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90670517L。
法定代表人:陈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402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惠众公司与**、**的近亲属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赔偿工亡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近亲属李某某到惠众公司处提供劳务时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惠众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惠众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惠众公司赔偿工亡待遇。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惠众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2691.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惠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4时25分许,李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瑞嘉容园路段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后果。经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惠众公司工人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另查明,**、**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2021年8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21】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惠众公司向**、**支付丧葬补助金3269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因该裁决书认定为终局裁决,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1月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民特2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市中劳仲案字【2021】第183号裁决。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某与惠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4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402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申30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李某某与惠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审法院认为,惠众公司主张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4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402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申30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惠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对于惠众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惠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撤销或中止,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119号),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李某某丧葬补助金为32691.5元(6538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39251元/年×12个月)。二原告关于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269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近亲属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据此,惠众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依据该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惠众公司虽上诉称不应判令赔偿工亡待遇,但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所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纳,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项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惠众公司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邵明伟
审 判 员  李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艳飞
书 记 员  李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