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1884号
原告:***,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菲,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孟津县会盟路东段。
负责人:赵晋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炜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神宝,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丰华路**银昆科技园**楼**406-30。
法定代表人:张贝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博,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张鹏飞,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孟津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张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菲、被告自然资源局、中阳公司、张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炜烨、崔神宝、谭俊博、李敬国、被告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中阳公司和张鹏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费用等共计353609.73元。2、判令被告自然资源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我局,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任何根据。原告起诉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能使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规定,原告起诉发包人应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属于民工性质,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阳公司辩称,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由被告张鹏飞雇佣,受被告张鹏飞安排为其工作并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属于个人劳务纠纷,因此该损失原告应当主张由被告张鹏飞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鹏飞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据参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确定相应的计算金额。2、我方是受雇于一个叫白旦的人为其提供劳务,我方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发时原告并非在施工,而是试车,原告试车时案外人宋敬冲明确告知不让原告在此处试车,但原告却置之不理、一意孤行,宋敬冲发现后立即向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离开,但原告正在接打电话,无法接通,因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当存在主要责任。4、截止目前,我方已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
本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确定?2、原告在本次受伤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原告与哪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4、第二、第三被告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辩论,听取了各方陈述意见,依据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发生事故的涉案工程属孟津县人民政府2017年补充耕地项目,2018年8月23日,孟津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阳公司中标,现场负责人为王浩,项目地点在孟津县××白鹿村。涉案工程2018年9月开工建设,2018年10月31日,原告***(未取得挖掘机证照)受雇于被告张鹏飞在施工工地使用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下午六时许,因发生塌方,原告***被埋,后被抢救出来送至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腹部挤压伤;3、软组织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挫伤;6、皮肤挫伤;7、皮肤挫伤;8、血气胸。出院时间2018年12月12日,住院42天。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54482.88元,CT检查费28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19元。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与闫瑶瑶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16日生一女,取名为赵汐诺。原告父母分别为陈洪伟(1967年7月15日出生)、赵红娟(1965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在原告受伤害时均不满60岁,原告家庭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向本院提供了居住地在白鹤镇政府所在地、家庭已失去土地、居住地已改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鹏飞支付原告8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鹏飞存在雇佣关系,各方无异议,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张鹏飞承担。被告中阳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鹏飞,张鹏飞雇佣无挖掘机证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中阳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自然资源局下属二级机构孟津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经招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阳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错误引用法律规定要求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错列该诉讼主体,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后要求追加孟津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为被告,经本院释明,该中心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原告不再坚持追加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5981.88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及正规医疗票据证明,该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住院42天加出院后90天,符合相关规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163元的标准计算为19226.07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72天,确定为9010.2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认定为2100元、840元。5、交通费,按照住院42天每天20元确定为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认定为1900元。9、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费用因其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满60周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子女被抚养人费用37351.6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数额认定为272053.7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无挖掘机证照从事作业,造成其损害后果,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张鹏飞的责任比例按照2:8划分。据此,被告张鹏飞扣除赔偿已支付原告8000元费用后应再承担211243元[(272053.76元-8000元)×80%+8000元-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费用等211243元。
二、被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鹏飞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河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鹏飞负担67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