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288号当代广场第18栋2043房。
法定代表人:周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传祥,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永顺县烟叶产业精准扶贫机耕道建设项目组(以下简称“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
负责人:彭继福,系该项目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兴江,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烟草公司技术员。
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彭传祥、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9)湘3127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3127民申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湘31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审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湘31民终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21)湘3127民初220号,后发现适用程序错误,改立案号为(2021)湘3127民再5号。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曙明,被申请人彭传祥、被申请人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的委托代理人曹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华泰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总金额为98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87.5万元。原审即使认定附属工程款没有包括在《水泥路工程合同》之内,应该单独另行计算,也应当扣除再审申请人就该附属工程款承担的有关税费。1、华泰公司中标永顺县烟叶产业精准扶贫机耕道专项工程项目C9标段,华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传祥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华泰公司认可了该合同的效力,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没有给国家、社会、建设方带来损失,**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施工4.687公里,按合同185000元每公里结算,**应得工程款867095元,实际已经支付了98万元,应**不负责任,其负责的工程两次返工,返工工程都是华泰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第一次整改费用9万元已经计算至已经支付的98万元中,第二次整改支付了费用10万元,现已经多支付了212905元。3、如果要按**的意思依照建筑方最后的审计结算的标准,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费用。第九标段总造价为4087229.92元,**所施工的8个机耕道水泥路工程的造价为1380360.82元(其中水泥路主体造价1217528.72元,附属工程造价为162832.1元,其中不属于原告施工做的我48737.54元),为整个9标段工程的33.77%,**也应承担相应比例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然而扣减相关费用后,华泰公司也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了。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2、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3、增加请求,请求法院核实多支付的给被申请人的费用212905元并退回。
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庭后审理过程中辩称:1、**应得工程款为所做水泥路4.867公里,按合同约定185000元每公里计算,加上水泥路附属工程款162832.1元,计算为4.867公里×185000元+162832.1元=1063226.1元。还要退还**缴纳的5万元押金。2、**所施工的水泥路一共整改3次,第一次花费4万元,为此**支付工程款,已经在彭传祥处领取整改费用4万元了,2017年10月2日写的水泥路整修费2万元领条,就是4万元中的一部分,其他2万**记不得了。第二次整改,彭传祥叫**去,**没有去,但是**清楚彭传祥等人找了粟二妹,并谈好了整改费,钱给粟二妹了。第三次整改彭传祥叫**去,**不去,整改费用是后来诉讼时听彭传祥讲花费10万元。但这几次整改都不用**承担责任。3、2017年10月16日,**领取的3万元,及曾宪刚在借条上批注**10月份在曾宪刚处领一万元押金,加上2017年8月15日姚辉处领1万元,加起来5万元,钱**都收到了,但是当时不清楚是领取的押金,曾宪刚当时没有讲。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彭传祥辩称:应按照合同185000元计算单价,如果要按照**的要求以审计报告审计核实的单价计算的话,**要承担相关的税、费、管理费,但这部分费用彭传祥已经支付了,**涛按工程比例分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两份,拟分别证明向亚妮从彭传祥手中,于2019年1月20日领取10万元整改费,粟二妹从**手中,于2017年12月24日领取9万元。证明目的:**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没达标的工程,支付整改费两笔共计19万元,这两笔费用都是彭传祥支付。
2、领条6张,收条1张,拟分别证明2017年8月18日**领到彭传祥砂坝水泥路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2月24日**领到彭传祥万坪水泥路工程款21万元,2017年6月2日**领到彭传祥万坪水泥路工程款40万元,2017年10月2日**领到彭传祥毛坝水泥路整修2万元,2018年6月17日**领到彭四哥砂坝水泥路现金7万元,2018年2月8日**领到万坪毛坝水泥路款5万元,2017年11月22日**收到工程款万坪毛坝4万整的收条。以上,**共领取89万元。
3、领条两张,2017年报8月15日,**领姚辉1万元及2017年10月16日**领3万元,在3万元领条上曾宪刚另批注**2017年10月份领1万元,以上共5万元,拟证明给**退5万元押金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永顺县烟叶产业精准扶贫机耕道建设项目组辩称:不清楚,与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无关,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
再审被申请人永顺县烟叶产业精准扶贫机耕道建设项目组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彭传祥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水泥路工程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按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据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42528.7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造价162832.1元;4、依法判令第三人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被告彭传祥返还5万元的保证金;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彭传祥挂靠被告湖南华泰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成为第三人永顺县机耕道专项工程项目C9标的中标人。2017年1月4日,被告彭传祥以华泰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9年湘西州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建设项目(第九标段)。