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5J1E。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炳坤,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斌,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儒,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郭飞、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隆生公司2020年4月27日签署的《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段投资合伙协议》于2020年6月3日已解除;(2)***、隆生公司归还尚欠上诉人解除合伙退还的资金欠款824064元,支付该欠款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18个月的逾期利息213715元;(3)***、隆生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偿清以上欠款之日止,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即LPR)4倍计算支付上诉人利息;(4)郭飞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于2020年4月27日与***、隆生公司签署《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段投资合伙协议》,合伙共同投资施工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06标在禄丰市××道工程。2020年5月14日,***确认上诉人投入的合伙资金共964064元。2、在合伙项目施工过程中,***违约撇开上诉人又与他人合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上诉人退出合伙,***同意清退。双方商议后,***退还上诉人投资款960000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分期退还上诉人。双方已经对散伙事项进行了结算,完成了清算,清算结束以借条形式予以固定。双方已经达成共识,上诉人以拿回投资款的形式退出双方的合伙。3、***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应当退还上诉人的投资款视为借款,分期退还上诉人,就是双方的一个结算。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就是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借条上记载的欠款也是***应付上诉人的欠款。4、基于***要退还上诉人投资款的事实,在2020年6月3日以后,也就是双方结算散伙后,***陆续多次向上诉人还款。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上诉人被清退后,转过246200元投资款给上诉人,也陈述其转的246200元是投资款。在一审开庭前调解时,***也认可差欠上诉人投资款,其认为归还了部分,只是差欠560000元。可以看出,***要返还上诉人960000元投资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5、郭飞是对***向上诉人还款960000元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在***没有按约返款上诉人960000元投资款时,郭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涉案合伙协议没有解除,本案没有解除合伙并退还合伙资金的情形存在,没有将退还合伙资金转化为借款的情形存在。涉案借条所载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借款一方不负有还款义务。上诉人一审是依据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归还借款,但二审时却依据合伙合同关系主张解除合伙退还资金,欠款已经变更基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没有撇开***又与他人合伙。***被清退出场,系因***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合伙出资,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款等,无法继续施工后被发包人强制清场。***与***没有解除合伙协议,没有对合伙事项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没有向***承诺退还其合伙出资,没有向***承诺将合伙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并予以返还。***于2020年6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960000元,并由郭飞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但***未按照借条载明金额向***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所以***对***不负有偿还借款960000元的还款义务,***将合伙出资款项等同于借款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生公司口头答辩称,合伙协议不是隆生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是***与***个人行为,与隆生公司无关。***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未经过隆生公司,二人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隆生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郭飞口头答辩称,借款确实是郭飞担保,但借款资金没有交付,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三公司述称,中铁十局三公司不清楚***与***的借款事项,不作任何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隆生公司(曾用名: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7日签署的《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段投资合伙协议》于2020年6月3日解除;2、判决***、隆生公司归还尚欠***的解除合伙退还的资金欠款(借款824064元,支付该欠款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18个月的逾期利息213715元(3.85%÷12×4×964364×13月+3.98%÷12×4×824064×5),合计1037779元;3、***、隆生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偿清以上欠款之日止,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4、郭飞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5、***、隆生公司、郭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与***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合伙人甲方为***,乙方为***,资质方为隆生公司,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项、出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名处有***和***签名,加盖隆生公司印章,附件附有隆生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2020年5月14日,***确认***投入合伙资金共964064元。2020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收执,约定***向***借款960000元,期限为4个月,2020年7月份还款200000元、8月份200000元、9月份200000元、10月份200000元、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如未按期还款以年利率24%本利累计相加至还清为止。借条上郭飞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以***出具的借条载明款项,系双方确定的***退出合伙,由***返还给***的投资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时申请对中铁十局三公司应付给隆生公司、***、郭飞的1037779元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云2302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保全的款项。中铁十局三公司已协助冻结隆生公司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在中铁十局三公司处尚未领取的款项970000元。2019年12月17日,隆生公司向中铁十局三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3月11日,中铁十局三公司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隆生公司。2020年2月25日,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甲方为隆生公司和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为***,协议就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甲方承建的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作了相关约定,签名处加盖有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印章及***签名。2020年9月8日,中铁十局三公司与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滇中引水(劳务)字-016的《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2日,中铁十局三公司与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滇中引水(劳务)字-027的《凤凰山隧洞7#支洞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7月8日,中铁十局三建司与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滇中引水(劳务)字(2021)-040的《防洪排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此三份《合同封账协议》上***作为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印章。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系隆生公司下设分公司。另查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20年6月3日,***出具借条给***的借条载明的960000元借款,***并未交付给***。中铁集团三公司因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资金不足、垫付能力不足等原因,2020年9月30日就发包给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工程,强制隆生公司昆明分公司退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具给***的借条中,载明的960000元借款,属于什么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事务是一种持续性活动,虽然案涉争议合伙合同涉及工程在2020年9月30日,被发包方即本案中铁十局三公司强制承包方退场,但承包该发包工程合伙方至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合伙事务持续至今,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及清偿合伙债务的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主张***2020年6月3日所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是与***确定解除合伙关系、***退伙,***将投资款以借条形式确认后退还给自己,双方合伙关系从***出具借条之日即解除。