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1758号
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铁合金厂院内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楼**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果,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奇,被告森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杜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齐公司支付货款1032332元;2.判令森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2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森齐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保险费4400元、司法鉴定费30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森齐公司承包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向宏翔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石材,双方就价格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付款。后宏翔公司依约向森齐公司工地供应石材,供货总金额为1732332元。经宏翔公司多次催要,森齐公司尚欠货款1032332元至今未付。
森齐公司辩称,不同意宏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此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森齐公司进行了招标采购询价,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和石材明细单,森齐公司据此支付了全部70万元货款,接收了宏翔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交易流程全部结束,不存在未结款项。第二,经鉴定,森齐公司提交的采购询价单、石材明细表加盖了宏翔公司的真实公章,森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必须遵守相关采购流程规定,要有三家以上单位的采购询价单、合同、明细表、发票等全部文件,且一一对应。宏翔公司就本案诉请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森齐公司上述采购流程。第三,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4月25日竣工,而宏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日期大多发生在2015年5月至6月,上载签收人非森齐公司员工,亦未获得森齐公司的授权,且多数送货单存在手书涂改等痕迹,说明送货单虚假或相应货物未被用于森齐公司工程中。
原告宏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供货款结算表、《送货单》57张;2.森齐公司给宏翔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4份;3.宏翔公司给森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分公司)给宏翔公司开具的保险费增值税普通发票;5.田某与森齐公司员工杨洪安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6.田某与郭虎豹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及通信客户录音通信详单;7.田某证人证言;8.2015年4月13日-9月10日森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7423@qq.com)给田某发送的设计图纸及下料单。
被告森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5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7日《工信部室外绿化铺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为《合同二》至《合同四》);2.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8日《石材明细表》(以下分别简称为《明细表一》至《明细表三》);3.宏翔公司给森齐公司开具的石材款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共计70万元,与宏翔公司证据3中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致)及对应发票查询结果;4.《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5.《工程物资(材料)采购询价单》3份(以下简称为《采购询价单》);6.2014年10月30日《工信部绿化景观工程石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7.森齐公司2015年4月-7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及员工花名册。
森齐公司认可宏翔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证据3中7张价税合计为70万元的发票真实性,表示未收到剩余3张价税合计为28万元的发票,且在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该3张发票不存在。