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2民特11号
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毕节路联合广场58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90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70742142M。
法定代表人:李学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23714。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287297。
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六仲裁字7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的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才收到。根据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时间不包括在内。案情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决定或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只要确定实际竣工日及双方证据的三性,即可以公正裁决。但是本案裁决时间却长达三年半之久,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多次电话仲裁委要求尽快裁决本案,但是仲裁委却一拖再拖不予裁决。本裁决已大大超过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六盘水仲裁规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六盘水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已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的社会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裁决书所根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申请裁决本案涉及金额最大的是基础增加部分,涉案金额人民币壹仟壹佰零叁万肆仟壹佰玖拾肆元(2015年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同意让伍拾万元)。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此拖欠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承担由于违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要求赔付相应利息。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真实的,并且仲裁庭及被申请人也确认的证据(《基础工程结算》、《边坡支护结算》及《收发文签收记录》),但是仲裁庭在裁决中没有采信。仲裁庭采信的证据却是在庭审质证时申请人三性均不认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来自监理方的证据。见裁决书第29页倒数第三段(仲裁庭对第四组证据即《监理文件》(共58页)[包含《监理工作月报》(P1-6)、《监理会议纪要》(P7-5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基础工程的结算以及结算文件的编制等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注:第四组证据没有以上内容,应是第三组证据)。被申请人出具的《监理会议纪要》形式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P10页第5.1.4的规范要求(第5.1.4明确:项目监理机构应定期召开监理例会,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解决与监理相关的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可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解决监理工作范围内工程专项问题。监理例会以及由项目监理机构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应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整理,与会各方代表应会签)。被申请人提供的监理例会内容均没有与会者会签。由于该证据没有申请人会签,也没有收、发文簿证明这些文件曾经发给申请人收到过,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单方后期制作监理“证据”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在讨论结算,以此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错误的。仲裁庭就此伪证枉法裁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失公道,法理难容。在双方已签订的合同中,被申请人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答疑中已明确了计量、计价及付款的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范予以执行。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执行。由于仲裁庭采信了此伪证致使被申请人逃脱了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严重影响了该案公平与公正的裁决。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实际竣工日的确定。实际竣工日的裁决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确定双方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确定违约方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实际竣工日是《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所确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质证时也认可了其真实性、合法性(详见证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但是,裁决书所确定的实际竣工时间却是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15年5月15日)来确定,显然仲裁庭这样确定实际竣工日是错误的。招标文件【第4页5.(1)】已经明确了实际竣工日的含义:完成本招标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的招标工期为510天,开工日期由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中指定的日期算起,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同时《建筑工程合同》第14、34页4.4.3.2.2)、3)、(3),8.2.6里也明确了实际竣工日的确定(详见证据:施工合同)。本工程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就递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当日就予以了竣工验收并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进行了五方签字,该表所签署的时间就是实际竣工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明实际竣工日的建筑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五方签字记录表,这已充分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本工程就已实际竣工,同时也证明了在此之前已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报告仅一份,由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保管),于是才会衍生后面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建筑工程备案验收备案表》。裁决中仲裁庭以《建筑工程备案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来确定实际竣工日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仲裁庭错误的确认实际竣工日,导致了这两个真假实际竣工日之间的时间差,致使被申请人逃脱了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逃脱了因违约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申请人隐瞒了2013年10月,被申请人与云南曲靖一家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并同时进入该工程四楼,装修被申请人办公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正式进驻该工程正式办公,被申请人隐瞒了该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2014年年初与贵州红月购物连锁有限公司干沟桥德悦园店入住并装修相关手续的证据,该店于2014年年底隆重开业。被申请人隐瞒了2014年年初,被申请人出租该工程三楼给夜来香酒楼入住并装修相关手续的证据,该店于2015年年初隆重开业。被申请人隐瞒了2014年10月份,被申请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入住业主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的收据等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业主入户验收记录,共计壹佰五十余份。以上任何一个证据都可以确定实际竣工日的具体日期。实际竣工日应是2014年7月15日之前,而不是仲裁庭裁决的2015年5月15日。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1、裁决书第28页(仲裁庭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最后一段是这样裁决的“仲裁庭对第九组证据即《基础和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发文登记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因该组证据未得到被申请人及监理方的确认,并非合法有效的结算,故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既然仲裁庭已对申请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且在庭审双方质证时被申请人也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明确证明了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了申请人递交的《基础和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总金额为11034194元(壹仟壹佰零叁万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已通过审计确认)。被申请人收到以上结算书后就应该按照被申请人招标文件中已明确的内容、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之规定予以执行和履约。