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爱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3738号
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3-702。
法定代表人:张贝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士虎、吕亚伟,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州爱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F座2单元7层3号。
法定代表人:秦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爱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工作,包含派专家为为原告讲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实行)》,协助、指导原告创建运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使原告建立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达到《评审标准》,原告支付3万元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全标准化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咨询、辅导、培训、沟通等服务。1.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派出工作组一行3人到原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办公室对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水利安全标准化的培训工作。其中,付新民专家利用投影课件的方式讲解了《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标准》概述,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开展了咨询辅导工作。会后付新民专家又把企业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所需的模板资料和其他一些相关资料的电子版拷贝给了原告方具体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的人员。2.秦天河专家以座谈的方式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讲解了: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需要的具体证件、证明和材料;如何编写《自评报告》,以及编写《自评报告》时容易出现哪些问题等需注意事项;标准化13类要素中各支撑材料哪里容易出问题和需要注意事项;专家验收时应注意的事项;施工工地现场迎接专家验收时需注意事项等。3.2017年12月22日至24日,被告邀请了河南省水利厅安全标准化知名专家朱国营、王子欢以及公司专家付新民等对与我公司签订安全标准化咨询服务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7家水利施工单位召集到被告公司会议室进行现场咨询指导。为了方便大家和各位专家的及时沟通和传送资料,会后,被告还建立了“2018水利标准化拟达标单位”微信群。4.咨询公司辅导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最核心内容就是对照《评审标准》编制的相关文件、检查表格、实施方案、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这也是被告集中了最顶级的5名专家,历时半年心血辛苦得来的成果,而且专家们又按照模板教会服务企业每一个表格如何填写、文件如何制定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的内容为:被告受原告委托,派专家为其讲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评审标准》)。根据原告的生产特点和目前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协助原告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指导原告试运行所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并进行自查自纠和整改完善,使原告建立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符合《评审标准》中原告的目标级别。要求: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咨询项目达到《评审标准》要求,并通过河南省水利厅安全监督处组织的安全标准化二级达标现场评审、验收(时间由河南省水昨厅安全监督处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的咨询服务工作主要分四个阶段进行:创建阶段、试运行和整改阶段、自评阶段、模拟考评阶段。关于咨询费用及支付方法,合同约定: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60%,通过河南省水利厅安全监督处组织的安全标准化二级达标现场评审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30000元,双方产生争议。对于合同是否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已经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3000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