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1464号

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铁合金厂院内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一区一排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东,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31号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果,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泰岳公司)与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宏翔泰岳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862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泰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东,被告森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杜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翔泰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齐公司支付货款1 032 332元;2.判令森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 032 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森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森齐公司承包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向宏翔泰岳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石材,双方就价格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付款。后宏翔泰岳公司依约向森齐公司工地供应石材,供货总金额为1 732 332元。经宏翔泰岳公司多次催要,森齐公司尚欠货款1 032 332元至今未付。

森齐公司辩称,不同意宏翔泰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此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森齐公司进行了招标采购询价,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和石材明细单,森齐公司据此支付了全部70万元货款,接收了宏翔泰岳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交易流程全部结束,不存在未结款项。第二,经鉴定,森齐公司提交的采购询价单、石材明细表加盖了宏翔泰岳公司的真实公章,森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必须遵守相关采购流程规定,要有三家以上单位的采购询价单、合同、明细表、发票等全部文件,且一一对应。宏翔泰岳公司就本案诉请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森齐公司上述采购流程。第三,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4月25日竣工,而宏翔泰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日期大多发生在2015年5月至6月,上载签收人非森齐公司员工,亦未获得森齐公司的授权,且多数送货单存在手书涂改等痕迹,说明送货单虚假或相应货物未被用于森齐公司工程中。宏翔泰岳公司持有的送货单有涂改,金额相差较大。宏翔泰岳公司无法说明送货单与已付款的对应关系。宏翔泰岳公司与森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宏翔泰岳公司未能提交已发生的交易凭证,宏翔泰岳公司一旦提交相关证据即可证明本案诉请交易不存在。按照宏翔泰岳公司所述事实,是郭xx欠付宏翔泰岳公司款项。本案货物实际由田xx提供,田xx与宏翔泰岳公司系挂靠关系,宏翔泰岳公司没有与森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宏翔泰岳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根据宏翔泰岳公司提交的田xx与郭xx的通话录音,郭xx表示涉案石材没有用在森齐公司工程中,实际欠款金额仅为50万元,付款主体应当是郭xx而不是森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文件签订有关的事实

2015年4月,宏翔泰岳公司就森齐公司承建的工信部室外绿化工程在三份《采购询价单》落款“供应商确认盖章”处加盖公章,上载物资名称(分别为磨光芝麻灰平道牙、芝麻灰、板岩碎拼)、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内容均为手书,金额分别为29.2万元、21万元、20万元)。

森齐公司提交2015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7日签订的《工信部室外绿化铺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三份(以下分别简称为《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上载石材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与3份《采购询价单》对应一致。

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8日,宏翔泰岳公司出具三份《石材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上载石材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与三份《采购询价单》对应一致(内容均为手书),合计金额共计为70.2万元。《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均加盖有宏翔泰岳公司公章。

宏翔泰岳公司称,三份《采购询价单》、三份《石材明细表》系为了配合森齐公司走账,于空白表格中加盖的宏翔泰岳公司公章。

宏翔泰岳公司、森齐公司于诉讼中申请鉴定。2018年11月9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上载宏翔泰岳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李晓红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晓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工信部室外绿化铺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以下简称《合同一》)、《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泰岳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泰岳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与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泰岳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宏翔泰岳公司、森齐公司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30 900元、12 400元。

2.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实

宏翔泰岳公司持有《送货单》57张,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西长安街工信部工地,供货单位为宏翔泰岳公司,定货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7月7日,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至7月9日,送货人为田xx;材质为30厚锈岩板多边形、青石板等;地点为综合业务楼北侧(芝麻灰)、花池等;另载有编号、面积、单位、单价、合计。除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合计金额为15 120元的《送货单》外,《送货单》收货人处均载有“常xx”字样的签名。其中,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7日的《送货单》上金额处有手写修改内容;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3日、6月6、6月17日的《送货单》上标注了问号;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5月23日、6月3日的《送货单》上标注了“没有”。诉讼中,宏翔泰岳公司表示:《送货单》上手书内容是田xx与常xx对账后由常xx手书,印刷内容与手书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手书内容为准;画问号的单据是常xx当时有疑问,双方到现场核对后常xx最终对单据内容予以认可。

2015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8日,宏翔泰岳公司分别给森齐公司开具石材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30万元、11万元,29万,共计70万元。森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2015年4月29日、5月4日、5月27日,森齐公司分别向宏翔泰岳公司付款20万元、21万元、29万元,共计70万元。

