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刚宸建设有限公司

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手机送达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副本,上述所有文书记载的案号均为(2021)鲁1602诉前调8646号(以下简称诉前调8646号)。上诉人收到的法律文书为(2022)鲁1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2022年1月4日立案,**公司未收到(2022)鲁1602民初7号(以下简称民初7号)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且2022年1月4日立案,同年1月14日开庭,法定答辩期未满。2.传票通知2022年1月14日上午9点开庭,因**公司代理人不熟悉当地路况,找不到传票所载地址,9点12分**公司代理人拨打预留电话0543-813****告知因找不到具体位置会迟到法庭。9点35分到达法庭时庭审正在进行且敲门不开。后多次拨打前述电话,对方称在法庭外等候,待庭审结束后欲向承办法官解释但未予理会。故,一审判决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审理并判决系剥夺**公司参与庭审权利且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所载**公司支付***租赁费344557元、**租赁费331373元,因**公司未到庭,即确认**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公司对该金额有异议。根据**公司财务记载: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公司共支付给**公司指定收货人**钢管租赁费300万余元,其中载明支付给***232680元、支付给**178618元,故**、***主张的租赁金额错误,应当重新认定。庭审中,**公司补充以下内容:**公司有两股东组成,法人签字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其无权代表签字,应属无权担保,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的签名,但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中有**签名的合同,我方认为***、**提供的合同应属虚假证据。 ***辩称,签了很多遍的合同,在工地上因为签合同的人很多,***认为存在**漏签的情况。***、**系合作关系。 **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在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公司没有人员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开庭后,有个自称是**公司员工的人员在门口但没有携带代理手续,**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租赁费及付款金额,而且**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付款金额与**主张的收款金额一致,即**公司已经付过租赁费。三、**公司因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工程与**公司存在经济关系,**公司称因担保无效合同不成立且称没有**签名,经核实,当时租赁合同为一式四份,**公司提供的没有**签字的应属于多签的一份,且在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公司也向**支付过租赁费,故**认为**公司也认可**系实际出租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一审程序不知情,以**公司所诉为准;2.案涉实际付款方为**公司,且**公司一直参与合同履行,**公司只参与签订合同和核对账目,从未参与过付款,也从未从**公司处收过款项,均由**公司核对无误后直接向出租方付款。故对于一审程序及数额以**公司所诉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租赁费344557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额344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公司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31542.29元);2.判令**公司支付**租赁费331373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额331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公司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50039.16元);3.判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4.判令**公司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及实际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公司(担保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公司租用***、**的钢管、丝杠、架板等租赁物,用于其施工的滨州市惠民县小**、五里**棚改项目工地。合同约定:送货单与入库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三个月后,付前期租赁费用的70%,以后每月付至前期租赁费的70%,年底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的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送货单、入库单为依据,自甲方将租赁物送至乙方工地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仓库的当日止的总日历天数,若乙方违约,甲方每日按欠款数额(租赁费)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乙方指定收货人:**、***;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方对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甲方一栏签字,**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在乙方担保方一栏加盖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于2021年5月制作的山东十七冶小**项目清单显示,**公司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租金总额为634537元,已付289980元,尚欠344557元未付。***签字确认,**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于2021年5月30日签字确认。 **公司于2021年1月制作的山东十七冶小**项目清单显示,**公司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租金总额为509991元,已付178618元,尚欠331373元未付。**于2021年1月11日签字确认。**单方统计的租金总额为531697元,但认可**公司的统计结果。 ***、**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租赁合同、拨(收)货单、结算单及法庭**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尚欠***租金3445557元、**租金331373元,***、**要求**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344557元及违约金(以344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331373元及违约金(以331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四、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3元,财产保全费4308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的问题,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货单与入库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的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送货单、入库单为依据……乙方(**公司)指定收货人1、**2、***负责每次签收租赁物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及拨(收)货单等证据,综合认定涉案欠付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根据**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记载,被上诉人***出租部分的租赁费已付289980元,被上诉人**出租部分的租赁费已付178618元。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已付租赁费数额并未超出以上结算单中统计的已付租赁费数额,故对**公司关于租赁费数额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租赁合同中是否有**签名的问题。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有**的签名,**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涉案租赁合同,**公司亦认可曾根据**公司的指示支付了**租金178618元。虽然**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的签字,但被上诉人抗辩**公司二审提交的系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漏签的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及证据,结合**公司代替**公司付款且未在最初的上诉状中就该问题提出抗辩等情形,**公司辩称**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公司担保效力的问题。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公司在乙方担保方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乙方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其本质系为保证租赁合同实现的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司主张因担保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故应认定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基于其发包给**公司施工的涉案劳务作业,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在建筑设备租赁过程中向出租方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且其承诺的保证的范围亦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应认定系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善意信赖原则,涉案担保行为不应以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认定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对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公司收到的开庭传票上的标注的案号为(2021)鲁1602诉前调8646号,与实际开庭案号(2022)鲁1602民初7号不一致。一审存在程序瑕疵。但该情形不是**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合理理由,**公司未在传票规定时间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因此缺席审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5元,由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珊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