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90679517L。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4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母亲李良云于2010年11月至2019年10月已经在枣庄市市中区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母亲李良云2019年1月至9月期间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就业后,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5年5月起至2019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母亲系工伤死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死者李良云何时到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双方存有争议,本案中,原告诉称2015年5月李良云即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张全海交通肇事罪案件部分刑事卷宗中证人刘某2019年9月22日证言“在我们惠众保洁公司工作八个多月了”,以及原告提交的李良云的银行工资账户流水自2019年1月28日始发工资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良云自2019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李良云于2019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环卫工工作。2019年9月22日,在市中区建华西路瑞嘉蓉园门口路段处,李良云在上班路上与案外人张全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全海驾驶车辆拖行李良云至建华西路瑞嘉蓉园小区内,致使李良云在被拖行过程中与瑞嘉蓉园小区门口闸机发生事故,李良云死亡。张全海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良云无责任。张全海已按交通肇事罪另案处理。2019年12月,原告作为李良云近亲属以惠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良云与惠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良云系工亡。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9】第7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载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9月3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而是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李良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李良云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
对于李良云能否认定为工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工亡的主体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告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良云与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良云自2019年1月由惠众公司招用从事环卫工作,平时工作由惠众公司安排、接受惠众公司的管理,工资亦由惠众公司发放,双方之间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其在被招用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应认定李良云与惠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惠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枣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恒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