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变更和合同调整13.5.4变更价款约定的其它方法里约定:按照招标文件相应条款规定执行(详见证据:施工合同专6)。这里已明确了裁决所需理论上的法理和依据。招标文件第7页投标报价方式和要求及招标答疑明确本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范予以执行。清单计价规范第349页4.5.3里明确规定:本条规定了工程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及4.5.6.1里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后14天内核对完毕。否则,从第15天起承包人递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视为被批准。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48页13.7合同价款调整也有约定:在下述情况发生后15日内,合同双方均有权将调整合同价格的原因及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监理人。经发包人确认的合理金额,作为合同价格的调整金额,并在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时支付或扣减调整的金额。一方收到另一方通知后15日内不予以确认,也未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价格的调整。根据以上合同、招标文件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范,仲裁员清清楚楚知道以上约定及规范,却枉法裁决为“该组证据未得到被申请人及监理方的确认,并非合法有效的结算,故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以上不难看出仲裁员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被申请人在以上法规及合同约定时间里故意不回复、不审核拖延付款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理应依法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合同及招标文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裁决书第29页(仲裁庭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倒数第三段是这样裁决的:仲裁庭对第四组证据即《监理文件》(共58页)【包含《监理工作月报》(P1-6)、《监理会议纪要》(p7-5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在该工程施工工程中,双方就基础工程的结算以及结算文件的编制等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第四组证据内容不是该内容。第三组证据才是关于《监理文件》(共58页)【包含《监理工作月报》(P1-6)、《监理会议纪要》(p7-57)】的内容。第二、申请人对此类文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此类文件。并且质证时已明确阐述了观点及理由。被申请人出具的《监理会议纪要》形式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P10页第5.1.4的规范要求(第5.1.4明确:项目监理机构应定期召开监理例会,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解决与监理相关的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可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解决监理工作范围内工程专项问题。监理例会以及由项目监理机构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应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整理,与会各方代表应会签)。被申请人提供的监理例会内容均没有与会者会签。仅靠其它会议签到表来确定会议内容,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仲裁员就此拿被申请人后期单方制作,鱼目混珠的此类文件来枉法裁决定义“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在该工程施工工程中,双方就基础工程的结算以及结算文件的编制等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的结论,实属是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的行为。3、仲裁员在被申请人支付进度款第一节点、第二节点、第七节点及第八节点(竣工节点)简单的计算都故意算错,裁决为不欠付,甚至还超付了工程款。以此枉法裁决规避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致使被申请人逃脱违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4、实际竣工日应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五方签字记录表确定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但是仲裁员故意枉法裁决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来确定实际竣工日,已达到规避被申请人违约的责任,从而逃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5、裁决书第31页(仲裁庭……查明事实如下)倒数第二段:招标文件第四条“结算原则及付款方式”………保修金返还时限按国家财建【2004】369号规定自质保期满一年进行返还………。但是仲裁员在裁决时却出尔反尔枉法裁决。显而易见,这里仲裁员已根据招标文件查明保修期为一年的事实,但是在裁决时却故意变更保修期为两年,申请人认为这是仲裁员故意为让被申请人逃脱因违约少付利息的枉法裁决。以上,仲裁员有诸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决行为。综上,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主要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三)、(四)、(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六仲裁字74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7月15日不是竣工日期,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有开工和竣工的日期,所以被申请人陈述不属实。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六盘水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通知书、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收据、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寄出与申请人收到日期,证明:六盘水仲裁委正式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时间为2020年1月8日,但裁决书裁决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关于程序不合法的观点,理由同答辩状。
第二组证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据来源是工程竣工时我们自己制作的记录表,证明申请人实际竣工日为2014年7月15日,仲裁庭不根据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裁决。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理由是验收记录表是项目工程的子项目,并不是德悦园项目的全部验收和整体验收,该项目整体验收的时间申请人随后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记载,是2015年5月15日。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工程备案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备案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不是一天,从该备案表中可以体现实际竣工日是2014年7月15日。第二组证据可以体现实际竣工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法律上的竣工日期指的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第四组证据:被申请人证据四(招标文件),证明:在该招标文件第四页第一段已明确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建设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该工程已约定实际竣工日的确定方法、结算原则及质保期为一年。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申请人竣工验收日期的观点。
第五组证据:招标文件答疑,证明已约定该工程结算及合同价格调整原则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2008)。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我们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理由是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已经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且双方对审计结果已经签字认可。
第六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合同已约定实际竣工日的确定、合同价格的调整及合同产生争议的解决方法。被申请人在合同价格调整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已违约。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关于工程价款已经审计并且双方认可,对于竣工日期法律有明确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
第七组证据:发文登记簿,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合同价格调整结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根据合同及清单计价规范应于2013年2月15日前予以回复并支付。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在仲裁委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基础工程部分和边坡支护部分的工程进度款的材料因被申请人和监理方认为其工程量存在虚报、多报的情况,所以监理方和被申请人多次退还申请人重新编制,申请人也重新编制了两次,在第三次监理方和被申请人方才审核通过,在监理的工作日记和被申请人在仲裁委中提交的证据中都有体现。
第八组证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价格的调整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因为工程价款已经审计且双方对结果予以认可。