森齐公司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证据1中供货款结算表为宏翔公司自行制作,证据1中《送货单》上无收货单位名称,无森齐公司签章,签收人常云江不是森齐公司员工,亦没有获得授权,部分《送货单》存在涂改、打问号、标注“没有”等记号,签收人字体明显不一致,存在伪造可能,且上载订货日期与宏翔公司其他证据不符;本案不存在保险费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4费用不应由森齐公司承担;证据5不能证明谈话人为杨洪安或其有权代表森齐公司进行项目货物采购,不能证明郭虎豹、常云海、常云江是森齐公司员工或相关行为有森齐公司授权,该证据恰恰证明实际供货人田某与郭虎豹有过多次合作,且存在欠款纠纷;证据6中录音的真实性无从核实,即使真实,郭虎豹未认可其是森齐公司员工,未认可宏翔公司与森齐公司存在未结款,且对田某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很大分歧,郭虎豹并未授权常云海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据6中通信客户录音通信详单与本案无关;郭虎豹等人非森齐公司员工,未向证据7中证人田某表明过身份关系和授权关系,证人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田某是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和提供人,其自称是借用了宏翔公司的资质,而非宏翔公司员工,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据8发件人员非森齐公司员工,未获得森齐公司授权,且仅有1份电子邮件所载订货单日期在竣工验收时间之前,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宏翔公司认可森齐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1、2、5、6所载宏翔公司字样印章、证据1李晓红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提出涉案工程有多个标段,证据4与本案无关;称森齐公司以做账需要为由让宏翔公司提供了加盖宏翔公司印章的空白《采购询价单》,证据5上手书内容非由宏翔公司填写;否认证据7中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但认可证据7中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宏翔公司证据1中供货款结算表系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1中《送货单》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现无证据证明森齐公司确收到证据3中28万元发票,故对该3张发票按单方文件处理;宏翔公司持有证据4原件,与其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释明,森齐公司表示不对证据5中杨洪安的录音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本院与中国移动客服人员核实,手机尾号8812的机主姓名为郭虎豹,与证据6中的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5、6均予以认定;田某与宏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7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8电子邮件发件人员身份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森齐公司证据1所载宏翔公司印章印文、李晓红签名与样本不一致,证据2、5、6所载宏翔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5、6予以认定;森齐公司持有证据4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员工花名册与宏翔公司认可的森齐公司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所载内容对应一致,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宏翔公司就森齐公司承建的工信部室外绿化工程在3份《采购询价单》落款“供应商确认盖章”处加盖公章,上载物资名称(分别为磨光芝麻灰平道牙、芝麻灰、板岩碎拼)、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分别为29.2万元、21万元、20万元)。
宏翔公司持有《送货单》57张,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西长安街工信部工地,供货单位为宏翔公司,定货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7月7日,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至7月9日,送货人为田某;材质为30厚锈岩板多边形、青石板等;地点为;地点为综合业务楼北侧)、花池等;另载有包号、面积、单位、单价、合计。除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合计金额为15120元的《送货单》外,《送货单》收货人处均载有“常云海”字样的签名。其中,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7日的《送货单》上金额处有手写修改内容;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3日、6月6、6月17日的《送货单》上标注了问号;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5月23日、6月3日的《送货单》上标注了“没有”。诉讼中,宏翔公司表示:《送货单》上手书内容是田某与常云海对账后由常云海手书,印刷内容与手书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手书内容为准;画问号的单据是常云海当时有疑问,双方到现场核对后常云海最终对单据内容予以认可。
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8日,宏翔公司出具《明细表一》至《明细表三》,上载石材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与3份《采购询价单》对应一致,合计金额共计为70.2万元。《明细表一》至《明细表三》均加盖有宏翔公司公章。
2015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8日,宏翔公司分别给森齐公司开具石材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30万元、11万元,29万,共计70万元。森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2015年4月29日、5月4日、5月27日,森齐公司分别向宏翔公司付款20万元、21万元、29万元,共计70万元。
2016年9月19日,田某向森齐公司员工杨洪安表示其多次向常云江、常云海、“老郭”追要欠款,三人来回推脱,均未给钱。杨洪安称“你做的这东西毕竟是老郭把你找来的,老常最后说话也没啥用”;常云海负责项目采购,常云江负责项目现场接料,二人系兄弟关系,会向项目总工“老郭”汇报项目情况;常云海签字没用,常云江签字更没用。田某称“这事最后就是在老郭那里;这就是老郭的问题”;已经送货完毕,工地也用完交工了,但是现在无人负责付款。杨洪安称“要想让我管这个事,必须让我见一些真东西;拿你跟老常签的东西给我没用;你让我插手管这个事,我必须见到项目负责人老郭的签字”;“我问过老郭他说老常和老田给我做手脚了”,并询问田某欠款金额。田某否认动了手脚,并称扣除三四十万的利润后,还剩60多万元未付;想和“老郭”对账,让“老郭”签字;最早帮“老郭”干了一栋别墅,有十几万没有给,后来又干了中石化,多次催款也没有结清;本来此次没打算给“老郭”干活,冬天和“老郭”见到杨洪安感觉人比较正派,“第二年我以为还是你们干的”。杨洪安称“老郭是承包制,你可以认为他是单干,说白了就是用你执照,他给我们交管理费;让我以公司名义管这个事,只有老郭签字才有用”。田某称“以为活是你们的所以放心干了,最后成他弄的事,又上当了”。杨洪安称“要是给我们干的我们就跟你签合同了”;其在公司负责成本,曾询问老郭石材来源,老郭就带其到田某处,还给了其田某以前做的石材价格,其觉得比较公道;田某应与“老郭”确认供货数量及单价。田某称单据与现场情况符合;总共170多万元,“老郭”给了70万元,后给他开具了28万元的发票,但未付款;后“老常”弄了个单子扣除了60多万元,田某未签字;《送货单》上标明了单价,“老郭”之前是认可的,还承诺一车一结,送货后又不认可了。杨洪安称田某应该追着“老郭”签订合同,有合同其拿到钱可以先向田某付款;田某未签订合同,现在连准确的欠款数都没有;“合同你直接跟我签不着,你必须让他们找我签;老郭承包只管给我们管理费和利润,剩下的钱人家自由支配”。后杨洪安多次表示田某应拿着《送货单》找“老郭”对账签字。田某称“老郭”总是拖延,不接电话。
