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2119号
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号楼四层406-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2692153J。
法定代表人:张贝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博,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4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由被告雇佣的挖掘机人员赵帅楠,在被告的指示下,在原告承包的施工现场进行挖掘机试挖,因操作不当使得赵帅楠本人受到损害并由此而引发纠纷。后经一审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03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该判决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2020)豫03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原告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享有追偿权,但也不能向被告追偿或者说全部向被告追偿。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追偿,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追偿。其次,在(2020)豫0322民初1884号案件及(2020)豫03民终81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再强调自己没有安排被告在案涉工地施工,同时,被告也申请法院追加其他当事人,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法院没有追加,但这足以说明,本案还存在其他分包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说明发包人、分包人均有责任,原告不能仅起诉被告。最后,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关系只有原告能说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或追加相关责任人,查清本案事实,对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豫0322民初1884号和(2020)豫03民终81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第二组证据:孟津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财政票据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向被告追偿的金额已经确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原告违法分包,所以原告即便追偿也只能进行部分追偿,而不能全部追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赵帅楠、***、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豫03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孟津县人民政府2017年补充耕地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帅楠受雇于被告***在孟津县人民政府2017年补充耕地项目工地使用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2018年10月31日赵帅楠使用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时发生事故,***承担80%的责任,赵帅楠承担20%的责任。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赵帅楠各项费用211243元,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03民终8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代替***向赵帅楠支付各项执行款项2143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返还。因赵帅楠、***、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有生效判决对赵帅楠、***、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代被告***承担对外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4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