告认为:(一)、上述三家中标单位提供的重合同守信用证书、银行AAA级及以上信用证书、书刊发行协会会员证书、缴纳社保发行员编目员人数、样品展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评分阶段,至少要扣除8分以上,资信分不可能超过35分,然而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三家中标单位的资信分均超过35分,明显不能成立,此次中标结果应当无效。(二)、被告的回复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首先,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原告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而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回复提出的救济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然而采购方只给予原告3日。因此,原告严重怀疑其招标专业性和评标公正性。其次,原告在质疑答复规定的期限向被告提出投诉,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然而被告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并且在回复的第三项中作出与本投诉无关的说明,更有甚者,被告的回复没有告知原告救济的途径及期限。综上几点,此次招标采购行为明显不公,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宿松2017年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现代教育技术装备(纸质图书)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无效。
经审查查明,原告在此次招标采购中评标得分排名19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的招标采购中标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规定,对招标采购中排名第19名的原告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第三人的回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意见,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虽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导致原告救济程序在实体上的终止。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被告在今后的执法中应严格遵守程序规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瑞鑫通帛图书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瑞鑫通帛图书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文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用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涉及本案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