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与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16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宇和小区西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精神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精神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318031.9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03179.20元、误工费30044元(116元×259天)、医疗费49917.08元、交通费1767.70元、鉴定费3660元、陪护费29464元(254天×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2月22日其在工作过程中致头部摔伤,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85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也已经赔偿。现在原告的精神伤残达到评定的条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和赔偿依据有异议。该案在(2019)鲁04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已经产生的伤残、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经做出判决,本案再次主张伤残和其他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系数综合计算后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环卫职工,2019年2月22日早晨5点,原告在枣庄市市中区回民社区装运垃圾过程中,从环卫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2019年2月22日15时原告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重度颅脑外伤等,实际住院81天,于2019年5月14日出院,2020年1月9日,本院委托山东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住院及出院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康复费用给予评定。2020年1月16日,山东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鲁04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69316元、交通费4788.75元等费用合计234879.77元,现被告已履行完毕。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状态符合七级伤残。3、误工时间、陪护时间非我所业务范围,不予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3660元。

另查明,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误工费已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1、2019年11月20日,北京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处理意见:盐酸多奈哌齐片4盒、美金刚片2盒、复方苁蓉益智胶囊10盒,共计2005.22元;2、2020年7月8日枣庄市立医院门诊处理意见:多奈哌齐1片、美金刚2片、复方苁蓉益智胶囊4粒等,支出诊查费9元;原告于次日在山东幸福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兴安街店买药支出9350元、在枣庄市立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买药支出5525元;3、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302.08元;4、2020年12月14日,枣庄市立医院急诊病历处理意见:多奈哌齐1片、美金刚2片、复方苁蓉益智胶囊4粒,原告于当日在山东幸福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区分公司买药支出6570元。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枣庄市立医院急诊病历、北京博爱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职工,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如下:

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与九级伤残,本院支持186247.60元[42329元/年×20年×(40%+2%)扣除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169316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000元,本院支持13133.33元(2000元/30天×197天);3、医疗费。原告持有医院的门诊收费、及门诊病历与之对应的幸福人医药公司、枣庄市立康大药房购进药品的票据,共计23761.30元;其他药品的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鉴定费支出3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陪护费用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7802.2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7802.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由原告**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