2017年2月20日,郭虎豹拨打田某电话让其撤诉,表示依据现有证据田某只能拿到50多万元,其可分两个月付款;送货单上部分石材非工地需要的型号,没有实际送货;其不认识宏翔公司,只知道田某,双方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且实际欠款金额没有田某主张的那么多。田某称一直要和郭虎豹签订合同,但是郭虎豹未签字,现在送货完毕了又嫌价格贵了不合理。郭虎豹称田某已和“老常”就价格达成协议,其持有田某签字材料的照片。田某先是称当时对方承诺一次性结款其才签字,但至今未付款,其不认可协议内容,后又称不记得签过字。郭虎豹称田某撤诉后,双方可以协商,郭虎豹分两个月结清欠款,由郭虎豹直接打条并提供财产作为抵押。田某称要协商后决定是否同意。
诉讼中,宏翔公司申请对《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上载宏翔公司字样印章、李晓红字样签名,《合同一》《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公司字样印章与鉴定样本的一致性申请司法鉴定;森齐公司申请对《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公司字样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样本,通过北京高院鉴定系统摇号确定了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8年11月9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上载宏翔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李晓红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晓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合同一》《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与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宏翔公司、森齐公司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30900元、12400元。
田某出具书面证言表示:其长期从事石材经营,之前与森齐公司、郭虎豹有过生意往来;2015年森齐公司的杨洪安和郭虎豹到其门市洽谈石材供货生意,确定好价格并承诺货到付款,一车一结;后其按照对方发送的图纸及下料单进行加工并送货至工信部工地,验货及签收人是郭虎豹合伙人常云海的弟弟常云江;其持发票及盖章的空白送货表格领取支票,已付款金额为70万元;另有28万元发票已经开具,但至今未付款;从洽谈到供货完毕,田某一直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未签订;后期催款过程中森齐公司、郭虎豹、常云海之间来回推脱,总欠款金额为100余万元。田某出庭作证时则表示:田某与宏翔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开始与宏翔公司合作,主管工地工作,宏翔公司给其提成;涉案货物由田某提供,因发票等由宏翔公司提供,故以宏翔公司名义起诉;2009年认识郭虎豹,当时郭虎豹为案外工地、案外公司人员;2014年末,通过工信部一个项目认识杨洪安,森齐公司先付款,后双方补签了合同;杨洪安、郭虎豹、常云海、常云江未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名片,未表明过系森齐公司员工身份;送货的工地是森齐公司的,工地上未见过森齐公司的标识;图纸由工地郭虎豹旁边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尾号7423的qq邮箱发送。
诉讼中,宏翔公司表示:田某是本案实际供货人,借用了宏翔公司的名义;田某与森齐公司杨洪安此前有合作,杨洪安带着郭虎豹、常云海到宏翔公司位于北京朝阳区西直河村门市,告知挂靠的森齐公司承包了工信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需要宏翔公司供应石材;杨洪安、郭虎豹、常云海未向宏翔公司出具过其与森齐公司的挂靠协议;《送货单》一式两份,由挂靠在森齐公司处的郭虎豹合伙人常云海的兄弟常云江签收,双方各执一份;常云海不是森齐公司的员工,现无法联系常云海、常云江;诉请金额为《送货单》所载总金额减去森齐公司已付款70万元;无法区分森齐公司已付款与《送货单》的对应关系。
森齐公司表示:2015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7日,森齐公司与宏翔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二》至《合同四》,约定森齐公司向宏翔公司采购芝麻灰花岗岩、板岩碎拼等,货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1万元、29.2万元,优惠后总价为70万元,送货地址为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上述3份合同文本由森齐公司拟订,打印完毕后交给田某,田某加盖宏翔公司公章后交给森齐公司,三份《明细表》及价税合计70万元的发票亦由田某向森齐公司交付,森齐公司无法核查、也没有义务核查宏翔公司公章的真伪;森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没有对应的送货单,由现场人员直接接收,在铺装过程中验收;涉案工程项目图纸由工信部设计,因涉及国家安全及涉密要求,无法提供;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挂靠转包情况,有劳务和机械租赁分包,已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郭虎豹与森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郭虎豹协助森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人员安排使用、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的介绍和沟通,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清楚郭虎豹与常云江、常云海的关系;森齐公司按照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发票付款,不清楚郭虎豹付款的情况;杨洪安是森齐公司办公室人员,参与过涉案项目前期采购招标的部分工作,与郭虎豹、田某有过接触,但不负责工程要货、结算事宜,在谈话录音发表的意见只是个人观点,无法代表森齐公司。