3.与杨xx、郭xx的有关事实

2016年9月19日,田xx向森齐公司员工杨xx表示其多次向常xx、常xx、“老郭”追要欠款,三人来回推脱,均未给钱。杨xx称“你做的这东西毕竟是老郭把你找来的,老常最后说话也没啥用”;常xx负责项目采购,常xx负责项目现场接料,二人系兄弟关系,会向项目总工“老郭”汇报项目情况;常xx签字没用,常xx签字更没用。田xx称“这事最后就是在老郭那里;这就是老郭的问题”;已经送货完毕,工地也用完交工了,但是现在无人负责付款。杨xx称“要想让我管这个事,必须让我见一些真东西;拿你跟老常签的东西给我没用;你让我插手管这个事,我必须见到项目负责人老郭的签字”;“我问过老郭他说老常和老田给我做手脚了”,并询问田xx欠款金额。田xx否认动了手脚,并称扣除三四十万的利润后,还剩60多万元未付;想和“老郭”对账,让“老郭”签字;最早帮“老郭”干了一栋别墅,有十几万没有给,后来又干了中石化,多次催款也没有结清;本来此次没打算给“老郭”干活,冬天和“老郭”见到杨xx感觉人比较正派,“第二年我以为还是你们干的”。杨xx称“老郭是承包制,你可以认为他是单干,说白了就是用你执照,他给我们交管理费;让我以公司名义管这个事,只有老郭签字才有用”。田xx称“以为活是你们的所以放心干了,最后成他弄的事,又上当了”。杨xx称“要是给我们干的我们就跟你签合同了”;其在公司负责成本,曾询问老郭石材来源,老郭就带其到田xx处,还给了其田xx以前做的石材价格,其觉得比较公道;田xx应与“老郭”确认供货数量及单价。田xx称单据与现场情况符合;总共170多万元,“老郭”给了70万元,后给他开具了28万元的发票,但未付款;后“老常”弄了个单子扣除了60多万元,田xx未签字;《送货单》上标明了单价,“老郭”之前是认可的,还承诺一车一结,送货后又不认可了。杨xx称田xx应该追着“老郭”签订合同,有合同其拿到钱可以先向田xx付款;田xx未签订合同,现在连准确的欠款数都没有;“合同你直接跟我签不着,你必须让他们找我签;老郭承包只管给我们管理费和利润,剩下的钱人家自由支配”。后杨xx多次表示田xx应拿着《送货单》找“老郭”对账签字。田xx称“老郭”总是拖延,不接电话。

2017年2月20日,郭xx拨打田xx电话让其撤诉,表示依据现有证据田xx只能拿到50多万元,其可分两个月付款;送货单上部分石材非工地需要的型号,没有实际送货;其不认识宏翔泰岳公司,只知道田xx,双方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且实际欠款金额没有田xx主张的那么多。田xx称一直要和郭xx签订合同,但是郭xx未签字,现在送货完毕了又嫌价格贵了不合理。郭xx称田xx已和“老常”就价格达成协议,其持有田xx签字材料的照片。田xx先是称当时对方承诺一次性结款其才签字,但至今未付款,其不认可协议内容,后又称不记得签过字。郭xx称田xx撤诉后,双方可以协商,郭xx分两个月结清欠款,由郭xx直接打条并提供财产作为抵押。田xx称要协商后决定是否同意。

森齐公司虽不认可田xx与杨xx、郭xx之间的通话录音,但经法院释明,森齐公司表示不对证据中杨xx的录音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与中国移动客服人员核实,手机尾号8812的机主姓名为郭xx,且上述录音与宏翔泰岳公司提交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相互印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致电郭xx(139****8812),郭xx称,郭xx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什么也不清楚,涉案项目中没有郭xx的签字,不对是否挂靠在森齐公司发表意见,如果森齐公司说是挂靠关系让森齐公司来找郭xx。森齐公司不认可郭xx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

4.涉案各方陈述意见

田xx出具书面证言表示:其长期从事石材经营,之前与森齐公司、郭xx有过生意往来;2015年森齐公司的杨xx和郭xx到其门市洽谈石材供货生意,确定好价格并承诺货到付款,一车一结;后其按照对方发送的图纸及下料单进行加工并送货至工信部工地,验货及签收人是郭xx合伙人常xx的弟弟常xx;其持发票及盖章的空白送货表格领取支票,已付款金额为70万元;另有28万元发票已经开具,但至今未付款;从洽谈到供货完毕,田xx一直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未签订;后期催款过程中森齐公司、郭xx、常xx之间来回推脱,总欠款金额为100余万元。田xx出庭作证时则表示:田xx与宏翔泰岳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开始与宏翔泰岳公司合作,主管工地工作,宏翔泰岳公司给其提成;涉案货物由田xx提供,因发票等由宏翔泰岳公司提供,故以宏翔泰岳公司名义起诉;2009年认识郭xx,当时郭xx为案外工地、案外公司人员;2014年末,通过工信部一个项目认识杨xx,森齐公司先付款,后双方补签了合同;杨xx、郭xx、常xx、常xx未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名片,未表明过系森齐公司员工身份;送货的工地是森齐公司的,工地上未见过森齐公司的标识;图纸由工地郭xx旁边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尾号7423的QQ邮箱发送。

