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282号
原告:镇江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乡***10号。
法定代表人:**根,总经理。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王**,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镇江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镇江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镇江富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