另查一,诉讼中,宏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宏翔公司向本院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向平安保险北分公司交纳保险费4400元。
另查二,2014年10月30日,甲方(购货方)森齐公司与乙方(供货方)宏翔公司签订《合同一》,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验货及供货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579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石材实际送货量结算,单价不变;交货地点为西长安街13号院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位置;送货时间由甲方根据进度和场地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合同一》落款乙方处加盖有宏翔公司公章,田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另查三,西长安街11号院和13号院室外绿化及道路铺装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森齐公司与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形成《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载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4月28日。
另查四,依据森齐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7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及员工花名册,杨洪安为森齐公司市场经营部员工,郭虎豹、常云海、常云江未在上述名单中。
本院认为,宏翔公司与森齐公司有过买卖关系,争议在于是否存在森齐公司未予结清的货款,本院从双方举证情况予以分析。
第一,从双方以往交易情况分析,森齐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宏翔公司公章的3份《采购询价单》《明细表》、价税合计70万元发票、森齐公司向宏翔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见双方此前已完成付款的交易流程为询价、对账、开具发票、公对公账户付款。宏翔公司虽称其向森齐公司交付了加盖公章的空白《明细表》3份,但其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应具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其在《明细表》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载全部内容均知悉且认可。宏翔公司表示无法说清森齐公司已付款与《送货单》的对应性,现无证据证明森齐公司的已付款与《送货单》存在关联性,宏翔公司仅凭载有常云海字样签名的《送货单》要求森齐公司付款的行为,与双方此前的交易模式、流程不同。
第二,从《送货单》签收人身份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人具有某些有权代理的外表授权特征,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并应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宏翔公司主张以《送货单》作为履行凭证,并称《送货单》所载签收人常云江是挂靠在森齐公司处的郭虎豹合伙人常云海的兄弟,森齐公司对常云江的有权签收身份予以否认,其提交的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中未包括郭虎豹、常云江、常云海,森齐公司员工杨洪安在与田某的谈话中多次表示“是老郭找你干活”、“要是给我们干活要签合同的”、常云海签字没用、要找“老郭”对账签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常云海系森齐公司的有权签字人员,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作为森齐公司的代理人引起了代理权表象的产生。
第三,从《送货单》所载内容分析,《送货单》仅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西长安街工信部工地,并未载明收货单位为森齐公司,宏翔公司自认的实际供货人田某表示郭虎豹、常云江、常云海未向其出示过森齐公司的授权手续或名片、上述人员未向田某表明过森齐公司员工身份、田某未见过郭虎豹与森齐公司的挂靠协议、工地上未悬挂森齐公司标识、田某之前曾与郭虎豹就案外人的项目工程有过石材采购的合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翔公司在送货前就货物买受方、付款方系森齐公司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此外,部分《送货单》金额存在手书修改、备注“没有”或问号的情形,上载交货时间晚于涉案工程竣工移交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手书内容系由森齐公司相关人员书写或经过森齐公司的授权或认可,郭虎豹在与田某的通话录音中亦表示部分《送货单》所载石材型号未用在工程中、实际欠款金额仅为约50万元、付款主体为郭虎豹而非森齐公司,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森齐公司确收到《送货单》上所载货物。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宏翔公司要求森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32332元、利息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保险费、保全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司法鉴定费43300元,由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30900元已交纳,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杜 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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