诉讼中,宏翔泰岳公司表示:田xx是本案实际供货人,借用了宏翔泰岳公司的名义;田xx与森齐公司杨xx此前有合作,杨xx带着郭xx、常xx到宏翔泰岳公司位于北京朝阳区西直河村门市,告知挂靠的森齐公司承包了工信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需要宏翔泰岳公司供应石材;杨xx、郭xx、常xx未向宏翔泰岳公司出具过其与森齐公司的挂靠协议;《送货单》一式两份,由挂靠在森齐公司处的郭xx合伙人常xx的兄弟常xx签收,双方各执一份;常xx不是森齐公司的员工,现无法联系常xx、常xx;诉请金额为《送货单》所载总金额减去森齐公司已付款70万元;无法区分森齐公司已付款与《送货单》的对应关系。

森齐公司表示:2015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7日,森齐公司与宏翔泰岳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约定森齐公司向宏翔泰岳公司采购芝麻灰花岗岩、板岩碎拼等,货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1万元、29.2万元,优惠后总价为70万元,送货地址为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上述3份合同文本由森齐公司拟订,打印完毕后交给田xx,田xx加盖宏翔泰岳公司公章后交给森齐公司,三份《明细表》及价税合计70万元的发票亦由田xx向森齐公司交付,森齐公司无法核查、也没有义务核查宏翔泰岳公司公章的真伪;森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没有对应的送货单,由现场人员直接接收,在铺装过程中验收;涉案工程项目图纸由工信部设计,因涉及国家安全及涉密要求,无法提供;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挂靠转包情况,有劳务和机械租赁分包,已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郭xx与森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郭xx协助森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人员安排使用、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的介绍和沟通,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清楚郭xx与常xx、常xx的关系;森齐公司按照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发票付款,不清楚郭xx付款的情况;杨xx是森齐公司办公室人员,参与过涉案项目前期采购招标的部分工作,与郭xx、田xx有过接触,但不负责工程要货、结算事宜,在谈话录音发表的意见只是个人观点,无法代表森齐公司。

诉讼中,宏翔泰岳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石材进行评估。森齐公司不同意进行评估,并主张不认可涉案工程的石材全部由宏翔泰岳公司供货,不认可宏翔泰岳公司主张的评估范围。

另查一,诉讼中,宏翔泰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宏翔泰岳公司向本院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向平安保险北分公司交纳保险费4400元。

另查二,2014年10月30日,甲方(购货方)森齐公司与乙方(供货方)宏翔泰岳公司签订《合同一》,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验货及供货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57 9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石材实际送货量结算,单价不变;交货地点为西长安街13号院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位置;送货时间由甲方根据进度和场地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合同一》落款乙方处加盖有宏翔泰岳公司公章,田xx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宏翔泰岳公司与森齐公司均称,《合同一》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三,西长安街11号院和13号院室外绿化及道路铺装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森齐公司与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形成《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载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4月28日。

另查四,依据森齐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7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及员工花名册,杨xx为森齐公司市场经营部员工,郭xx、常xx、常xx未在上述名单中。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田xx经郭xx联络,以宏翔泰岳公司的名义向由森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西长安街13号院的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供应石材。宏翔泰岳公司向森齐公司出具了《采购询价单》《明细表》,森齐公司收取了宏翔泰岳公司70万元发票并向宏翔泰岳公司付款,双方就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中的石材供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供货数额,经由森齐公司盖章确认的询价单、明细表中的金额均为手书,而打印形成的采购合同中的森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样本印文不一致,结合宏翔泰岳公司主张其加盖印章时询价单、明细表的内容为空白的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宏翔泰岳公司供货数额的依据。宏翔泰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形式上存有较大瑕疵,部分送货单金额存在手书修改、备注“没有”或问号的情形,故上述送货单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宏翔泰岳公司供货数额的依据。

杨xx在与田xx的通话中称“老郭是承包制,你可以认为他是单干,说白了就是用你执照,他给我们交管理费;让我以公司名义管这个事,只有老郭签字才有用”;“常xx负责项目采购,常xx负责项目现场接料,二人系兄弟关系,会向项目总工老郭汇报项目情况”。杨xx作为森齐公司的员工,其表述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森齐公司于项目运行过程中认可郭xx系挂靠于森齐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结合郭xx自称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认定郭xx具有核算项目款项的职责,其有权确认涉案项目的供货数额。另结合田xx于录音证据中自认“还剩60多万元未付”的事实,以及郭xx于本案纠纷涉诉后拨打田xx电话要求田xx撤诉,并表示依据现有证据田xx只能拿到50多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森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向宏翔泰岳公司支付。因证据显示的双方争议差额较小,且双方不能就供货量评估范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宏翔泰岳公司申请对石材供货金额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综合全案证据对森齐公司尚欠宏翔泰岳公司的货款予以酌定。森齐公司逾期未付货款,还应当赔偿宏翔泰岳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宏翔泰岳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相关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予以调整。宏翔泰岳公司与森齐公司未就解决争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宏翔泰岳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本案诉讼必要费用,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1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00元,由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800(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43 300元,由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12 4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30 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孙国荣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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