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壹号城邦北苑S2号楼111号。
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9号院1幢107。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号楼四层406-30。
法定代表人:张贝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博,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上诉人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帝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造成近10万元损失,该损失应与其欠付中阳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相互抵销。2019年8月份左右,中阳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楼顶发生漏水,导致室内石膏吊顶、线路板灯具、电脑、沙盘等物品损坏。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中阳公司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但中阳公司不予理睬。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为了不影响售楼部正常经营,自费近10万元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中阳公司给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欠付的工程款相互抵销后,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不仅不欠中阳公司款项,中阳公司还要赔偿其部分损失。二、一审判决帝豪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帝豪公司和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虽然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但二者系独立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系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和中阳公司,本案中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财产足以支付相关款项,一审判决帝豪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中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帝豪公司支付中阳公司剩余工程款6万元及质保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6491.67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为1200.69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对涉案工程济源帝豪上院营销中心进行拍卖,中阳公司上述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帝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系帝豪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2019年3月4日,中阳公司与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帝豪上院营销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阳公司承包济源帝豪上院营销中心的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工期40天,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7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30万元;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中阳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初验,工程竣工日期以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签收中阳公司提请正式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的日期为准;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工程交付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接收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28万元,剩余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内无息结付;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及安装问题,经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通知,中阳公司应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及相关材料费用,否则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有权自行聘请他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中阳公司应补齐。后中阳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并交付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投入使用。2019年3月22日至8月7日,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共计支付中阳公司22万元。本案庭审中,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口头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按未提起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阳公司与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阳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且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已投入使用,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辩称中阳公司施工项目在2019年8月份出现漏雨问题且中阳公司拒不维修,中阳公司不予认可,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供的3张照片、视频不是原始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照片、视频本身也不显示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所主张的电脑、沙盘受损情况,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无相应的送达凭证,不能证明其通知中阳公司营销中心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不能再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故中阳公司要求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帝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6万元、质保金2万元付款时间应为工程接收使用后5个工作日及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中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当事人陈述,该工程在2019年8月份已交付使用,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9月5日前支付中阳公司工程款6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中阳公司质保金2万元,其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不再公布,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系帝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上述合同之债,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帝豪公司承担。关于中阳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案涉营销中心属于临时性建筑,中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且中阳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6个月期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计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帝豪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中阳公司涉案款项的理由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阳公司对此不认可,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视频、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帝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中阳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等事实,判令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系帝豪公司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一审判令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给付涉案款项,帝豪公司济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帝豪公司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成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