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2325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96024411C。
法定代表人:韦章,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祥,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杜兴平,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东,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第三人杜兴平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杜兴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祥、第三人杜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债务款项人民币169,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系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18标段中标人,被告中标后由第三人杜兴平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后因各种客观原因的存在,第三人于2019年6月26日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杜兴平退出项目施工由被告全面接手;同时被告承诺自愿承担第三人在项目施工中仅负有的以下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并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其中欠**的水泥款36.93万元(已由被告支付20万元,至今下欠16.93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此后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辞拖延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辞拖延付款,原告无奈,只能依法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合法债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债权已经由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迟迟不肯按照协议约定事项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确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债权所依据的合同及相应的凭证,被告在达到付款条件前需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凭证核实,只有在经被告核实无误的情况下才会向原告支付,但在本协议签订后,截止今日,原告及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合同、发送货单及其他任何履行合同的资料,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真假,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向原告拒付,故本案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兴平述称:请求法院按我们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审理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份5页及杜兴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三组: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6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签署了该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欠原告**水泥款36.93万元,同时,该条款已经明确具体合同及相关凭证附后,也就证明了原告方已经依法将相应的债权凭证向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提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相关客观事实。
第四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署协议后业主方已经进行了第一次拨款的客观行为,结合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第一次拨款后被告就应当付清相应债务。
第五组: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调拨申请单一份。证明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已证实被告方认可欠原告债务的客观事实,且被告通过支付相应款项20万元对协议尚欠债务进行追认的客观事实。
第六组:申请证人桂某1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已经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核算、确认无误的客观事实。
证人桂某1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杜兴平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的水泥款是双方经过核实相关凭证、结算后得出的数据36.93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凭证已经交给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了。
经质证,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意见,该证据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是被告鉴于第三人员工闹事,第三人无法施工,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迫于工期、业主压力,在紧急情况下,在受让第三人债务的债权人未提供合同及相关凭证,但约定在付款前核实的特殊背景下签订的,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债权所依据的合同及相关凭证,被告需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凭证,只有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且经被告核实无误的情况才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在未提供合同及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仅以此协议书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业主开具了发票,并不能证明业主已按发票金额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截止目前,业主仍扣留了被告大量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对第五组证据资金调拨申请单关联性证明目的有意见,该付款系被告在未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情形下迫于第三人工人闹事而进行支付,如核实原告及第三人债权不真实或金额有误的情况下,被告将依法追回已付的20万元;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桂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其对有关合同凭证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协议书的情况陈述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也无其他任何证据可证实,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经质证,第三人杜兴平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原告的六组证据及证人证言都没有意见,是真实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桂某2的证言认为,桂某2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人桂某1既是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第三人先后共同聘请的项目副经理,其所作证言依法应当得到采信,同时,证人所作证言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证明了本案债权已经由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确认,而且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收取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凭证。
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实被告通过公司股东李红雨于2019年6月26日,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迫于工人闹事压力,在未经核实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万元。
第二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一份。章庆福通过章志祥于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万元(庭审结束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作澄清说明,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4日应为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14日)。该证据来源于(2021)云0326民初2143号案件中章庆福提供的证据三第83页,该证据可以证明即使按原告及第三人所述,原告享有36.93万元的债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实原告已收到水泥货款40万元,也已超过主张的水泥货款3.07万元,此也进一步证实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真实,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证言所陈述均存在虚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该笔款项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调拨申请单系同一笔款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三性以及被告所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1、2143号案件至今尚未审结,也未对该证据材料三性作出相应的认定;2、该明细仅显示章志祥与**之间存在交易流水,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本案的章庆福还是明细显示的章志祥,其提交该证据材料已经明确标注而且是手写为水泥订金、杜兴平指定账户,那么订金基于转款的时间来看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4日,该两个时间段结合被告所作陈述,在该时段被告方尚未与业主方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另外水泥订金可以明确该款项是购买水泥进行支付的订金,并且从2143号案件中可以看出,是张庆福与杜兴平之间的关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采信的结果。
经质证,第三人杜兴平的代理人对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我不清楚。
第三人杜兴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证据及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产生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杜兴平签订《协议书》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桂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杜兴平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水泥款是双方经过核实相关凭证、结算后得出的数据36.93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凭证已经交给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系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18标段中标人,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案外人章庆福和第三人杜兴平负责项目工程施工,2019年6月26日第三人杜兴平(乙方)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杜兴平退出项目施工,由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全面接手该项目,同时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接受项目后,在核实无误且经业主和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三人杜兴平在项目施工中仅负有的以下债务由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在该项目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业主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后付清,协议载明:欠**(电话182××××7999)公司水泥款36.93万元,具体合同及相关凭证附后。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0000元,余款169300元至今未付。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债务款项人民币1693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杜兴平于2019年6月26日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杜兴平所欠**水泥款369,300元转由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时,是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参与核算后才签订《协议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杜兴平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同意并参与核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杜兴平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第三人杜兴平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0,000元付款义务后,便未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尾款169,30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款项人民币169,3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确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债权所依据的合同及相应的凭证,被告在达到付款条件前需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凭证核实,只有在经被告核实无误的情况下才会向原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合同、发送货单及其他履行合同的资料,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真假,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款项。本案中,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款项169,300元,而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69,3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6元,由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香爱
人民陪审员  付廷志
人民陪审员  吴兴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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