2017年1月25日,被告彭传祥将其承建的第九标段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并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路工程合同》,被告口头承诺“无论如何不会让原告亏本”。双方对附属工程如何结算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彭传祥当初答应给原告据实结算,并且以最后的审计核算价格向原告付款。双方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传祥交纳了5万元押金。原告按照被告彭传祥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先后完成了毛坝乡澧源村、团结村、五寨村、砂坝镇万灵村的机耕道,主体工程全长4.867公里。工程完工后,被告彭传祥怠于验收,且验收时部分工程不合格而被要求整改,被告彭传祥对原告说该笔费用他自己承担。2018年7月25日,第九标段竣工结算,8月22日至9月3日,第九标段的施工全部验收合格并备案。2018年12月19日,第九标段的工程造价经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由原告完成的施工主体部分全长4.867公里,按审计结果计算,造价为1217528.72元,由原告完成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2832.1元。上述款项已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7.5万元(含整改时领取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彭传祥系朋友关系,草率签订了《水泥路施工合同》,按合同价185000元结算明显无法完成施工,该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且是违法的,应认定无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按最终的审计结果据实结算。
原审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中标价格为3635280.29元;被告华泰公司系2016年湘西州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专项工程项目C9标的中标人;
2、2017年1月4日永顺县烟叶产业扶贫机耕道建设项目组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拟证明1、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合同金额进行了详细约定;3、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审计报告结算;4、合同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
3、被告彭传祥挂靠被告华泰公司中标后,以中标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1月25日与**签订合同,拟证明1、彭传祥与华泰公司系挂靠关系;2、彭传祥、**两委自然人无相关施工资质;3、双方约定单价、工程概况等事项;4、**按约向彭传祥支付了5万元工程押金;5、该合同无效。
4、2018年7月25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上报的竣工结算资料,拟证明1、工程已完工;2、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制作了竣工结算资料。
5、2018年12月19日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即审计报告,拟证明1、按该审计报告计算**所做的主体工程总价款为1217528.72元,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62832.1元;2、该审计报告计算的单价低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申报的单价;3、建设单位最终按该审计报告审计核准的单价向施工单位付款。
6、根据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最终审计报告计算出**所做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价款,拟证明事实同证据5,因**与彭传祥的合同无效,故**的工程价款应按该最终审计报告确定。
7、**与彭传祥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的**所做的主体工程价款,拟证明按**与彭传祥签订的合同计算,**所做的主体工程价款为900395元,该合同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且合同无效,不能按该合同计算。
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所做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
9、工程付款明细,拟证明建设方已向施工单位华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原审原告**在(2020)湘3127民再4号提交证据如下:
1、交押金的收据,拟证明**交了5万元押金,收款人是曾宪刚的事实。
原审被告彭传祥辩称,原告与被告彭传祥签订的《水泥路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传祥已给原告支付87.5万元劳动报酬款,而被告实际完工4.687公里,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彭传祥已经完成了支付报酬的义务。由于原告施工未达标导致验收不合格而产生的返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所述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被告彭传祥已退给原告。
原审被告彭传祥原审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水泥路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彭传祥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合同得到了华泰公司的认可,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反对,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份合同有效。2、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85000元/公里的单价进行结算,附属工程也应按该单价结算。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687公里,按合同价格结算应得867095元,被告彭传祥实际支付875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而返工2次,被告彭传祥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支付了费用10万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共计多支付107905元。3、原、被告约定的结算价格是经过成本测算后确定的价格,与工程最后审计的结果是匹配的,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原告按比例应当承担的国家税费为213403.78元,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费、招标代理费、资料费、管理费、劳保统筹费、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合计159481.15元,因建筑方的跨年度支付,导致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按比例原告应承担46212.87元,原告还应承担返工费10万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519097.8元。附属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包括标识牌665元、百米桩1145元、碎石垫层46937.54元,共计48737.54元,在结算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75000元,即使按照最后审计的结算数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380360.82-519097.8-48737.54-875000元=-62474.52元。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提交华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华泰泓湘的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6)1493号湘西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1页)与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SJGDSG2016-C9,13页),拟证明华泰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
