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325行初49号
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3-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2692153J。
法定代表人:张贝贝,总经理。
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建设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5005417980G。
法定代表人:张新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阳阳,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公司诉称:2019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处罚决定后,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原告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处罚依据不当,对处罚金额有异议。1、被告认定原告在嵩县旧县镇施工的嵩县旧县镇伊龙社区项目转包给任大江,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将工程转包给任大江,而是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更好的完成项目,建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熟悉当地情况的任大江,任大江组织劳务队负责该项目农民工管理与施工。2、原告对被告在认定罚款数额基数为此项目合同总价款壹仟玖佰伍拾玖万陆仟零陆拾壹元捌角肆分有异议,原告认为罚款数额基数应为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任大江口头约定的伍佰万元作为处罚依据。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4月24日对原告出具的嵩住建罚决字[2019年]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依法立案后,被告执法人员依法询问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依法调取了合同协议等相关书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的违法事实。本案的行政处罚,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了原告的听证权,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的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处罚数额计算有误,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级机关交办,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中阳公司在嵩县旧县镇施工的伊龙社区项目私自转包给案外人任大江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根据上级机关转交的四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对此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中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任大江对该四份协议提出质疑,认为是虚假的协议,且协议上的公章也是假的。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无法取得该四份协议原件的情况下,依据协议载明的内容认定原告中阳公司将其在嵩县旧县镇施工的伊龙社区项目私自转包给他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嵩住建罚决字[2019年]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补办相关建设审批手续;2、对原告中阳公司罚款拾壹万柒仟陆佰元(1176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争。
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原告中阳公司立案调查的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原告中阳公司均申请对四份施工协议中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四份施工协议的原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9年因政府机构改革,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更名为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原告中阳公司施工的嵩县旧县镇伊龙社区项目是否存在将工程项目私自转包给他人的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在原告中阳公司及案外人任大江均对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四份施工协议(复印件)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主要依据该四份施工协议复印件对原告中阳公司作出嵩住建罚决字[2019年]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嵩住建罚决字[2019年]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湘波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