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焱锋,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园艺场巴莎公路东侧05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与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纠纷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通过案外人易昊转账500000元是借用上诉人资质用于投标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从来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过,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前,甚至不知道**的存在。上诉人独立投标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打入业主方的保证金也是上诉人自身的资金,而非**转入。上诉人投标该项目与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都无关,更谈不上**借用上诉人资质参与投标。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返还被**500000元的前提。二、一审法院认定***通过案外人易昊收取被上诉人**500000元的行为可视为代表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授权***处理莎车县工程的相关事宜,更未授权其收取投标保证金,**和***之间的纠纷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与衡利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事实,但是,**和衡利君之间的联系属于二人之间的问题,衡利军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与衡利军之间进行微信交流、发送照片等行为,是他二人之间的联系,属于个人行为。衡利军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未曾知晓这个人,不清楚衡利君和**或者***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衡利军与上诉人存在联系的证据,仅仅依据该聊天记录上的名字“隆生国际衡利军”以及之间的对话就认定**所述的真实性,是不合理的。四、一审法院支持**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全费用的请求的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保全费用,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却恶意向法院提出了保全申请,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存款704020元,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的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因保全错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五、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未保证上诉人参与庭审,行使辩论的权力。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并登记了代理人的信息,但由于上诉人所在地成都突发疫情,代理人与审判法官沟通多次,申请网上开庭,审判法官也同意调试设备,但是最终并未让上诉人网上开庭或者调整开庭时间,上诉人并非无故缺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参与庭审,无法就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本案的判决也是不利于上诉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综上,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1.**虽然与隆生公司没有签订关于投标和建设工程的挂靠合同,但是根据**的举证已经能确定双方建立了投标的挂靠关系。2.***作为隆生巴楚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取了该笔款项,不是个人行为,其作为隆生巴楚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有代表隆生公司的法定代理职权,**理由相信***的收款行为代表隆生公司。3.衡利军是**和***之间的联系人,根据**与衡利军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衡利军既想**发送了***的银行卡号,也向**发动了隆生公司几乎在同意时间点向莎车县卫健委转付投标保证金的转账记录,由此确定衡利军是隆生公司的联络人,**按照衡利军的指示将款项转至***帐户的行为后果应由隆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隆生巴楚县分公司答辩称:50万元***帮案外人刘家春代收的,**和刘家春是合作关系,衡利军不属于我们公司的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隆生巴楚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40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70402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名为“隆生国际衡利军”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25日,该名为“隆生国际衡利军”的人向原告发出微信信息,主要内容为:×××***,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世豪广场支行,并强调说明“隆生”。原告回复:收到,明早我转,今天限额。2021年2月26日10时30分,案外人易昊接受原告委托并代表原告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号×××转账50万元。随后原告将该500000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给名为“隆生国际衡利军”的人,该名为“隆生国际衡利军”的人回复:好的,出了给你回单。2021年2月26日11时53分,该名为“隆生国际衡利军”的人将回单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该回单系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主要内容有:付款人户名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莎车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摘要投标保证金;金额500000元;备注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经法庭调查,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均表示未中标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被告***亦表示不认识案外人易昊。原告以借用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资质投标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打款5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因项目未中标,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原告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通过案外人易昊于2021年2月26日10时30分向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转账500000元,随后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11时53分取得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明确了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打给了莎车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投标项目为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等相关内容。据此,根据原告转账和取得银行电子回单的时间节点、转账数额、回单内容以及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案外人易昊所转账的500000元的性质系其借用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用于投标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现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中标莎车县健康莎车(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其理应向原告退还用于投标的500000元。同时,被告***作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其收取原告通过案外人易昊所转账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代表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和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不负有返还原告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2021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借用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承揽工程项目,系违法行为,不能因此而获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本身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行为属违法行为,以及保全费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本院酌定保全费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更为妥当,故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保全费28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案外人易昊与被告***之间私人债权纠纷,不应返还500000元并支付损失、保全费等相关意见,理由本院在前述部分已作阐述,故对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支付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与易昊之间的私人债权纠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不承担返还500000元和支付保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返还500000元和支付损失、保全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与易昊之间的私人债权纠纷以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系帮朋友刘家春代收的一笔500000元的款,几个月后把500000元转给了刘家春,刘家春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他们有账没有算清楚,与被告无关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影响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承担诉讼保全费28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费超出部分及要求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2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计5420元,由原告**负担1549元,由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2年5月11日的关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停机暂停办理有关业务的通告,拟证明:衡利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和我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成都人社局系统问题,无法提供隆生公司所购买保险人员的名单,请求法院职权调取衡利军的社保缴纳信息,核实衡利军的身份。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意义,1.但是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上诉时间是2022年4月1日,我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是就应该准备该份证据;2.衡利军是否是隆生公司的缴纳社保的员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不给员工缴纳社保的企业,同时在本案中**是认为衡利军在隆生公司与**之间联络缴纳50万元保证金,并将隆生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财务凭证发送给**,是认为衡利军在隆生公司关于投标的联络人或受托人,与其是否缴纳社保的员工没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隆生巴楚县分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与隆生巴楚县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50万元的性质怎么认定?上诉人是否应该向**退还50万元?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保全费?
本案中易昊受**委托向***转账时间、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莎车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转账的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和**与衡利军的聊天记录内容和时间节点相结合分析,两次转账时间和聊天时间节点前后顺序完全吻合,可以认定**委托易昊转账给***的50万元是**为借用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用于投标保证金。虽然上诉人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是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公司通过***收到了**的50万元的事实。衡利军提供该公司负责人***的银行账号并向**发送上诉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莎车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转账回单,**有理由相信衡利军,并有理由相信***的收款行为是代表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对自己《收到该笔款项系刘家春代收》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和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中标莎车县健康莎车建设项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向**退还50万元。
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按照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酌定承担保全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调查衡利军是否为公司职工的申请,本院认为衡利军是否为公司员工,不影响**与公司中间联络,本院驳回上诉人该调查申请。
综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71元,由上诉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木叶赛尔 ·热瓦甫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 ·麦代提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阿依姑丽·阿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