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慈云绿化有限公司

苏州吴江慈云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民初字4071号之一
原告:苏州****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勤幸村。
法定代表人:谢锦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十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117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91175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起算,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署《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具体采购数量、种类由双方后续以采购订单方式确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明细表,确认截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就前述《苗木采购合同》项下共向原告采购苗木价款总计人民币990000元。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出具的前述采购明细表,少算了羽毛杉货款人民币11450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向其指定的第三方供应商采购(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实际供应商为被告指定)鸡爪槭苗木若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3306元。前述货款总计人民币1454756元。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43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911756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商业合作应以诚信为本,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十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十方公司为甲方,十方公司所在地即为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4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25日,十方公司(需方、甲方)、**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后期以签署采购订单形式完成单次采购,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期限为自争议提出方书面申请协商、调解之日起3个月止);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十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十方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十方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苏州****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