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4786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胜道(白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诉被告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30560047.99元,并支付利息,以3056004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归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为1983347.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5日,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560047.99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号为:231370102001120210115823198381。后经背书转让,现由原告合法取得。上述汇票在付款期内要求付款时,出票人无正当理由拒付。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再追索的实质要件,要求被追索人履行了清偿义务,且已将票据退回至被追索人,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提交清偿证明,成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清偿证明、法院的结案通知书等,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将案涉票据清偿;二、原告在提交的判决书中涉及多家案外人及本案被告承担清偿案涉票据的责任,故在判决生效未能提交结案通知书等,仅凭判决书不能作为清偿及结案的依据,被告仍有被案外人追索或法院强制执行,重复支付案涉票据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偿还全部费用;2、全项金额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票据、本金及至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发出通知的费用,前述法律规定以清偿的“全部金额”一般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显著区别,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违约结果,故原告要求支付票据外的损失,包括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利息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20011202****5823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30560047.99元,该票据为可以转让票据,承兑信息处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1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清偿,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截至2024年5月20日,案涉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原告没有提供现场演示的视频是因为当时公司财务并未在票据到期日之后能够录屏的时间点录屏,导致现场系统关闭查询,无法进行操作录屏。
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某某集****有限责任公司因‘贵阳恒大文化旅游城’施工项目与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汇票的形式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至某某**有限公司。此外,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某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因工作安排调整,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退回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票据号码如下:1.2313****200112021011582319****【案号:(2024)黔0181民初4789号】;2.2313****200112021011582319****【案号:(2024)黔0181民初4788号】;3.2313****200112021011582319****【案号:(2024)黔0181民初4787号】;4.2313****200112021011582319****【案号:(2024)黔0181民初4786号】。”
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汇票到期金额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某某**有限公司已通过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已将案涉票据退回本案原告,且该票据的退回的原因未涉及非法贴现,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原告已获得案涉票据权利,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其已承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56004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30560047.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仅诉请从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560047.99元及利息(以30560047.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17元,由被告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