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6130号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号楼四层406-30。法定代表人:张贝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壹号城邦北苑S2号楼111号。代表人:陈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9号院1幢107。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博、被告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被告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万元及质保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6491.67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为1200.69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对涉案工程济源帝豪上院营销中心进行拍卖,原告上述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帝豪上院营销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其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3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工程款计22万元,剩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一直未付。被告帝豪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拖欠工程款是因原告负责承建的售楼部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8月份室内屋面漏水,导致售楼部被淹,石膏顶吊顶、线路板灯具、电脑、沙盘损坏,其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既不回复也不返修,其为了不影响售楼部正常经营,自费近十万元进行了维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发生质量及安装问题,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及相关材料费用,否则甲方有权自行聘请他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补齐,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将该工程折价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为临时性建筑,不具有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请求权也应当是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的请求权。被告帝豪公司辩称,帝豪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以合同相对人为诉讼主体,帝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负责开发的济源帝豪上院项目为济源分公司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前期工程款均由济源分公司负责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系帝豪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一份《帝豪上院营销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济源帝豪上院营销中心的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工期40天,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7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30万元;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中阳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初验,工程竣工日期以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签收中阳公司提请正式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的日期为准;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工程交付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接收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28万元,剩余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内无息结付;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及安装问题,经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通知,中阳公司应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及相关材料费用,否则甲方有权自行聘请他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补齐。后中阳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并交付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投入使用。2019年3月22日至8月7日,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共计支付中阳公司22万元。本案庭审中,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口头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按未提起反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且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已投入使用,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辩称原告施工项目在2019年8月份出现漏雨问题且原告拒不维修,原告不予认可,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供的3张照片、视频不是原始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照片、视频本身也不显示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所主张的电脑、沙盘受损情况,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无相应的送达凭证,不能证明其通知原告营销中心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不能再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6万元、质保金2万元付款时间应为工程接收使用后5个工作日及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向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当事人陈述,该工程在2019年8月份已交付使用,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万元,其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不再公布,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系帝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上述合同之债,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帝豪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案涉营销中心属于临时性建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且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计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马秀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