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智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999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智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沿江路1208号暨阳上河园14栋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680J454。
法定代表人:黎连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莹,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女,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渝州大道971号凯光国际12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2549H。
法定代表人:曾祖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智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被告江西智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莹、刘玉娟、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共计535,998.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0元;护理费67,192.65元;交通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医疗费2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搬运装卸工作。2019年9月26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在卸工字钢过程中,因工字钢碰撞其他钢材反弹撞击头部及脸部,导致头部和脸部以及眼睛严重受伤,当即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面部裂伤、创伤性休克、面部骨折、眼球挫伤、皮肤裂伤,遵医嘱于9月27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0天。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余人社伤认字第201910348号),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7月12日对原告就本次伤残情况再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赔偿。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署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关系,第一被告负责第二被告的劳务人员工伤保险手续办理,代理申领、劳动政策咨询等等,第一被告与其代理的参保人员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和处理任何的人事、劳务纠纷、工伤亡事故、档案管理、计划生育以及劳务人员需要开具的证明材料等关系,第一被告只负责参保人员的工伤亡待遇落实;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故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第二被告已经委托第一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第一被告也已经根据协议条款,为原告办理的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的费用清单的工伤待遇,第一被告会协助第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积极主动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因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不符合第二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关于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0.65万元,后续的治疗费3万元。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由工伤基金支付,且后续治疗费已经包含在一次性补助金里;3.关于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天数过多,第二被告主张应为住院期间的130天;4.关于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时已经全部支付完成;5.关于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申请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这次的鉴定是原告自愿去鉴定,原告应自己承担;6.关于护理费67,192.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天数过多,其护理费应计算130天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2019年1月1日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9月26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在卸工字钢过程中,因工字钢碰撞其他钢材反弹撞击头部及脸部,导致头部及脸部和眼睛受伤严重,随即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面部裂伤、创伤性休克、面骨骨折、眼球挫伤、皮肤裂伤。后遵医嘱于2019年9月27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7日出院,住院41天。2019年12月24日,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20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2020年4月7日,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20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2020年4月26日,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20年5月7日出院,住院11天。2020年8月17日,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20年9月1日出院,住院15天。2020年10月2日,入住江西省新余市中医院治疗,2020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2020年10月30日,入住江西省新余市中医院治疗,2020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天。2019年10月10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余人社伤认字第20191034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12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赣劳鉴初[2021]267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江西省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江西省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1.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2.2021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600元。2021年9月26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新余中心[2021]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叁万元整;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工伤保险代理),其中约定第一被告负责为第二被告委托的参保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动政策咨询等服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务人员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和处理任何的人事、劳务纠纷、档案管理、计划生育以及劳务人员需要开具的证明材料等关系,第二被告参保人员因工伤(亡)事故所产生的纠纷由第二被告自行处理,第一被告给予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及政策咨询。第二被告已经委托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江西省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余劳人仲不字[2021]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910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赣劳鉴初[2021]267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聘用劳动合同、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江西省新余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江西省新余市中医院《出院小结》、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江西医疗门诊费收据票据、门诊病历本、审批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住宿票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只是为第二被告的员工代为办理工伤保险,用工主体应为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第二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0元、交通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医疗费2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鉴定费600元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其中并没有鉴定费,故,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支付,于法无据。因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00元/月×28个月=140,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自2019年9月26日受伤起至2021年7月12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止,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一年,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000元/月×12个月=60,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7,192.65元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停工留薪期(住院治疗期间外)确实需要护理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因原告住院共计130天,2018年新余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55元,本院计算护理费为4,855元×70%÷30天×130天=14,727元,该护理费应由第二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14,727元,共计人民币214,7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群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嘉晖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