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3557号之一
原告:新疆中控伟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东路3302-1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园艺场巴莎公路东侧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中控伟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中控伟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控伟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中控伟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85元,由原告新疆中控伟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绍 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热▪阿不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