3、水泥路工程合同(2页),拟证明第三人彭传祥将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双方约定工程的单价为18.5万每公里,工程内容为按照甲方的设计图纸施工。
4、施工设计图纸(17页),拟证明**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图纸已经涵括了道路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承包的工程应当按照施工图纸予以确定。
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9份9页)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9份9页),拟证明**的施工不合格,通知整改,并已整改的事实。证明目的:华泰已经承担了工程整改10万元。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页),拟证明华泰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
7、2016年度湘西州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建设项目(第九标段)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13页),拟证明华泰承包的工程已经结算,整个9标段工程总造价为4087229.92元,涉及**所做工程的结算为:8个机耕道道路主体造价为1217528.72元,附属工程的总价为162832.1元。二者总计为1380360.82元。附属工程包含标识牌、百米桩、碎石垫层、涵管、停车坪、会车道II型,附属工程中标识牌、百米桩、碎石垫层,此三项总价48737.54元,不是**施工的。
8、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拟证明华泰为中标的第九标段工程完增值税计税额分别为100万(完税99099.1元)、75万(完税74324.32元)、58万(完税57477.48元)、100万(完税99099.1元)、20万(完税19819.82元)、557229.92元(完税50657.27元)的事实,证明目的:华泰按照计税总金额(4087229.92元,根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所确定的第九标段的总金额)支付了11%的增值税,此外还有增值税附加1.32%,企业所得税2%,印花税0.03%,水利基金0.06%,工会经费0.6%,残疾人保障金0.45%,共计税费负担15.46%。如果**要按照工程造价上的金额给**付工程款,**还要承担下列费用(以总金额4087229.92元为基数):保险费0.042%、招标代理费1%,资料管理费1%,工程管理费3%,劳保统筹3.15%,检测费8000元,招标场地占用费18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36万,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7.2万,材料成本发票及工人工资开发票完税4.86%。
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与湘西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证明,拟分别证明2017年9月25日湖南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给华泰公司退还签订合同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6万元,华泰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往永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万元。证明目的:如果**要按照工程造价上的金额给**付工程款,第九标段整个履约保证金36万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万元的共计占用华泰公司资金43.2万元,**应该在他施工工程占第九标段工程量份额内承担资金占用费用。按照建筑行业惯例一年利率24%计算。
10、返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凭证),拟证明因为原告工程不合格,被告8次返工,共计返工费用10万元。
原审第三人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辩称,第三人对于原告与被告彭传祥签订的合同不清楚。
(2019)湘3127民初439号案件查明:2016年12月21日,华泰公司在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对2016年湘西州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专项工程项目C9标招标中中标。2017年1月4日,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与华泰公司签订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635280.29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彭传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路工程合同》,该合同得到了华泰公司的认可。合同规定:**承包毛坝乡、沙坝镇的5公里(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水泥路面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按18.5万元/公里计算。**依合同交纳了5万元押金,**施工的水泥路面长度为4.867公里,按合同计算主体工程价款为900395元。因验收该路段水泥路面整改二次,第一次是**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仍有部分工程需要整改,彭传祥要求**重新整改,因**拒绝整改而由彭传祥整改,花费10万元。2018年7月25日,第九标段竣工结算。2018年8月22日至9月3日,第九标段施工全部验收合格并备案。2018年12月19日,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九标段造价工程造价审核的报告审定金额(总造价)为4087229.92元,按最终审计价计算**所做主体工程的价款为1217528.72元,所做的附属工程的价款为162832.1元,现**已领取工程价款是875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1月25日**与被告彭传祥签订的《水泥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华泰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与华泰公司签订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彭传祥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路工程合同》,华泰公司对该合同认可,且合同内容只是九标段的部分工程,而不是全部建设工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冲突。原告**在签订《水泥路工程合同》前曾从事过机耕道工程路面硬化。现实生活中,混泥土的浇灌、水泥路面的硬化工程基本上都是民工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农民工参与建筑工地施工的现象比较普遍。《水泥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是组织民工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完成工程量,对合同的约定**可以胜任完成,该合同可视为华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实施有效管理、作为按劳计酬的依据,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关系,而且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提升人们的诚信意识,树立诚信的价值观,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原告**代理人认为《水泥路工程合同》无效的代理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整改而拒绝整改,被告彭传祥验收整改花费的10万元应从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水泥路工程合同》对附属工程没有约定,且**已做并经验收合格,故华泰公司应据实给付,即162832.1元。