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永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43民初756号
原告:**,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徐营镇东浮庄村村民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551648524U。
法定代表人:尚勤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杨,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永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被告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6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4元、停工留薪工资2200元、生活津贴378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65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底承包了本县普子镇桐泉村(凉水井至塘坝上)通畅公路工程,原告受雇在该工程做工,工种为石工。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石头砸伤,被送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并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经本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明公司辩称: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的效力待定,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承建的本县普子桐泉村(凉水井至塘坝上)畅通公路工程项目工地工人,2019年12月12日12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左手指。随后被送往县中医院入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小指、环指压榨伤(左手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左手小指中节、远节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注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彭水劳初鉴字[2020]18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了渝彭劳人仲决字[2021]第21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1年2月2日以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已经依法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起诉状》、《传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首先应当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关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工伤虽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但被告对该工伤决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件尚处于审理之中,故而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待定,是否为工伤亦待定,仲裁也未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待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确定后,再根据工伤认定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再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凡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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