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5139号之一
原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共计6493087.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643087.5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为72968.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3087.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72968.0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西安时代之城DK7项目部(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二合同后附表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韶关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西安时代之城DK7项目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附件二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韶关仲裁委员会解决。非经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必须加盖印章),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债权转让以及签订供货单、验收单等方式对涉及本合同约定事项或与之相关的事项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另行约定或对本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变更,如发生类似情形,该等约定无效”,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本案仲裁条款确定仲裁机构为韶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条款内容明确的情况下,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652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