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43号宇和小区西门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90670517L。
法定代表人:陈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4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一审证据,仅有证人戴某证言,口述***系在君山路马宅子路口摔倒,该言辞证据属于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仅凭一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一审提供的病历资料,其先以马某的名义办理住院,一天后即办理出院,后又用***的名义办理入院。惠众公司有理由认为***系二次摔伤,其二次摔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惠众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惠众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采用欺骗手段冒用马某的身份入职惠众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根据***自述的摔倒过程,完全由于其自身原因摔倒,惠众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认定惠众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惠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因***当时办保险时超过70岁,找马某是因办保险,不是为了干活,该事实惠众公司领导都知道。***为惠众公司干活,惠众公司应当对其摔伤进行赔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65.33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2644.75元、护理费14375.67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41841.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担心超过年龄,借用马某身份办理了惠众公司的入职手续,从事环卫工工作。***具体负责市中区君山路火车道至商城汽车站之间路面的卫生打扫工作,工资为1000元/月。2020年10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在负责路段工作时不慎摔倒,后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就医,于2020年10月21日以马某身份办理入院,于2020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后当日再次以***的身份办理住院手续,于2020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髋关节退行性病变,因住院原告个人共计花费医疗费18527.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意见、证人戴某、马某、王某证言、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皆主张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称被告对其借用身份入职的情况知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对其借用身份入职的情况知情,王某到庭作证称其不知情,***对其说自己是马某,在原告受伤住院王某告知有保险时原告才说他不是马某。就被告对原告借用身份入职知情这一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当庭查明情况亦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证人马某称没有人向其核实过身份证照片不像的问题,证人王某亦称其平时并不会核实工作人员身份证,只是用身份证买保险。
经双方当事人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10日就***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伤后护理期限、伤后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之损伤,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80-365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150日、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90-18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为惠众公司提供劳务时摔伤,以上事实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情况等能够证明,被告未能积极有效核查入职人员身份信息,导致原告能够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并实际从事环卫工作,***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就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明知自身年龄较大身体条件受限,仍借用他人身份办理惠众公司入职手续,且在工作过程中未能保证自身的安全,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具体的责任分成,根据损害事实及后果,并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50%,惠众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50%。
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18527.18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3726元(43726元/年×5年×20%),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支持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272.5天,根据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采用的为损失填补原则,即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认定误工费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皆认可***工资为1000元/月,故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9083.33元(1000元/月÷30天×272.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4375.67元(43726元/年÷365天×120天),根据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根据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208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8527.18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9083.33元、护理费14375.67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94432.18元,由被告惠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216.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7216.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计1568元,由原告***负担784元,由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惠众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惠众公司应对***在工作期间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用他人身份办理惠众公司入职手续,且在工作过程中未能保证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与惠众公司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并无不当。惠众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邵明伟
审 判 员  李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微
书 记 员  刘美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