***辩称该借条是因资金周转,自己向***借款960000元,但借款未实际交付,未成立生效的借贷关系,自己与***未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清算,双方合伙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退还***合伙投资款情形。***与***对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无异议,只是对该借款是属于***退伙退还的投资款还是***的借款存在争议。案涉《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中甲方(***),乙方(***),质资方隆生公司,就完成中铁十局三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过程中,存在工程完成情况、工程款领取、利润分配、工资分配等情形,案涉工程在完成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盈利或亏损的情形,《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中签订各方并未对案涉承包施工工程的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进行明确约定,现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签订《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的各方对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进行决算。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就合伙决算事务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和***、隆生公司对《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中合伙事项自行进行清算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清算,但***和***、隆生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关清算材料,故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的各方对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未经决算,***要求确认《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已解除,***、隆生公司退还合伙投资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飞在***出具给***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该借条载明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对***要求郭飞承担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收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2020年6月3日解除合伙后退投资款的借款,以借条的形式出现。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借条出具后,从2021年8月开始***先后退还***解除合伙协议投资款14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与***未解除合伙协议期间,***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向***预支了396410元,其中2020年10月1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140000元,2021年12月21日共转账5笔(3950元、2225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依据***的指示转到其指定的账户150210元。被上诉人隆生公司、郭飞、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收执”是对事实的客观认定,至于借条的性质,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向***支付了396410元,(其中:2020年10月1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140000元,2021年12月21日共转账5笔(3950元、2225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21年11月5日支付59100元,2021年12月17日支付91110元),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应予以认定,至于款项的性质,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郭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签借条的时候郭飞就知道是投资的欠款,其中还提到水车的价款是多少、总的组成是960000元,此后***也通过与郭飞联系,督促郭飞和***一起支付款项,中铁十局代付工资的名册也是***交给郭飞,郭飞又转给***,然后才由中铁十局三公司代发的钱,***一直向郭飞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上诉人郭飞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事实,但只能证明投资了多少钱。
被上诉人***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微信聊天的形成是2020年9月28日,形成在出具借条以后。***单方自己的结算,不代表郭飞参与了结算,郭飞是不知道***就合伙的事情进行的结算,也没有参与960000元的合伙投资款就是借款,达不到***证明的***与郭飞将***的投资款项960000元转为借款,恰好证明郭飞没有参与将合伙出资款转为借款。从微信的聊天记录来看***没有向郭飞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只是将***的聊天记录转发给郭飞,但郭飞没有就此发表任何观点。***并没有实际退出合伙的工程项目,在2021年8月将相应工人的工资卡信息发给郭飞,更不能证明其与***已经做了结算并退出合伙,可以证明***没有退出合伙,还将相应工资卡信息转发给郭飞,要求相应款项的代付。
被上诉人隆生公司认为,隆生公司对聊天记录不知情。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三公司认为,中铁十局三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与郭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2020年9月28日后,聊天内容不能证实郭飞在借条上签字时知道***对***投入款项以借款方式偿还的事实。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投资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伙人为***和***,协议的内容只约定了***和***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隆生公司在协议第二条中列为资质方,其虽在协议的尾部加盖了公章,但协议内容未涉及隆生公司,故隆生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合伙人。
(二)关于《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段投资合伙协议》是否于2020年6月3日已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滇中引水楚雄段06标段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已于2020年6月3日解除,理由如下:1、《合伙协议》约定:“***出资3000000元为项目投入资金(于2020年4月27日到账700000元,2020年5月10日前到账1300000元,2020年6月1日前到账370000元,后续630000元资金根据现场施工运转情况注入)。”2020年4月27日,***按约定投入资金710000元,2020年4月28日,***向***出具担保书,担保书明确“需***按合同上标明的出资款时间进行,否则本担保书无效”。2020年5月7日,***向***出具说明,确认***投入款项929064元。2020年5月14日,***向***出具说明,确认***投入款项964064元。在***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3日向***出具借条,借条金额与***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说明确认的金额相符,仅差异4064元的零头,该借条约定了2020年7月还款200000元、8月还款200000元、9月还款200000元、10月还款200000元,11月前还清全部借款,出具借条后***未向***支付过款项,***也未向***要回借条或要求***支付借款,反而是向***支付了396410元,说明该借条应是双方协商后,***对***投入款项以借款方式偿还;2、***主张双方对合伙未进行结算,但在***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也未支付借款的情部下,反而向***支付了396410元(其中:2020年10月1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140000元,2021年12月21日共转账5笔(3950元、2225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依据***的指示转到其指定的账户150210元,显然与常理不符;3、***向***催要款项过程中,***从未提及借款和合伙事宜,***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支付的款项是预支款;4、***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出具借条后***仍在履行合伙事项,其也认可***退出后至被甲方清场没有与任何人合伙。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合伙协议》已于2020年6月3日解除。
(三)关于***、隆生公司是否应归还尚欠***的解除合伙退还的资金欠款824064元,支付该欠款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18个月的逾期利息21371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偿清以上欠款之日止,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认定,隆生公司不是合伙人,借条是由***出具,故***主张隆生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承担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条确认的金额为960000元,***已向***支付396410元,尚欠应退还的投资款为563590元。根据借条约定和***的主张,***应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7394.8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四)关于郭飞是否应对第(三)项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郭飞虽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与***一起手持借条进行拍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郭飞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和拍照时知道***对***投入款项以借款方式偿还,故郭飞是对借款进行担保,不是对***偿还***合伙投资款进行担保,故郭飞不应对第(三)项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投资款56359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7394.8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负担3033元,由***负担1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负担3033元,由***负担11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志敏
审 判 员 何永丽
审 判 员 夏绍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曾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