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勇,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母亲李良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良云在去往申请人处工作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李良云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同时具备有关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缺一不可,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并不附加任何条件。李良云最初去往申请人处开始工作时,已经年满69周岁,超出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近20岁,已经无法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李良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与申请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只是对于何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并未指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即为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违背了该条法律之根本意思,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构成基本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且在达到法律法规之规定条件时,均可按月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养老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法律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在二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李良云已经依法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然而原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之答复时,未充分理解养老保险待遇之含义,直接认定李良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从而认定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综合全面适用该答复。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情形,继而认定李良云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片面适用。该条规定第六项已经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存在的话,劳动合同同样会达到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2008年9月18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项授权基础上形成,此亦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而且并未赋予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等在内的除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并列关系,法律效力相同,两种法定情形中满足任何一种即可达到劳动合同的终止,而非是两种情形同时存在劳动合同才能够终止。因此,无论李良云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去往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已经无法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李良云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惠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意见称,被申请人之母李良云自2019年1月入职申请人处从事环卫工作,时年69岁,入职时已远超退休年龄,申请人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在此期间李良云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错误。

**、**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之母李良云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良云死亡。2.李良云与申请人于2019年1月起至2019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李良云系工作死亡,有关工资流水、证人证言、环卫工作服等证据能证实这一点。3.本案二审时,被申请人提交了枣庄市市中区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7月28月出具的《未参保证明》证实李良云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不符,李良云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枣庄市市中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了市中人社伤字〔20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李良云工伤。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载明:“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而是认为,即使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亦可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之母李良云在申请人惠众公司之处从事环卫工作时,平时工作由申请人安排、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工资亦由申请人发放,双方之间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虽然李良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良云已经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李良云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惠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