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7956号
原告:苏州****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11,756元,以及以尚欠货款911,7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署《**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具体采购数量、种类由双方后续以采购订单方式确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明细表确认,截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就前述《**采购合同》项下共向原告采购**价款总计990,000元。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出具的前述采购明细表,少算了羽毛杉货款11,450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向其指定的第三方供应商采购(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实际供应商为被告指定)鸡爪槭**若干,合同总价为453,306元。前述货款总计1,454,756元。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43,000元,剩余货款911,756元仍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第一,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145万余元不是事实,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两个项目供货9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被告核对仅欠960元未付。96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对账的协议要求向被告提供冲红发票和其他的蓝字发票,所以扣了960元,其他的钱都已经支付。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也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采购明细表、送货单、采购订单、情况说明、往来询证函;被告提供**采购合同、对外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承诺函,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庭后补充提交**微信名片、被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签收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原告涉诉讼信息等,原告就此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员某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即便属实,双方对于送货情况应以原告举证的采购明细表为准;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发票开具、款项支付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承诺函,虽系案外人出具,但与本案有关,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后期以签署采购订单形式完成单次采购。第二条交付及验收。3、乙方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或采购订单要求的,经甲方收货代表报经项目经理同意让步接收后,双方重新协商价格与扣款,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收货代表向乙方开具“**验收回执单”,并注明商定的结算价与扣款额。如无法协商一致,则按第六条第2款退货处理。4、**到达甲方指定工地,经甲方验收,针对质量不合格的**,甲方有权直接将质量不合格的基本退给乙方,且乙方需无条件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补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针对通过验收的**,以及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不合格**,甲方收货代表向乙方开具“**验收回执单”完成收货。第三条结算。1、每月22日前,乙方应出具甲方收货代表开具的“验收回执单”第五联,与甲方采购部对账。经甲方成本合约部核对确认后,办理乙方“月度对帐单”。乙方凭“月度对帐单”向甲方采购部申请支付**款。2、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免税证明)。若乙方无法提供或提供发票不符合前述任一要求导致甲方无法完成抵扣、或抵扣不足及其他任何额外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金额10%进行经济赔偿。甲方有权在与乙方的往来款中直接抵扣。3、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发票若有丢失现象,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同时出具乙方开票所在地税务局开出的丢失增值税发票已报税证明。第四条付款。1、付款方式:春节前支付70-100%,余款第二年9月份之前付清。2、甲方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方式付款。3、甲方开票信息:公司名称: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10000703407181U……4、乙方转账信息:公司名称:苏州****绿化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农村商业银行震泽支行,0706678211120100467840。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栏加盖原告公章并由**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亦签名。
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明细表,载明到货日期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16日,原告共计供货990,000元,其中瓯江路道路及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期供货共计53,000元,伊芦山风景区养生文化产业园项目景观工程所涉供货共计937,000元。
另,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署《采购订单》,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鸡爪槭”,订单载明**单价,结算总价=(固定单价×实际数量+实际运费)×1.05即431,720元×1.05=453,306元,并明确此订单所有结算总价在2019年1月5日前全部支付,且因**由业主方自行挑选,故约定所选**质量与原告无关。订单落款处,供方栏由原告**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需方栏由被告**签字。
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2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均为被告,金额依次为90,000元、53,000元、779,050元、79,400元、453,306元;其中金额为453,306元的发票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90,000元、400,000元,共计543,000元。
被告在进行2017年-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时,由其聘请的律师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2018年度双方交易的绿化材料金额990,000元。原告在该函“数据不符”栏**,并注明欠款金额为911,756元。原告为主张上述欠款,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启东市奥林**园艺场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已于2018年12月12日将被告自选的并委托原告付款的“鸡爪槭”**送至灌云县XX镇伊芦山枫园工地,被告已确认收货并未提出质量、数量等任何异议,费用共计431,720元,已由原告支付完毕。
被告提供**出具的《承诺函》,落款日期2020年1月17日,内容为“现有我司与贵司在伊芦山风景区XX园XX园XX**下景观工程项目中有绿化**采购合作事宜,因我司自身管控原因导致到场货物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不合格’**,故我司现承诺无条件退货,具体结算金额及相关发票处理如下:一、具体结算金额:1.已发生供货金额:937,000元,2.需退货不合格**金额446,040元;3.最终结算金额:937,000元-446,040元=490,960元。二、相关发票处理:1.已开具发票金额869,050元;2.提供红冲发票金额779,050元;3.提供蓝字发票金额400,000元;4.上述红、蓝字发票待我司经济纠纷处理完毕后30日内提供给贵司”。承诺函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一枚原告的“印章”。原告表示该枚“印章”系**私刻,且相关**也并未退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根据《采购明细表》记载,原告就“瓯江路景观工程项目”供货53,000元,就“伊芦山风景区景观工程项目”供货937,000元;共计990,000元。根据双方签署《采购订单》,另有一批“鸡爪槭”**,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并由业主方自行从园艺场挑选,该《采购订单》项下**货款共计453,306元。上述**货款共计1,443,306元,原告均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关于《采购明细表》中部分货物与实际供货情况存在出入说法,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供货数量及金额应以《采购明细表》为准,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43,000元,**900,306元。被告当庭辩称《承诺函》中“需退货不合格**金额446,040元”对原告而言属于退货、对案外人而言属于付款,本院认为,**出具的该份《承诺函》,暂且不论其上原告公章是否属实,即便根据该份《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其中“需退货不合格**金额446,040元”,按被告所说即《采购订单》项下的“鸡爪槭”,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因系业主方自选,故质量与原告无关,而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即便存在质量异议也应当在**交付当时提出,而该《承诺函》出具的时间却早已超过了可以退货的合理期间。更何况,被告也确认其并没有向原告退还该批“不合格**”,故其理应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又辩称其系根据**的指示将本案剩余货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开票的双方是原、被告,并记载了原告的收款账户,即便是该份《承诺函》上也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之外的第三方支付货款。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属实,也无法看出**是得到原告的授权指示被告付款,而且被告向案外人的付款金额、双方的开票金额也与本案的货款数额不吻合,无法证明被告所付的是本案项下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其还应支付原告900,3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绿化有限公司货款900,306元;
二、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绿化有限公司以900,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8.78元,由原告苏州****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3.90元,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