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丰华路**银昆科技园**楼**406-30。
法定代表人:张贝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孟津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孟津县会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晋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神宝,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孟津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中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在无任何证据的证明下,认定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挖掘机施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已说明,当时在现场是在试车,并非是进行施工,中阳公司并未就挖掘机工程分包给***。该涉案工程并非由***进行施工,中阳公司也从未与***签订过分包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本案涉案工程原本是需要挖掘机进行施工,因此中阳公司需要对外租赁挖掘机。***欲把挖掘机租赁给中阳公司,但就租赁事宜并未达成相关协议或合同。在未确定合作的前提下,***私人雇佣无证照的***在中阳公司的施工现场试车,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而中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中阳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未形成挖掘机租赁关系,也并未将其分包给***,因此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是赔偿责任主体。受雇于***的***也是在试车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中阳公司的合法权利。
***辩称:中阳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赵改洪,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3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县白鹤镇鹤西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目录第四组证据,证明方向明确说明“原告及家人均系农民,没有收入来源”,但一审法院直接照搬了上诉人提供的赔偿目录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数额,并且该赔偿目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当证据出示,双方亦未质证。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其一直是从事建筑行业,其提供的第**证据也承认“自己及家人均系农民,没有收入来源”,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且被上诉人属于农民,其误工收入应按照河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中阳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中阳公司承接了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工程,但***与中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甚至双方在庭前根本就不认识,***受雇于案外人赵改洪从事劳务,被上诉人只是***的司机,而案外人赵改洪是否直接承包了中阳公司承包的工程,二者属于什么关系,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承担比例偏高。被上诉人无挖掘机证照从事作业,虽然该事故属于意外,但正由于被上诉人无证,没有经过正规培训,缺少经验,遇到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做出正确的反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致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所以,就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而言,被上诉人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无证作业,判定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明显偏低,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阳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决。
自然资源局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由于上诉人并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所以我方对他们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阳公司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费用等共计353609.73元。2、判令被告自然资源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发生事故的涉案工程属孟津县人民政府2017年补充耕地项目,2018年8月23日,孟津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阳公司中标,现场负责人为王浩,项目地点在孟津县××白鹿村。涉案工程2018年9月开工建设,2018年10月31日,原告***(未取得挖掘机证照)受雇于被告***在施工工地使用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下午六时许,因发生塌方,原告***被埋,后被抢救出来送至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腹部挤压伤;3、软组织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挫伤;6、皮肤挫伤;7、皮肤挫伤;8、血气胸。出院时间2018年12月12日,住院42天。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54482.88元,CT检查费28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1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与闫瑶瑶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16日生一女,取名为赵汐诺。原告父母分别为陈洪伟(1967年7月15日出生)、赵红娟(1965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在原告受伤害时均不满60岁,原告家庭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居住地在白鹤镇政府所在地、家庭已失去土地、居住地已改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各方无异议,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被告中阳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雇佣无挖掘机证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中阳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自然资源局下属二级机构孟津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经招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阳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错误引用法律规定要求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错列该诉讼主体,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后要求追加孟津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为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该中心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原告不再坚持追加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5981.88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及正规医疗票据证明,该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住院42天加出院后90天,符合相关规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163元的标准计算为19226.07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72天,确定为9010.2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认定为2100元、840元。5、交通费,按照住院42天每天20元确定为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认定为1900元。9、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费用因其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满60周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子女被抚养人费用37351.6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数额认定为272053.7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无挖掘机证照从事作业,造成其损害后果,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按照2:8划分。据此,被告***扣除赔偿已支付原告8000元费用后应再承担211243元[(272053.76元-8000元)×80%+8000元-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费用等211243元。二、被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一审法院移交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根据双方过错认定***自担20%,***承担80%,该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一审提交了家庭已失去土地、居住地改为居民委员会的证据,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主张遗漏当事人问题,***并未将案外人列为被告,***于一审审理中也并未申请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阳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项目系中阳公司承建,***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挖掘机作业时受伤,中阳公司虽否认将项目分包,但***雇佣***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作业的事实,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中阳公司主张其未与***签订过分包合同,不存在分包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负担1556元,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