被告提出自做标识牌等附属工程48737.54元的价款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五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证金收据,且原告诉状中未提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最后陈述增加的诉请,而被告以已经退换保证金予以辩解,从常理上讲五万元是一笔不小金额,双方发生纠纷而无其他解决途径才诉诸法院,诉请应该明确具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换保证金的诉请,按证据不足考虑不予支持。华泰公司对被告彭传祥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不清楚彭传祥与**签订的《水泥路工程合同》,该项目组对原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本院对**代理人要求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与承包人华泰公司、彭传祥共同对**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的代理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最终应得的工程款经计算应为:原告所做的总工程款(4.867公里×18.5万元/公里)+附属工程款162832.1元-被告彭传祥整改费10万元-原告已经领取的87.5万元工程款=88227.1元。引起该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给付工程款8822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因对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该工程的造价等,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为**单方所做,且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再(2020)湘3127民再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曾宪刚收取**5万元押金的证据,因对方认可,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4设计图纸、证据5监理工程通知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原审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审查。原审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0,证明返工支出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被申请人彭传祥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也知道这两次整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再审被申请人彭传祥提交的证据2,领条6张,收条一张,证明**领取了89万元工程款,虽**认为其中一张21万元的收条,**实际只收到18.5万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故原审中在没有领条证明的情况下,以双方认可的87.5万元认定为**已领取的工程款的事实有误。再审被申请人彭传祥提交的证据3,证明给**退5万元押金的事实,**认可已经收到5万元,但是不知是退的押金,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华泰公司在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对2016年湘西州精准扶贫永顺县机耕道专项工程项目C9标招标中中标。2017年1月4日,永顺县烟叶建设项目组与华泰公司签订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635280.29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彭传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路工程合同》,后该合同得到了华泰公司的认可。合同规定:**承包毛坝乡、沙坝镇的5公里(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水泥路面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按18.5万元/公里计算。**依合同交纳了5万元押金,**施工的水泥路面长度为4.867公里,按合同计算主体工程价款为900395元。2018年7月25日,第九标段竣工结算。2018年8月22日至9月3日,第九标段施工全部验收合格并备案。2018年12月19日,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九标段造价工程造价审核的报告审定金额(总造价)为4087229.92元,按最终审计价计算**所做主体工程的价款为1217528.72元,所做的附属工程的价款为162832.1元。现**已领取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是890000元,所交纳的5万元押金已退给**。因**施工的水泥路施工不合格,共整改3次,第一次整改费用工程款**已经领取,第二次由工人粟二妹花整改,费用9万元由彭传祥支付,第三次由工人向亚妮等整改,费用10万元由彭传祥支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1月25日**与被告彭传祥签订的《水泥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就此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具体到本案中,**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彭传祥签订的《水泥路施工合同》系违法转包工程,合同无效。但是虽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华泰公司均认可依照合同约定价格185000元每公里计算。至于**所做的附属工程,因双方签订的《水泥路工程合同》对附属工程没有约定,故华泰公司应据实给付附属工程款162832.1元,华泰公司提出标识牌、水泥垫层不是**施工应扣除相应款项48737.54元的观点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对所做工程不合格应当整改而拒绝整改,原审被告彭传祥因验收两次整改花费的19万元应从**所做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相关整改费用应由彭传祥支付的观点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诉称的退5万元押金,经法庭核实,该5万元**虽不知道领取的是退还的押金,但钱已经实际收到,故不再要求原审被告方退回。
综上,原审原告**实际因得的工程款为4.867公里×185000元/公里)+附属工程款162832.1元-被告彭传祥整改费19万元款=8732271元,应原审原告实际已经领取89万元工程款,已经超额领取应得的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被告华泰公司请求法院核算**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请求,因华泰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中在没有领条证明的情况下,以双方认可的87.5万元认定为**已领取的工程款的事实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3127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启松
人民陪审员  谢 珊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瑶
书 记 员  李安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