第九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证明被申请人出具监理的证据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即不合法、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理由是我方提交给仲裁委的监理文件是我方从盘州质量监督管理站调取和复印的,每一次监理例会都有作为施工方的参与人员到会的签字。
第十组证据:工程款明细对账确认表,在我方提交的证据第30、31页,证明仲裁裁决书中金额的计算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该表仅仅是双方对申请人收到多少款以及被申请人支付了多少款的对账凭证。
第十一组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出示的第三、四组证据(第32-92页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93-119页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书存在引用证据序号错误的情况,认为仲裁裁决不负责任。被申请人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没有仲裁裁决中所列举的内容。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不负责任的问题,我们提交的证据和我们质证的证据序号有差异,我方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被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并未编号为证据一,我们编号的证据一是证据报告,所以仲裁委庭审查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时,就将我方的自然情况列为第一组证据。质证的第二组证据是我方编号的证据一。
申请人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以下证据:一、盘江房地产公司办公司开竣工报告、验收表及该装修工程付款凭证;二、红月超市开业经营许可证;三、德悦园业主住户2014年所交物管费存根。其证明目的是: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
被申请人提交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在2015年5月15日,并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2014年7月15日,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12月3日,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对德悦园项目地下车库进行验收,验收的结论是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也认可存在的质量问题同意进行整改。
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指的是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局部出现的瑕疵,要求我方整改的会议纪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页第4.4.3条,“宣读内容”。关于第二份,结论部分不是作为施工单位做的,只有建筑工程竣工之后才能做建筑结论,不是施工方的问题,不能混同于施工竣工验收。分户验收记录表中载明是124户,该124户直到2014年12月14日验收完毕,全部有瑕疵的要修复,不影响实际竣工日的确定。针对被申请人对竣工日确定的问题,今天的证据之前已经提交给仲裁庭,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就提交了结算以及结算报告,如果我方不是2014年7月15日竣工的,被申请人不会接收我方的结算报告,结算是建立在竣工的基础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其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其主要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保存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出示,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证据被申请人持有并保存,且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要求被申请人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出示,故在本案中调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依职权调取存于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9)六仲裁字74号案卷材料副卷中的2017年5月17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10月18日的审理期限延长的报告各一份。
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今天(2020年4月26日)才知晓审限延长,之前仲裁委没有通知过我,我也没有收到相关的文件,双方当事人也并未申请过延期。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根据仲裁规则结合该仲裁案件的复杂性和具体情况,内部申请延期,被申请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前述三份审理期限延长的报告存于案涉仲裁案件材料副卷,能够客观反映仲裁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经该仲裁委主任同意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六仲裁字7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21090.06元(其中,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033313.06元,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为2887777.00元);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利息198374.58元(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03331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裁决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共1455天,计198374.58元);三、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356945.28元(以工程质保金2887777.00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即:1.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按照年利率0.35%标准计算,共161天,计4520.17元;2、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0.3%标准计算,共569天,计13692.88元。2017年5月1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至本案裁决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共889天,计338732.23元);四、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的主体工程检测费用84000.00元。五、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258726.00元。六、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应付款项互相折抵后,贵州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301683.92元,限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七、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八、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仲裁庭于2017年5月17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10月18日作出审理期限延长的报告,并经六盘水仲裁委主任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以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伪造证据及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其主要理由是:裁决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未规定作出仲裁裁决的具体期限;其次,案涉仲裁裁决的作出期限虽然超过《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的四个月期限,但仲裁庭已履行了延长仲裁期限的相关报批手续,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延长期限作出案涉仲裁裁决影响本案正确裁决,故申请人所提六盘水仲裁委超出审理期限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存在隐瞒关键证据的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了证据并对其认为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进行详细列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其曾要求被申请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前述证据而被申请人拒不出示或提交,故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申请人所提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申请理由。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等。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监理文件》系伪造,其对该组证据中会议签到表上有申请人方人员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仅以会议纪要未送达申请人,其对会议纪要内容不知情主张该组证据系伪造,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申请人所提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作出案涉仲裁裁决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而其主张“枉法裁决”的事由均系针对包括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利息计算、付款时间节点等事实的认定提出的异议,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该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景伟
审判员 瞿继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先勇
书记员姚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